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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05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4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壹仟壹佰捌拾肆包(驗後淨重合計伍仟玖佰貳拾點捌捌公克),及手錶零件叁箱(共壹仟貳佰支)、外包裝箱叁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各附掛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雙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結)、洪文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之四),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11日至14日間之某日,謀議由甲○○與陳姓男子在大陸地區取得愷他命,並予以分裝、夾藏於男用手錶機芯內,再透過快遞方式起運至臺灣後,由林雙全、洪文杰在臺灣依甲○○指示之地點前往領取,並將愷他命運送至甲○○位在臺中市○○○街11號2 樓之14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再將愷他命自該男用手錶內拆裝取出,甲○○並交付陳姓男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支行動電話予林雙全,作為渠等運輸該批愷他命聯絡之用。
謀議既定,甲○○與陳姓男子遂在大陸珠海地區將愷他命分裝、夾藏於男用手錶機芯內,而於98年1 月14日,自大陸珠海地區透過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及快遞公司人員以快遞方式起運抵達臺灣,並經甲○○透過前開電話聯絡林雙全、洪文杰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之「大誠貨運行」領取上開愷他命後,由洪文杰於98年1 月14日晚上8 至12時間之某時許,與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邱瑞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結),一同前往某不詳車行租用車牌號72 03-EA號小客車為載運工具,以圖躲避警調人員之查緝。
98年1 月15日上午6 時許,邱瑞欽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林雙全、洪文杰前往前揭「大誠貨運行」,領取內裝藏放愷他命之男用手錶共1,200 支之包裹3 箱後,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車行經高鐵臺中烏日站一樓車道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臺北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逮捕,並扣得夾藏於前開男用手錶內之愷他命共1,184 小包(驗後淨重共計5,920.88公克,純度90.45 %,純質淨重共計5,355.44公克),及陳姓男子所有供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犯罪所用之手錶零件3 箱(共1,200 支)、外包裝箱3 個、行動電話手機3 支(各附掛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均係供林雙全作為與甲○○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
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已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出具之98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04085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
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林雙全、洪文杰、陳姓男子共同謀議,先由被告在大陸地區與陳姓男子將取得之愷他命分裝、夾藏於男用手錶機芯內,透過快遞方式運送來臺,再由林雙全、洪文杰在臺依被告指示之地點前往領取,並將愷他命自該男用手錶內拆裝取出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雙全、洪文杰、邱瑞欽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在大陸珠海地區將取得之愷他命分裝、夾藏於男用手錶機心內,於98年1 月14日間透過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及快遞公司人員以快遞方式起運抵達臺灣,林雙全、洪文杰則在臺依被告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之「大誠貨運行」領取上開愷他命,嗣於98年1 月15日領取完成,行經高鐵臺中烏日站的一樓車道為警查獲,邱瑞欽係案發前一晚始從洪文杰處得知翌日所載運之物品乃愷他命等情,均互證相符(見偵字第2731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扣押之白色粉末1,184 包足憑,而查獲之1,184 包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6,240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920.88公克,純度90.45 %,純質淨重5,355.44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04085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林雙全、洪文杰、陳姓男子謀議,由被告與陳姓男子自大陸珠海地區取得愷他命後,透過快遞之方式將扣案之愷他命毒品起運來臺,嗣後林雙全、邱瑞欽與洪文杰等人前往領取、運送貨物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將愷他命以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7 百萬元。
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被告行為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該條文既已生效施行,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如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爰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與林雙全、洪文杰、陳姓男子、邱瑞欽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及快遞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將愷他命以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輸入臺灣地區,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字第18654 號卷第9 頁至第11 頁 ,本院卷第13頁),自應認其此部分亦符合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與林雙全、洪文杰共同運輸之,且所運輸之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多達5,355.44公克,數量非微,實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係居於主導地位,罪責非輕,雖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所悔意,仍不宜輕縱,故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扣案之白色粉末1,184 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後淨重5,920.88公克,純度90.45 %,純質淨重5,355.44公克),前已述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扣案陳姓男子所有之手錶零件3 箱(共1,200 支)、外包裝箱3 個、行動電話手機3 支(各附掛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均係供本件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或供林雙全作為與被告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稱:「大陸有一位陳姓老闆,他負責買貨再包裝成手錶的樣子,然後寄出,我再通知臺灣這邊的人去領,我於97年12月21日要前往大陸之前,將陳姓老闆所提供3 張電話卡交給我父親,並告訴他其中1 個門號,會有臺灣貨運公司打電話給他通知領貨,另2 個門號1 個作為他個人使用,1 個就是與我單線聯絡」(見偵字第18654 號卷第9 頁、第25頁)明確,核與林雙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線電話專供運毒不法行為聯絡用,我兒子在離開臺灣前交給我3 支手機,說會有人用手機與我聯絡貨到的時間,電話已經被調查人員查扣」(見偵字第2731號卷第3 頁、第29頁背面)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就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57 號),則與起訴案件,為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自當已為前開審酌在案,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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