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18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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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晚間8時43分至59分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明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李明政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人遂相約於當晚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90 號前交易。

丙○○便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交付予李明政,李明政亦當場將1,000 元紙鈔1 張交付予丙○○。

惟當其等甫完成交易時,旋遭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李明政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丙○○身上扣得1,000 元紙鈔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5頁背面、院二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明政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27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通聯紀錄各1 份、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64號卷第10至12、30頁)。

又警方在李明政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1 小包(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驗後淨重0.075 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含有甲基安分他命成分之情,亦有該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64號卷第33頁)。

綜上,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明政之犯行,辯稱係幫李明政向他人購買毒品,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李明政打電話向伊購買毒品,伊幫李明政去向1 名綽號「阿鴻」之男子拿毒品來「賣」給李明政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

而警詢本屬偵查之一部份,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即為偵查中之自白,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自公布後6 個月之98年11月20日始生效,而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亦同此見解。

況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犯罪,但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7 至10頁),足徵被告就本件犯行前後供述不一,即與增定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以期能「減輕司法資源之浪費」之立法意旨不符,故縱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生效,本件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 次,且販賣數量輕微,販毒所得僅1,000 元,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販賣對象僅李明政1 人,販毒所得僅1,000 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1,0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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