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
- (一)乙○○為圖得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人頭老公報酬,
- (二)丙○○為圖得80,000元之人頭報酬,與甲○○共同基於使
- (三)莊阿火為圖得30,000元之人頭報酬,與甲○○共同基於使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二、經查: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4年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
- (二)爰審酌被告安排臺灣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
- (三)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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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知悉臺灣地區成年人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丙○○(原名楊淳閔,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莊阿火(業於民國98年1 月30日死亡)均無結婚之真意後,竟於92年5 月29日帶領乙○○、丙○○、莊阿火三人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乙○○為圖得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甲○○之安排下,乙○○遂於92年6 月6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春英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528號結婚證明書。
返臺後,乙○○並於92年7 月2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33202號證明書後,再於同日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乙○○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6 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春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乙○○與黃春英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俟完成結婚登記後,乙○○又於92年7 月3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填寫願意擔保黃春英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將乙○○與黃春英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
乙○○再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發給黃春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誤為發給黃春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黃春英得以團聚名義,於92年8 月8 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惟黃春英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未與乙○○團聚,即行離去前往他處工作。
(二)丙○○為圖得80,000元之人頭報酬,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甲○○之安排下,丙○○遂於92年6 月6日,與大陸地區男子鄭文明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508號結婚證明書。
返臺後,丙○○並於92 年7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33374號證明書後,再於92年7 月4 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丙○○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6 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文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丙○○與鄭文明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俟完成結婚登記後,丙○○又於同日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填寫願意擔保鄭文明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將丙○○與鄭文明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
丙○○再於92年7 月8 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發給鄭文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誤為發給鄭文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鄭文明得以團聚名義,於92年8 月1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惟鄭文明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未與丙○○團聚,即行離去前往他處工作。
嗣於94年7 月25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遣返離境。
(三)莊阿火為圖得30,000元之人頭報酬,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甲○○之安排下,莊阿火遂於92年6 月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珍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518號結婚證明書。
返臺後,莊阿火並於92 年6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32043號證明書後,再於92年6 月25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莊阿火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6 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秀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莊阿火與楊秀珍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莊阿火又於98年7 月4 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填寫願意擔保楊秀珍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將莊阿火與楊秀珍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
莊阿火再於92年7 月1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發給楊秀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誤為發給楊秀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秀珍得以團聚名義,於92年8 月12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惟楊秀珍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未與被告團聚,即行離去前往他處工作。
嗣於93年1 月31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遣返離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在機場遇到乙○○,但係因伊看到乙○○是殘障,始幫他服務的,到大陸後伊就與他分開了,也沒有與乙○○一同回臺灣,伊在大陸福州公證所雖有再遇到乙○○,但那是偶然遇到的,因伊也要去辦結婚,伊一直到法院出庭時才知道他的名字,伊也不認識丙○○及莊阿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1.證人乙○○於92年6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春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於返臺後,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並至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自任願意擔保黃春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黃春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黃春英得以團聚名義,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春英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未與乙○○團聚,即行離去前往他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影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偵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反),復有乙○○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春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黃春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簡易判決各1 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影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第15 頁 至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63 11 號影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附卷足查,是證人乙○○以假結婚之方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黃春英取得旅行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不認識乙○○,僅係偶然遇到云云。
惟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到伊住處向伊介紹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的,因為被告跟伊說只要去大陸結婚,就有7 萬元之報酬,伊答應後被告有先給伊一半的錢,事後大陸女子來台時,被告有再給伊另一半的錢,當時是被告與伊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伊於92年5月、6 月間,在大陸地區吃住之費用均是由被告支付的,大陸女子黃春英入境的目的是要來臺灣工作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影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黃春英為假結婚,係被告到伊住處向伊介紹的,當初是被告與伊一起去大陸,機票及在大陸的開銷都由被告支付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影卷三第2 頁至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80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偵卷二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在伊住處跟伊提及假結婚就有7萬元報酬,被告事後也有給伊7 萬元現金,伊於92年5月29日去大陸時,機票及食宿均由被告支付,92年6 月6 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時,亦是被告帶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至第49頁),甚為明灼。
又證人乙○○於92年5 月29日出境,與被告搭乘同一自小港飛往澳門之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46頁、98年度偵字第6311號影卷二第7 頁)在卷可查,復佐以證人乙○○與被告平日並無恩怨,其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乙○○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安排,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春英假結婚,且事後被告並支付7 萬元予乙○○之報酬等情,應屬非虛。
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春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須先行至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附具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取得旅行證後始得為之,據此,被告雖未與證人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旅行證,惟此係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必辦理之手續,是被告與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事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假結婚方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春英取得旅行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1.證人丙○○於92年6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男子鄭文明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於返臺後,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並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自任願意擔保鄭文明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鄭文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鄭文明得以團聚名義,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文明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未與丙○○團聚,即行離去前往他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51頁),復有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鄭文明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鄭文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簡易判決各1 份(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反、第66頁)附卷足查,是證人丙○○以假結婚之方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鄭文明取得旅行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不認識丙○○云云。
