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692,2010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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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其他強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多次傷害、強盜等暴力犯罪前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後,認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於99年2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而堪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查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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