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
- 二、乙○○、甲○○、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 三、乙○○、甲○○、丁○○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四、嗣丙○○於接獲上開電信公司之催繳電訊費用通知後,向各
- 五、案經丙○○、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乙○○、甲○○、丁○○有罪部分:
- 二、被告乙○○、甲○○、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三、被告乙○○、甲○○、丁○○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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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犯罪名欄項下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之。
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犯罪名欄項下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之。
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犯罪名欄項下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之。
丁○○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甲○○、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19日後某日起至97年3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隨交由乙○○、甲○○,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冒用丙○○之名義,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97年3 月26日,推由乙○○、甲○○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前往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內(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鳳山門市),假冒丙○○名義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由乙○○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填「丙○○」署名共計2枚,復出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拍照附於該申請書,用以表示係丙○○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隨持交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鳳山門市人員陳俞均而行使之,使陳俞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欲申辦上開門號,而將前揭門號之SIM 卡1 張交予乙○○、甲○○,致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嗣乙○○、甲○○取得上開SIM 卡後旋交予丁○○。
㈡於97年4 月4 日,又推由乙○○、甲○○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鳳山門市,假冒丙○○名義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由乙○○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填「丙○○」署名共2 枚,復出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拍照附於該申請書,用以表示係丙○○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隨持交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鳳山門市人員陳俞均而行使之,使陳俞均再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欲申辦上開門號,而將前揭門號之SIM 卡1 張交予乙○○、甲○○,致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嗣乙○○、甲○○取得上開SIM 卡後亦隨即交予丁○○。
㈢於97年4 月14日,復推由乙○○、甲○○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假冒丙○○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中正特約店)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由乙○○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填「丙○○」之署名共2 枚,復出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該申請書,用以表示係丙○○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隨持交不知情之亞太電信中正特約店門市某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欲申辦上開門號,而將前揭門號之SIM 卡1 張交予乙○○、甲○○,致生損害於丙○○及亞太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嗣乙○○、甲○○取得上開SIM 卡後亦交予丁○○。
三、乙○○、甲○○、丁○○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6日後某日,將前揭申設取得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付予同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將該SIM 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之方式接續通信,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共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月租費(抵部分通話費)、其他通話費、catch 國內行動上網傳輸費、換(補)卡費、catch 國內行動上網傳輸費、代銷小額商品、簡訊費及catch 資訊使用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5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640元)之不法利益。
四、嗣丙○○於接獲上開電信公司之催繳電訊費用通知後,向各該公司聲明未使用上開門號,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丙○○、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98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64428號鑑鑑驗書,係本院依職權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陳俞均、邱垂寰、華皇傑、陳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68、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丁○○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3 人(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俞均、邱垂寰、華皇傑、陳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快樂通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書、亞太電信聲明書、臺灣大哥大公司損失明細表、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帳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5、18、34~42頁,本院一卷第105 ~119 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3 人事實欄三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為13,640元,惟本件被告3 人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詐取之不法利益乃須支付對價始得使用之電信公司所為之通話及服務等權利,是違約金自不包括在內,故起訴書據此而認違約金7,100 元部分亦屬被告3 人詐欺得利之範圍,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就其所得不法利益予以更正為6,540 元(計算式:13,640─7,100 =6,540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⒈查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本件被告3 人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地,冒用丙○○名義,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並分別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職員陳俞均及亞太電信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之均陷於錯誤,各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門號之SIM 卡予其收受,故核被告3 人事實欄二、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另將所申設取得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將該SIM 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係丙○○本人或其同意之人使用,而提供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漏論被告3 人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核無不合;