惟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於92年5 月2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被告還帶一位男子與一位女子一同前往,即丙○○、莊阿火,伊到達大陸地區時,被告有叫計程車,伊與被告、丙○○、莊阿火等4 人一同乘坐前往大陸地區之住所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17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6 月6 日在小港機場時有看到丙○○,是被告1 人帶伊、丙○○、莊阿火,一共有4 個人一起去大陸,伊與丙○○、莊阿火三人是在92年6 月6 日一同辦理結婚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卷一第80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偵卷二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當時帶伊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時,還有帶另外一男一女,該名女子即是丙○○,伊4 個人在大陸時有搭同一部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第50頁)甚詳,參以丙○○於92年5 月29日出境,與被告搭乘同一自小港飛往澳門之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此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2年5 、6 月間偕同證人乙○○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亦同時帶領丙○○一同前往等情,應非虛妄。
3. 證人丙○○於警詢時雖稱:伊是由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至大陸辦理假結婚的,結婚辦理之證件及鄭文明入境均由「二哥」處理,伊在大陸時是由大陸一對夫妻負責住宿,並拿人民幣2,000 元給伊當零用錢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7 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一名叫「二哥」之成年男子介紹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婚姻不是被告介紹的,是綽號「二哥」之人介紹的,「二哥」有答應要給伊8 萬元,但後來只償還2 萬元,伊與乙○○下飛機後,即分別由不同人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至第51頁)。
惟證人丙○○於警詢時復稱:伊是和乙○○、莊阿火一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7 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介紹伊到大陸的「二哥」帶伊到機場後,在機場即跟2 位阿伯一同到大陸,伊是3 個人一同過去的,伊記得被告是高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對乙○○有印象,幫伊辦理假結婚的人有託伊照顧乙○○,還有另一名年紀比較大的人,聽說他過世了,伊對被告則較無印象,在機場時,伊、乙○○及莊阿火三人是約好成一團,聚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至第52頁),互核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丙○○與乙○○、莊阿火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其雖稱對被告較無印象,然與乙○○、莊阿火既係同團成員,並特別受託照顧乙○○,則被告同時帶領乙○○與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應堪採信。
又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鄭文明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須先行至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附具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取得旅行證後始得為之,據此,被告雖未與證人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旅行證,惟此係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必辦理之手續,是被告與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事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尚不得僅因證人丙○○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假結婚方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文明取得旅行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1.莊阿火於92年6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於返臺後,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並至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自任願意擔保楊秀珍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楊秀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秀珍得以團聚名義,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秀珍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未與莊阿火團聚,即行離去前往他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莊阿火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復有莊阿火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珍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楊秀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簡易判決各1 份(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第67頁)附卷足查,是莊阿火以假結婚之方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楊秀珍取得旅行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莊阿火云云。
惟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2年5 月2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共有伊、被告、丙○○、莊阿火4 人一同前往,伊到達大陸地區時,被告有叫計程車,伊與被告、丙○○、莊阿火等4 人一同乘坐前往大陸地區之住所,伊和莊阿火同住一間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17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帶伊、丙○○、莊阿火,一共4 個人一起去大陸的,伊與丙○○、莊阿火三人是在92年6 月6 日一同辦理結婚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卷一第80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偵卷二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當時帶伊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時,還有帶另外一男一女,伊4 個人在大陸時有搭同一部計程車,當時與伊同住的就是該另一名男子,伊沒有與該名男子聊過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第50頁)甚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和乙○○、莊阿火一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偵卷一第7 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機場時,除乙○○外,還有另一名年紀比較大的人,聽說他過世了,該名同行年紀較大之人坐飛機時,就坐在伊旁邊,伊、乙○○及莊阿火三人在機場是約好成一團,聚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至第52頁)相符,參以莊阿火於92年5 月29日出境,與被告搭乘同一自小港飛往澳門之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此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1535 4號偵卷一第46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2年5 、6 月間偕同證人乙○○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亦同時帶領丙○○、莊阿火一同前往等情,應非虛妄。
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秀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須先行至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附具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取得旅行證後始得為之,據此,被告雖未與莊阿火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旅行證,惟此係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必辦理之手續,是被告與莊阿火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事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莊阿火於警詢時雖稱係綽號「林仔」之男子安排介紹至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惟92年5 月29日既係被告帶領莊阿火、乙○○及丙○○一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且安排莊阿火與乙○○同住,是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尚不得僅因證人莊阿火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假結婚方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大陸地區人民楊秀珍取得旅行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未特別加重處罰意圖營利類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度較低,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行為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 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非以偷渡者為限,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被告所犯時間均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18743 號補充理由書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其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先後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分別向派出所或分駐所、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皆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
被告與乙○○間就事實欄一(一);
與丙○○間就事實欄一(二);
與莊阿火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3 次使大陸地區男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俱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安排臺灣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而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8年7 月3日)及緝獲日(98年7 月5 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惠偵問緝字第3701號通緝書、雄檢惠問銷字第3921號撤銷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1頁、第28頁)在卷可佐,非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而依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
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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