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輝
陳威
張若梵
上 列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37 號、98年度偵字第10694 號、98年度偵字第10696 號、98年度偵字第10697 號、98年度偵字第16678 號、98年度偵字第17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及丙○○於97年8 月至11月間,先後經陳以哲(綽號「阿志」,由檢察官通緝中)、綽號「小寶」等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渠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陳以哲、「小寶」、「胖哥」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7年12月1 日8 時許,甲○○、己○、丙○○分別受陳以哲及「胖哥」之指示至臺中某處指定地點會合待命,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辛○○○而向其訛稱: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其帳戶存款提出交由書記官寄存法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其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款共60萬元領出準備交付;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辛○○○已經受騙,隨即指示甲○○等人出發前往取款,遂由丙○○負責駕駛、己○在旁接聽電話及協助,而以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甲○○前往辛○○○位在高雄縣永安鄉○○路000 號之1 住處,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由甲○○下車向辛○○○自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辛○○○亦不疑有他而將該60萬元現金交予甲○○。
甲○○取得詐欺款項後,復由丙○○、己○開車搭載離去,並嗣由陳以哲交付詐騙所得中之2.7 %金額予甲○○作為報酬,而己○、丙○○則平分「小寶」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 千元至1 萬元間不詳金額之酬勞。
㈡97年12月18日8 時許,甲○○、己○、丙○○亦分別經陳以哲、「胖哥」通知至指定地點會合待命,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庚○○而向其誆稱:因其涉犯洗錢罪嫌,須將名下帳戶存款領出交由金管會保管,始得免於遭凍結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09 巷「大地游泳池」旁交付款項,庚○○並隨即至其住處附近之新光銀行,欲將其帳戶存款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幸經該銀行職員詢明原由而提醒有遭詐騙之虞後,庚○○始驚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佯裝配合交款;
而此際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庚○○已經受騙,仍由「胖哥」通知己○出發前往取款,並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交付牛皮紙袋1 個予甲○○、己○、丙○○,甲○○等人即循同上分工模式,駕駛該車前往該約定地點收款,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後,由丙○○、己○2 人待在車上等待接應,甲○○則攜帶該牛皮紙袋下車,準備出示其內文件或證件以取信庚○○而向其取款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加以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為警扣押甲○○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以上詐欺聯絡用之手機1 支及該牛皮紙袋內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文件或證件等物品;
另丙○○則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搭載己○逃離現場。
二、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詎於98年2 月20日20時54分許,因其綽號「小魏」友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該不詳成年女子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並相約於當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上某7-11便利超商前見面後,丙○○即以1 千5 百元之代價,將重量約1 克之愷他命1 小包販售予該名不詳女子;
並自該女子處收受1 千5 百元。
三、丙○○與己○(均為未成年人)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詎其等於98年3 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成都路附近之「戰鬥網咖」,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享」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1日下午某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10分間某時許,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其友人林昭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9 住處內,任由在場之少年友人李O鍾、陳O勛、邱O軒及楊O寧一同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淨重未超過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予李O鍾、陳O勛、邱O軒及楊O寧。
嗣於98年4 月1 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昭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辛○○○、李O鍾、陳O勛、邱O軒、馮世宏、甲○○、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經依法具結部分,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
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己○、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
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卷附扣案物品等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係該電話之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電腦機器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被告甲○○、己○、丙○○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己○、丙○○對於前揭其等加入陳以哲及綽號「小寶」、「胖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於98年12月1 日共同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前往向被害人辛○○○詐取金錢60萬元得逞,及於同年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害人庚○○取款時,因庚○○已查覺有異並報警前來埋伏,致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等情,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其遭詐欺集團來電訛騙後,即提領現金6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甲○○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 頁、第119 頁;
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卷第20頁)及庚○○證稱其接到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後,本欲提領現金交付,然經銀行人員適時提醒並報警處理,嗣並會同警方前往約定地點佯為交付款項,而將下車取款之被告甲○○當場逮捕而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 頁、第115 頁)互相脗合,並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傳真予辛○○○收執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 0頁至第122 頁;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丙○○對以上偽造文書部分知情且未據起訴),及被告甲○○尚未提出使用,即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識別證等件可佐,足認被告甲○○、己○、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是被告甲○○、己○、丙○○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辛○○○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庚○○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2 月20日20時54分許,接獲綽號「小魏」友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相約於當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上某7-11便利超商前見面,被告丙○○並當場以1 千5 百元之代價,將重量約1 克之愷他命1 小包販售予該名不詳女子;
並自該女子處收受1 千5 百元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認在卷,核與被告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2 月20日20時54分許之通聯譯文:「B :我,小威(魏)的朋友!昨天那個女生,你現在在忙嗎?A :嘿!怎樣?B :ㄟ我要拿東西!A :幾個?B :3 。
A :3 個喔,喔!好!一五喔!」勾稽互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是被告丙○○與該不詳女子交易愷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衡以販賣愷他命雖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應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以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目的,則屬相同。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明確者外,實難究其原委。
但依民眾普遍認知愷他命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據此,亦足推認被告丙○○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綜上,被告丙○○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及丙○○共同轉讓愷他命(即事實三)部分:前揭被告己○、丙○○合資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98年3 月31日下午某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10分間某時許,在其友人林昭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9 住處內,將其中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少年李O鍾、陳O勛、邱O軒及楊O寧一同拿取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李O鍾、陳O勛、邱O軒及楊O寧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免費施用被告己○、丙○○提供之愷他命等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李O鍾、陳O勛、邱O軒及楊O寧於98年4 月1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述林昭男住處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驗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亦足佐認證人李O鍾、陳O勛、邱O軒及楊O寧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愷他命乙情,堪信被告己○、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是被告己○、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部分:核被告甲○○、己○、丙○○參加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辛○○○、庚○○取款之工作(即事實一部分),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害人辛○○○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庚○○部分)。
