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2 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99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其犯有2 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可稽。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期非短,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入監服刑,且被告先前經本院命其提出新臺幣10萬元作為保證金,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該保證金,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進行,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