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2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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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擔任高雄市○○區○○路130 號「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民國95年3 月2日23時許,在「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員室內,與甲○○就社區建設瑕疵及帳目資料等事宜發生爭執,而公然辱罵甲○○「像你這麼爛律師多的是,訟棍」等語,甲○○因而對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嗣因乙○○向甲○○道歉後,甲○○乃撤回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明知甲○○於該案之指訴非虛,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6年5 月7 日向本署具狀陳稱:「告訴人(即乙○○)不可能罵被告(即甲○○)髒話,‧‧被告居然真的到法院指控告訴人罵其「訟棍」,(95年度雄簡字第4337號)又增加「爛律師」字眼進去的」等語,誣指甲○○於本署95年度偵字第10775 號所陳述之犯罪情節不實而對甲○○提出誣告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乙○○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68 號、96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337號)陳述、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96號案件所提之96年5 月7 日告訴狀1 紙、告訴人即另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余昱廷、陳奉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錄音光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伊於95年3 月2 日確實沒有辱罵甲○○,於妨害名譽案件中甲○○確實有撤回告訴,但伊有聲明沒有罵他,他也接受伊的道歉,才撤回告訴,但因甲○○在另案民事案件時提出光碟陳述伊有罵他,伊才會去告他誣告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10日以調科參字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就本案誣告案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⒉就本案告訴人甲○○、證人余昱廷、陳奉吾、丙○○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余昱廷、陳奉吾與告訴人是同居關係,3 人證詞互相矛盾,丙○○並非在場證人表示其等證詞有顯不可信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

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作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一般而言為被告暨辯護人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說詞,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甲○○、余昱廷、陳奉吾、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一方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形式上觀察上開證詞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甲○○、余昱廷、陳奉吾、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法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10日以調科參字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證人甲○○、余昱廷、陳奉吾、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已具有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就被告確實於95年3 月2 日時係擔任高雄市○○區○○路130 號「文化師苑社區」主任委員,並確實有於該日23許,在「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員室內,與告訴人甲○○談論社區建設瑕疪事宜,96年5 月7 日被告確實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並未於95年3 月2 日以言詞辱罵甲○○,故甲○○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應涉及誣告犯行一節提出告訴,及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等,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告訴人甲○○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96年度他字第3796號案件所提之96年5 月7 日告訴狀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為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三)次查就被告於96年5 月7 日以甲○○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告訴,是否屬對甲○○為誣告行為,最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95年3 月2 日23時許,在「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員室內,與甲○○就社區建設瑕疵及帳目資料等事宜發生爭執,是否有公然辱罵甲○○「像你這麼爛律師多的是,訟棍」等語,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播放)告訴人甲○○於提起民事二審上訴時所檢附其在95年3 月2 日當時錄音之後再燒製於光碟上之錄音檔案,錄音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68 號第34-39 頁記載大致相符,第35頁反面第12行之後,有停頓約20秒沒有錄音內容,接下來錄音內容就是跟譯文記載相同,對話人都以台語發音,對話內容中確實有聽到「這種情形我看很多了,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台語),訟棍(國語),就此段筆錄內容,被告當時僅表示告訴人打電話的那一段之後都是剪接的,他出去打電話之後就都沒有再回來管理室了云云,因告訴人表示其在偵查中提出之mp3 ,其已將裡面內容轉存到電腦燒成光碟,mp3 裡面的錄音內容已經刪除,電腦內檔案還有留存,電腦是筆記型電腦,故本院即將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20秒空白之錄音內容、「這種情形我看多了,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訟棍」(調查局表示無法作聲紋比較)等2 段錄音,鑑定是否有剪接或以科技合成,是否為連續錄音等,經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10日以調科參字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表示該2 段錄音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均未發現有中斷情形,使用KAY-Multi Speech聲紋儀檢查待鑑段落之語音訊號,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痕跡,均顯見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形式應屬真正而未有剪接、偽造之情。

惟其後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25日審判期日時,針對勘驗之錄音內容改口爭執沒有聽到訟棍2 字,本院於98年8 月25日又當庭再次勘驗錄音光碟,本院仍可明確聽到確有人以國語提到訟棍2 字,被告改稱伊沒有說「訟棍」2 字,惟其後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復稱沒有聽到訟棍,本院認被告此等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95年3 月2 日23時許在「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員室內與被告談論、爭執過程中,雖確有人表示「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台語)」、「訟棍(國語)」已如上所述,惟因被告否認其有講過這些話,此時自需有證據方可認定當日向告訴人講「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台語)」、「訟棍(國語)」之人為被告。