被告甲○○、己○、丙○○與陳以哲、綽號「小寶」、「胖哥」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以上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騙被害人庚○○部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同有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毒品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予不詳成年女子(即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己○、丙○○將其等合資購得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少年李O鍾、陳O勛、邱O軒及楊O寧一同施用(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己○、丙○○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己○、丙○○所轉讓之愷他命淨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數量標準即20公克以上,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丙○○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己○、丙○○轉讓愷他命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年滿20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行為人須為「成年人」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己○、丙○○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其中第17條於修正後,於第2項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己○、丙○○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以上犯罪,是縱然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7 百萬元而對被告不利,然經整體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後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故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自白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所自白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以上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
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3 罪;
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己○、丙○○明知陳以哲、「小寶」、「胖哥」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加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其手法係以司法機關偵查案件為幌取信被害人,進而詐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亦嚴重斲傷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等行為實屬可議;
另被告己○、丙○○深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社會亦因施用愷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恣意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且被告丙○○甚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愷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亦應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及被害人辛○○○受騙損失金額60萬元、被害人庚○○受騙後因及時發覺有異而未有金錢損失,被告己○、丙○○轉讓愷他命數量非鉅,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獲利亦非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4 月(詐欺取財未遂),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被告己○有期徒刑7 月(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3 月(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3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丙○○有期徒刑7 月(詐欺取財既遂)、有期徒刑3 月(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3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2 年8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資儆懲。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1 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該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甲○○作為聯絡以上兩次詐欺取財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33頁),堪認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己○、丙○○以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文件或證件,係詐欺集團成員「胖哥」交予被告甲○○等人,欲由被告甲○○向被害人庚○○取款時,持交予該被害人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己○、甲○○分別供陳在卷(98年度偵字第10694 號卷第90頁;
97年度偵字第35237 號卷第5 頁、第6 頁),惟該等文件或證件於被告甲○○持交予被害人庚○○前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應認以上文件或證件係該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詐欺庚○○犯罪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甲○○、己○、丙○○對庚○○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及被告甲○○裝置物品所用之黑色手提袋及牛皮紙袋,均核與被告甲○○、己○、丙○○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金錢1 千5 百元,係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未扣案之被告丙○○持與販毒對象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丙○○之母所申請,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故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己○遭查獲所扣押之捲煙及手機各1 支,均核與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涉,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附表(甲○○向被害人庚○○取款時為警查獲扣押之物)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及依據 │
├──┼──────────┼────┼─────────────────────┼──────────┤
│ 一 │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並提供予甲○○作為聯絡本│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號SIM 卡1 張) │ │件詐欺取財事宜所用之物。 │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 │ │ │ │則,各於甲○○、己○│
│ │ │ │ │、丙○○所犯兩次詐欺│
│ │ │ │ │取財罪刑項下沒收 │
├──┼──────────┼────┼─────────────────────┼──────────┤
│ 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1張 │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並交由甲○○、己○、張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察署偵查卷宗」封面 │ │梵預備供作向被害人庚○○詐欺取財之用。 │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 │ │ │ │則,各於甲○○、己○│
│ │ │ │ │、丙○○所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刑項下沒收 │
├──┼──────────┼────┼─────────────────────┼──────────┤
│ 三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1張 │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並交由甲○○、己○、張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付授權書」 │ │梵預備供作向被害人庚○○詐欺取財之用。 │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 │ │ │ │則,各於甲○○、己○│
│ │ │ │ │、丙○○所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刑項下沒收 │
├──┼──────────┼────┼─────────────────────┼──────────┤
│ 四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 1張 │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並交由甲○○、己○、張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 │梵預備供作向被害人庚○○詐欺取財之用。 │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 │證(姓名林哲安)」 │ │ │則,各於甲○○、己○│
│ │ │ │ │、丙○○所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刑項下沒收 │
├──┼──────────┼────┼─────────────────────┼──────────┤
│ 五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 共3張 │與本件甲○○、己○、丙○○之犯罪均無關。 │不沒收 │
│ │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 │ │ │
│ │證」(姓名張明文、李│ │ │ │
│ │建成、林文銘)」 │ │ │ │
├──┼──────────┼────┼─────────────────────┼──────────┤
│ 六 │「臺灣省台北檢察署印│ 1枚 │與本件甲○○、己○、丙○○之犯罪均無關。 │不沒收 │
│ │」 │ │ │ │
├──┼──────────┼────┼─────────────────────┼──────────┤
│ 七 │紅色印台 │ 1個 │與本件甲○○、己○、丙○○之犯罪均無關。 │不沒收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