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64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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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7 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8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2年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倪愛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倪愛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姓成年男子、倪愛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倪愛珍於同年5 月7 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完成公證,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乙○○於同年5 月8 日先行返回臺灣,並於同年5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7 月11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倪愛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作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乙○○,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後乙○○於同年7 月12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乙○○向員警保證與倪愛珍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乙○○,乙○○即委託不知情之許月香於同年8 月6 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申請倪愛珍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查後,核發倪愛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倪愛珍入境臺灣,倪愛珍遂得於同年10月26日以探親名義,搭機抵達桃園中正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倪愛珍來臺後,並未與乙○○共同生活,而係在臺北市等地非法打工。

嗣於94 年8月24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95號新光醫院8 樓858 號病房查獲倪愛珍逾期停留從事看護工作,經警依法於94年11月2 日予以強制出境。

三、又乙○○經由自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經驗,發覺仲介假結婚有利可圖,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女子,於92年6 、7 月間邀約甲○○(另行判決)、丙○○前往大陸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乙○○與羅姓成年女子除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外,並給予甲○○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報酬,亦承諾丙○○可取得20,000元之酬金,乙○○則另從羅姓成年女子處取得帶隊至大陸每位2,500 元即共5,000 元之報酬,而甲○○、丙○○雖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等各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瑞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紀素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均因貪圖上開報酬,即分別與乙○○、羅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各與乙○○、羅姓成年女子、王瑞雄、紀素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13日與乙○○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後,分別為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㈠甲○○與王瑞雄於同年7 月29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完成公證,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甲○○、乙○○於同年8 月1 日先行返回臺灣,乙○○並於同年8 月13日陪同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8 月1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王瑞雄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作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甲○○,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乙○○與甲○○復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甲○○向員警保證與王瑞雄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甲○○,甲○○即委託不知情之許月香於同年8 月20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申請王瑞雄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查後,核發王瑞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王瑞雄入境臺灣,王瑞雄遂得於同年10月5 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王瑞雄來臺後,並未與甲○○共同生活,而係在臺北縣板橋市等地非法工作。

嗣於94年7 月11日,王瑞雄再次搭機來臺,在桃園中正機場接受面談時,為承辦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察覺有異,經追問後王瑞雄坦承其與甲○○係假結婚,因而於當日即遭遣返。

㈡丙○○與紀素琴於同年8 月5 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完成公證,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丙○○於同年8 月7 日先行返臺,並於同年8 月2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8 月25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紀素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作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丙○○,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後丙○○於同年8 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丙○○向員警保證與紀素琴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丙○○,丙○○即委託不知情之許月香於同年8 月28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申請紀素琴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查後,核發紀素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紀素琴入境臺灣,紀素琴遂得於92年10月2 日以探親名義,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紀素琴來臺後,無法順利覓得工作,即於同年12月3 日自行返回大陸。

嗣因入出境管理局查知甲○○與王瑞雄係假結婚,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丙○○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為在大陸地區做養豬生意,才與大陸地區人士倪愛珍結婚,這樣對伊在大陸之事業才有幫助,伊係真結婚。

又丙○○、甲○○並非係伊介紹到大陸假結婚,是一位羅小姐叫伊幫忙帶丙○○、甲○○到大陸,羅小姐有給伊幫忙費用一位2,500 元,伊只有帶丙○○、甲○○到大陸,並沒有介紹丙○○、甲○○假結婚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和大陸地區人士紀素琴係真結婚,後來係因個性不合,紀素琴才回大陸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有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卷第15至16、216 頁)、倪愛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 份(偵卷第17至18頁)、大陸地區人民倪愛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 份(偵卷第19頁)、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偵卷第20至21、198 頁)、被告乙○○與倪愛珍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36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5 月26日(九二)南核字第027661號證明影本各1 份(偵卷第22至24頁)、乙○○出具之委託書1份(偵卷第25頁)、倪愛珍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26頁)、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38頁)、王瑞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 份(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甲○○與王瑞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9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13日(九二)南核字第040771號證明影本各1 份(偵卷第42至43、209 頁)、甲○○出具之委託書1份(偵卷第44頁)、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偵卷第45至46、205 、206 頁)、王瑞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48頁)、王瑞雄94.7.11 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偵卷第50至51頁)、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卷第57頁)、紀素琴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2 份(偵卷第58至59、66、68至70頁)、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影本2 份(92.8.25 、94.4.11 )、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偵卷第60至61、72至74、211 頁)、被告丙○○與紀素琴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282 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21日(九二)南核字第042625號證明影本各1 份(偵卷第63至65頁)、丙○○出具之委託書2 份(偵卷第67、71頁)、紀素琴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76頁)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事實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自陳與大陸地區女子倪愛珍結婚係為在大陸經營養豬事業,以利其生意之進行,惟其與倪愛珍在大陸結婚後始終均未在大陸經營養豬事業,反而返回臺灣,且未共同生活,而由倪愛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非法打工,後為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11月1 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9432798400 號函文1 份可佐(偵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乙○○所辯顯有矛盾。

況且縱使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倪愛珍結婚之原因為真,亦可見被告乙○○僅係欲利用與大陸女子倪愛珍之婚姻關係,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此從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你問我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良心上講是假結婚…我娶她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在大陸上生存…我如果事業失敗,我就會放棄這個婚姻」、「我娶她也是要利用她,叫我和她睡一起,是不可能的」等語,有卷附97年度偵字第31688 號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內容可參(偵卷第135 至136 頁),益徵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倪愛珍並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

