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608,2010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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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伊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71號、21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 、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86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本院85年度易字第8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5 年2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另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86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於97年6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8年7 月25日或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臺電公司門口,自卓俊欽(已由警方另行追查) 處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

嗣為警方於98年7月28日下午7 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7巷70號13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二、乙○○與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詎乙○○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7巷70號13 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販入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販賣予他人。

嗣於98年6 月30日下午9 時29分許,綽號「阿樂」之溫士民以住處附近之公共電話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即指示同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前往溫士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9-3號住處樓下交付予溫士民,溫士民事後再自行交付500 元之價金予乙○○。

案發後,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乙○○於98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許,接獲溫士民以公共電話0000000 號再次撥打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另行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溫士民相約在高雄市○○路171 號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惟因該處人潮眾多,二人又一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街2號前交易,由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溫士民,溫士民則向乙○○表示價款2000元事後再行給付。

嗣溫士民察覺遭警方跟蹤,乃將上開毒品丟棄於路旁,惟旋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88快速道路橋下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7巷70號13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察官誤繕為11包,驗餘淨重合計17.092公克)、乙○○所有附表編號8 所示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0只、編號9 所示秤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10所示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 支及編號11所示與溫士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6181號鑑驗書1 份,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二、證人溫士民、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溫士民、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乙○○雖未曾對證人溫士民、丙○○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丙○○亦未對證人溫士民、乙○○行使對質詰問權,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白表示捨棄傳訊上開證人,並放棄對渠等之對質詰問權(見院二卷第97頁),是應認此項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士民、證人即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照片3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 月28日之通聯譯文、公共電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6181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 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77741號函各1 份、現場勘查照片5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57至58、76至77頁、偵一卷第46至114 、116 至118 、122 至123 、140 、142 至143 、152 頁、院卷第83至89、113 至114 、175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80號聲請搜索票案件卷宗、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79號、1234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11月20日施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㈠被告乙○○部分: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自無須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丙○○部分:如前所述,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固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利,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罪刑整體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故對被告丙○○應適用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

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

然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則屬另一次可分之獨立行為,應視其賣出既遂或未遂分別予以評價(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

又所謂「賣出」,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查被告乙○○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 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之初,已有伺機轉售而從中牟利之意圖,是被告乙○○於斯時起,其犯罪即屬完成,其嗣後首次以1包500 元之價格,與被告丙○○共同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綽號「阿樂」之溫士民,揆諸上開說明,亦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至被告乙○○事後復另行單獨起意,於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溫士民,依上開說明,應屬另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因被告乙○○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溫士民,縱溫士民尚未交付價金即遭警查獲,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二、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事實二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認事實二部分,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三部分,被告乙○○與「小隻」為共同正犯(見院卷第152 頁),惟查閱全案卷宗,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小隻」與被告2 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又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搜索被告乙○○之住處,係懷疑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而非持有系爭槍彈,是警方對於被告乙○○是否持有系爭槍彈,尚無合理懷疑,被告乙○○主動交付系爭槍彈予警方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7巷70號13樓租屋處時,所檢附之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報告及郭志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已明確提及「(98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9分16秒)B :你是怎樣,『車子』放在我這裡要給我借錢阿?A :嗯。

B :阿借不多阿,我ㄟ意思是跟他講『車子』看一看有沒有那個價值再講阿。

A :ㄟ。

B :阿我要講ㄟ,我要『轉』ㄟ是哪一條你知道無。

…B :我頭先ㄟ意思是獎,好阿,2000借你,阿我要去看你的『車』阿。

A :厚厚。

…B :我講阿,你ㄟ『車子』我看的可以。

…B :阿我ㄟ意思是講,我也要知道忠阿ㄟ『雞絲頭』是怎樣的阿。

A :ㄟ。

B :因為他昨天,昨日他跟我講他沒有油阿,我講有,我那裡有,包哥也講他那裡有。

」、「(98年6 月14日上午4 時43分37秒)B :我ㄟ意思是要給他那支『ㄉㄠ』起來。

A :『ㄉㄠ』那要幹什麼ㄟ,你馬出頭也有夠多。

…B :阿現在他一直,我在那,弄,算弄不走你有有無阿,他那支是『制ㄟ』沒錯,但是比較舊這樣而已。

A :嗯嗯。

B :阿他現在是給我開口要5 萬,我講不要啦,2 萬、3 萬看麥ㄟ阿…。

B :代誌弄一弄,我『子』給他就好了,要不然要怎樣。」

,警方並研判「車子」、「雞絲頭」是槍枝、「轉ㄟ」是制式轉輪手槍、「油」、「子」是子彈,國忠要以槍枝向被告乙○○借錢,而被告乙○○本身則擁有子彈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80號聲請搜索票案件卷宗附卷可憑,上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監字第1179號通訊監察卷宗核對屬實;