經查除調查局已於98年5 月11日以刑科參字第0980027708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表示無法就該段錄音內容作聲紋鑑定外,本院上開2 次審判期日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因當時現場人數非只被告與告訴人,就「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台語)」之語是否係被告所言,已難以認定,更且在有人向告訴人講「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台語)」以後,當時現場更是嘈雜,此時同時有多人講話,而在多個聲音之中突然有人冒出「訟棍(國語)」之語,本院更無從遽行認定當時向告訴人罵「訟棍(國語)」者為被告。

再者以告訴人提起告訴之過程而論,告訴人最初於95年3 月3 日向警局報案時,係以其被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乙○○當眾罵「訟棍」,因而向警局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且之後一直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75 號妨害名譽案件95年6 月15日開庭時,檢察官亦有讓告訴人陳述意見,告訴人仍未提及被告於95年3 月2 日23時許在「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員室內有罵其「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台語)」之語,其後告訴人即撤回告訴,及依當日筆錄記載,於告訴人陳述:「是有罵的,前二天我們住戶開會,管理公司經理來跟我說是否可對乙○○撤回告訴,因他有跟我道歉,我就原諒他了,現在我願意撤回妨害名譽部分。

乙○○主委不做了,背信的部分我也要撤回」等語,而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如同告訴人所言」時,被告固供承:「是。

我要榮譽的下台,我不要被逼下台」等語,惟觀諸該偵查筆錄,檢察官乃係於聽聞告訴人為上開陳述,緊接著詢問告訴人「95年他字第3060號背信案、95偵10775 號是否撤回?」,經告訴人答覆「我要撤回」後,才詢問被告「是否如同告訴人所言」,則被告稱其當時所稱「是」乃係指確如原告所言有向原告道歉等語,應屬可採,尚無從認定被告偵查時即已承認有向告訴人講述上開言詞,參以當時告訴人早已握有該錄音內容,其後告訴人係遲至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才表示被告除「訟棍」外,當日尚有表示「像你這種濫律師多的的是」,則於95年3 月2 日23時許在「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員室內向告訴人講「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台語)」者是否為被告,確有甚大疑義。

至於告訴人雖於95年3 月3 日向警局報案時,即表示被告於報案前一日有罵其「訟棍」之語,但如上所述,「訟棍」之語係在現場相當混亂及有多人同時講話過程中由某人說出,雖可認定確有人講過該話,卻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查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固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並未於95年3 月2 日以言詞辱罵甲○○,故甲○○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應涉及誣告犯行一節提出告訴,惟查依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容,被告當時係表示「…為防被告攜帶錄音筆,告訴人不可能罵被告,有證人陳芳烈、陳邱素蓉、阮麗雪、高幼強等人為證,被告居然真的到法院指控告訴人罵其『訟棍』,(95年度雄簡字第4337號)又增加『爛律師』字眼進去的,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21日-96 年3 月5 日大量散發黑函…因此告訴人謹依法提被告涉嫌誣告罪、加重誹謗罪及侵犯隱私權等告訴事」等語,被告當時固因告訴人曾對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反向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但由上開告訴狀對照告訴人95年3 月3 日警詢提告內容,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曾以「訟棍」之詞對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認係誣告而反向提誣告告訴,至於「爛律師」字眼,除由被告上開告訴狀內容觀之,應僅為被告作事實陳述表示告訴人到了高雄簡易庭又增加了1 個新主張,被告應未以之為標的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外,縱認被告當時真以告訴人在高雄簡易庭增加「爛律師」不實主張,所以其要對告訴人提誣告告訴,但被告針對告訴人在民事庭增加「爛律師」主張所提誣告告訴,該等誣告之告訴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成立犯罪,蓋告訴人既係於民事庭為主張,而非在警詢或偵查中為此表示,則縱使被告指述告訴人在民事庭增加「爛律師」主張之行為構成誣告,被告所指控者顯係客觀上不能成立之犯罪,其就此部分依法自不成立犯罪,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3 月2 日23時許在「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員室內與告訴人談論、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示「像你這種濫律師的,很多(台語)」、「訟棍(國語)」等語,則被告其後以告訴人為對象所提誣告告訴,縱未成立犯罪,尚無從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虛構、憑空捏造或其自始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96年5 月7 日提起告訴時即有誣告之犯意,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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