至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甲○○、丙○○至大陸假結婚一事,被告乙○○並不否認同案被告甲○○、丙○○係至大陸假結婚之事實(偵卷第146 頁),亦坦承有受「羅小姐」所託帶同案被告甲○○、丙○○至大陸。

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帶同案被告甲○○、丙○○至大陸假結婚,並無實際從事介紹該2 人之假結婚,惟從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丙○○係欲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仍帶同案被告甲○○、丙○○至大陸,並且向「羅小姐」收取每位2,500 元之費用等情觀之,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乙○○與其接觸之初,係要其幫忙辦理假結婚,並有20,000元報酬;

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乙○○要其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並有100,000 元之代價等情,均足認被告乙○○與「羅小姐」、同案被告甲○○、丙○○共同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

又同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伊至大陸結婚之事,係羅小姐介紹乙○○給伊認識,當初乙○○係要伊幫他們去迎娶大陸新娘,並說若有喜歡亦可以真結婚,因伊父親已年邁,所以伊才想娶1 個大陸新娘,伊至大陸與紀素琴結婚有支付羅小姐60,000元。

伊在警局並未說過伊有達成乙○○要求之目的,但沒有拿到約定要給伊之20,000元,亦未說過伊係受乙○○託付才把紀素琴帶回臺灣,並無與紀素琴共度下半生想法之話。

伊當時在警局確實有說伊如果幫乙○○他們帶1 位大陸新娘回臺灣有20,000元之報酬,但伊現在之真意係真要娶紀素琴當老婆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揭之證述,明顯與其在警詢中證稱應被告乙○○所託至大陸假結婚,無需支付費用,且事成有20,000元之報酬,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紀素琴並無共度下半生之想法等語顯然相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確實有說過其有達成乙○○要求之目的,但沒有拿到約定要給其之20 ,000 元,亦說過其係受乙○○託付才把紀素琴帶回臺灣,其並無與紀素琴共度下半生想法等語,有97年偵字第31688 號檢察事務官98年2 月18日勘驗報告及內容1 份(偵卷第154 頁至177 頁),而本院亦已依職權告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偽證,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有關其係與紀素琴真結婚之證述並無可信性,應以其在警詢中所做之供述為可採。

又證人丁○○雖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甲○○係伊里民,甲○○結婚時,伊有到甲○○家中祝賀,但甲○○結婚之對象伊完全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丁○○對同案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瑞雄結婚一事並不清楚,又依同案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所示,同案被告甲○○於90年2 月23日起,至少到94年5 月16日,均籍設於臺北縣板橋市,有該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係高雄市小港區之住民,是同案被告王元石於92年間與王瑞雄結婚時,顯非證人丁○○之里民,則證人丁○○上開所述係因里民關係而前往祝賀等情,亦無可採。

從而,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紀素琴係真結婚,且其有花費60,000元云云,惟被告丙○○於本件案發之初即警詢時即坦承「我是於民國92年7 月間在台灣新聞報的就業廣告版看到介紹人刊登的廣告,上面寫: 急徵短期工人,男女不拘,未婚、待優等字眼,我便打上面所留電話過去,後來就與介紹人連絡上。

我與他兩人約在外面見面後,介紹人即詳述這是與大陸配偶辦理虛偽結婚等等.. .我當時考慮了很久,與他約出來外面詳談共3 次,等到了第三次,我經他不斷的遊說,加上吳先生也認為我也可以加入他的陣容幫忙仲介虛偽結婚,所以事後我也沒再與他提起新台幣2 萬的事情,而等到事後我達成他所要求的任務後,我沒拿到該筆金額。

介紹人當時有與我同行一同前大陸,當日同行共有男姓約5 人(含介紹人,其中有一人好像小兒麻痺)、2 女(其中有一人好像持有殘障手冊)。

一開始大家住在一處大陸民宅,我個人住過4 、5 處地方,但均為民宅。

其他的人均住在旅社。

沒有與大陸配偶發生過性關係。

在台灣沒有辦理結婚宴客。

大陸有請3 桌。

其他人好像都沒有與我一樣辦理宴客。

我與大陸配偶結婚沒有與她共渡下半生的想法,因為我是受吳姓介紹人所托付,才將她帶回台灣,回台灣時只有我及吳姓介紹人」,且其警詢之錄音光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有該勘驗報告暨內容1份可按(偵卷第154 至177 頁),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係介紹其至大陸係與大陸地區女子紀素琴假結婚,其顯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紀素琴結婚之真意。

則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才翻稱自己有支付60,000元費用,到大陸係真結婚,未說過警詢筆錄中記載之話云云,顯然均係事後空言狡辯,全然無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本件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倪秀鋒於90年6 月14日、91年3 月7 日、92年3 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⒍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 日 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⒎綜上所述,本件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丙○○部分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上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至被告乙○○部分,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其將構成3 次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1 次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最重可科處有期徒刑25年;

若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連續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1 罪,最重可科處有期徒刑15年,兩相比較,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上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羅姓成年女子、陳姓成年男子、倪愛珍、王瑞雄、紀素琴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被告乙○○先後4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94年7 月11日王瑞雄入境該次為未遂),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上揭犯行與被告乙○○、紀素琴、羅姓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8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被告乙○○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均構成累犯,故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且被告乙○○、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更空言否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見2 人均未有悔意,參以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及被告乙○○、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丙○○本案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丙○○部分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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