另參以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郭志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監察報告,更直接研判被告乙○○住所藏有子彈及槍械,且有人欲以槍枝向被告乙○○借錢,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係根據監聽譯文研判被告乙○○涉嫌槍砲案件(見院卷第208 頁),堪認員警於98年7 月28日搜索被告乙○○租屋處前,業已知悉被告乙○○持有槍彈甚明,辯護人一再辯稱員警尚無合理懷疑被告乙○○持有系爭槍彈,顯屬無據,被告乙○○自不得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警方雖自監聽譯文中發現被告丙○○有可能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品,然被告乙○○經警拘提到案後,並未供出被告丙○○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觀諸警方詢問被告丙○○之內容,係詢問其本人有無販售毒品及幫助被告乙○○販售何種毒品,可信警方無法確知被告丙○○究係自己販賣毒品,抑或幫助被告乙○○販賣何種毒品,是被告丙○○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如何替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士民,顯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查員警懷疑被告丙○○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係根據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0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80號聲請搜索票案件卷宗可佐,足徵員警在98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7分前往被告丙○○之住處拘提被告丙○○前,早已根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丙○○文確有幫助被告乙○○交付毒品給他人,而涉有販賣毒品罪之嫌疑,依前開說明,員警在被告丙○○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業已發覺被告丙○○涉有販賣毒品罪,被告丙○○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有未恰。

七、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乙○○、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之私利,使人沉迷於毒癮,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惟念渠等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似嫌過重;

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尚屬妥適,因而分別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手槍之併科罰金部分,考量其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沒收部分: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M1911-A1型,槍號經變造為892798,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992793,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618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6 頁),足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送鑑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其中6 顆無法擊發,10顆因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6181號鑑驗書、99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7774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6 至118 頁、院卷第175頁),與扣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彈殼2 顆、彈頭2 顆,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 焦耳/ 平方公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618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而依上開鑑驗書所附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復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彈丸面積動能既僅有2.4 焦耳/ 平方公分,與前開達殺傷力程度之20焦耳/ 平方公分相距甚遠,自難認為具有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⒈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是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白色結晶物1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7.09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98年8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2 至12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附表編號8 所示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係被告乙○○所有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之申辦人雖非被告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3至114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表示該行動電話係其向他人所購買,供與溫士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見院卷第212 、230 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7 月28日之通聯譯文、公共電話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至58頁、偵一卷第46至114 頁),足信該行動電話已因移轉所有權而歸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犯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而附表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臺、編號10所示分裝杓1 支,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葉美緣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該等物品係用以秤量毒品、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院卷第212 頁),可知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及另在被告乙○○所犯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被告2 人因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士民,使被告乙○○自溫士民處取得價金500 元,該500 元自屬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判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已取得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士民時,與溫士民所約定之2000元價金(警卷第6 、13頁、偵一卷第8 頁、院二卷第232 頁),惟證人溫士民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該次購買毒品之2000元價金尚未交付予被告乙○○(警卷第54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溫士民確有交付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乙○○之自白,即認定溫士民已交付被告乙○○該次購毒之價金2000元,是自無須就該2000元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⒋而扣案附表編號12、13、1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非被告2 人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附表編號15所示吸食器1 組,雖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該物品係供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被告乙○○業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該吸食器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該吸食器1 組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再附表編號14所示空夾鏈袋4 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非其所有之物,且經檢驗結果亦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份可證(見院卷第83至86頁),故上開物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對象  │
├──┼─────────────┼───┼─────┤
│1   │ARMSCOR 廠M1911-A1型半自動│1支   │乙○○    │
│    │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2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1支   │同上      │
│    │號:0000000000)          │      │          │
├──┼─────────────┼───┼─────┤
│3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  │同上      │
│    │(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      │          │
│    │與性質)                  │      │          │
├──┼─────────────┼───┼─────┤
│4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6顆   │同上      │
│    │彈                        │      │          │
├──┼─────────────┼───┼─────┤
│5   │彈殼                      │2顆   │同上      │
├──┼─────────────┼───┼─────┤
│6   │彈頭                      │2顆   │同上      │
├──┼─────────────┼───┼─────┤
│7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0包  │同上      │
│    │17.092公克)              │      │          │
├──┼─────────────┼───┼─────┤
│8   │包裝袋                    │10只  │同上      │
├──┼─────────────┼───┼─────┤
│9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
├──┼─────────────┼───┼─────┤
│10  │分裝杓                    │1支   │同上      │
├──┼─────────────┼───┼─────┤
│11  │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同上      │
│    │動電話(含SIM卡1 張)     │      │          │
├──┼─────────────┼───┼─────┤
│12  │MOTOROLA牌ESN:00000000000│1支   │同上      │
│    │號行動電話(未含SIM卡)   │      │          │
├──┼─────────────┼───┼─────┤
│13  │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      │          │
├──┼─────────────┼───┼─────┤
│14  │空夾鏈袋                  │4包   │同上      │
├──┼─────────────┼───┼─────┤
│15  │吸食器                    │1組   │同上      │
├──┼─────────────┼───┼─────┤
│16  │OKWAP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丙○○    │
│    │動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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