至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 人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取財罪係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得利罪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云云,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財物,而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則指取得債權、提供勞務、服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二者構成要件本不相同,且本件被告3 人係以利用不知情之陳俞均而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其3 人事後另將該SIM 卡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而詐取通信之不法利益等行為核非一致,自難認二者間係同一行為或有何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認係數行為分別構成數罪名始為恰當,從而,補充理由書上開所指,即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⒉被告3 人在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3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被告3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3 人彼此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職員陳俞均及亞太電信成年承辦人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各該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詐財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3 人上開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1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甲○○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丁○○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⒋審酌被告3 人冒用他人名義,偽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SIM卡,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詐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危害他人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所生實際損害尚非至鉅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各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因無證據顯示其均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被告3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雖請求就未扣案之「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被害人丙○○所遺失之真實證件,並非偽造之證件,自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核其性質,亦難認係供被告3 人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應僅具證據性質,故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本院爰不就上開「丙○○」身分證、健保卡予以宣告沒收。
⒍至戶籍法75條第3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97年5 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惟本件被告3 人分別於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14日冒用身分而使用丙○○所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時,上開戶籍法75條第3項規定尚未修正公布,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本件自無上開戶籍法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被告乙○○、甲○○、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自97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詐騙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2,000 元。
另自97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9日止,盜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通話費共計11,159元,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亞太電信告訴代理人陳鵬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損失明細表、亞太電信帳單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不清楚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現在何處,但其3 人均未將該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自申請後均未有任何撥打紀錄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電警隊第三中隊)98年11月17日電警三刑字第0985014220號函、亞太電信回覆電警隊第三中隊之函文附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85、104 頁);
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3 人詐欺得利之金額,實為上開門號之月租費及所應賠償之違約金等費用一節,亦據證人華皇傑、陳鵬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3、17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丙○○損失明細表、亞太電信回覆電警隊第三中隊之函文及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5、18頁,本院一卷第104 頁),顯見上開門號自申請後確實未曾遭人開通撥打使用,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向電信公司詐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故被告3 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詐取通話利益之犯行,即有誤會,本應均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3 人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甲○○、丁○○無罪部分: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3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乙○○於96年11月19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泳淯通訊行」內,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由被告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填「丙○○」署押共計2 枚,復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行使交付遠傳公司,致遠傳公司誤以為丙○○申請而核發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甲○○、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公司核發用戶行動電話門號、管理用戶通話收費之正確性。
嗣由被告丁○○將上開被告甲○○、乙○○冒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僅就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由該人將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之方式分別接續盜用通信,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 月25日止,詐得遠傳公司之月租費(抵部分通話費)及其他通話費用等不法利益共計3,315 元,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丙○○、邱垂寰於警詢之證述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未聲請門號聲明書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冒「丙○○」名義辦理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共3 支門號而已,遠傳公司之門號不是其所冒辦,且申請書上之筆跡、指紋均與其不符等語;
被告甲○○辯稱:遠傳公司之門號不是其與乙○○所冒辦,蓋其因送觀察勒戒直至96年11月20日方執行完畢出監,又怎麼可能在96年11月19日與乙○○一同去申辦該遠傳公司門號等語;
被告丁○○辯稱:該門號並非其將「丙○○」證件交予乙○○、甲○○去冒辦,蓋當時其住處有很多人進出,其並不清楚係何人冒「丙○○」名義辦理遠傳公司門號等語。
經查:⒈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固認被告乙○○、甲○○於96年11月19日,一同前往泳淯通訊行,冒用「丙○○」名義而辦理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之門號;
然查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6 日入勒戒所矯治,於96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7~29、150 頁),可見被告甲○○於96年10月6 日起至96年11月20日間均在勒戒所內,故被告甲○○實無於96年11月19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泳淯通訊行辦理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之可能,從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指稱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實有誤會。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固自承:上開遠傳公司之門號係甲○○騎車載其前往通訊行辦理,並由其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參警卷第20、21頁),然其於偵查中復陳稱:不記得假冒「丙○○」名義申辦幾次行動電話門號,也不清楚有無申辦遠傳公司門號等語(參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僅有辦理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共3 支門號而已,遠傳公司之門號不是其所冒辦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7頁),是被告乙○○前後之供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被告甲○○於96年11月19日尚在勒戒所觀察、勒戒一情,已如前述,被告甲○○自無可能於96年11月19日尚能騎車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通訊行辦理遠傳公司之上開門號,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乙○○警詢中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
⒊另本院依職權將遠傳公司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送鑑文件上指紋3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李英志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6442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130 頁),可見在該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之人並非被告3 人,自難以該申請書而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而實際在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之李英志已於98年7 月31日因藥物中毒死亡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參本院二卷第76、77頁),是李英志既已死亡,亦無從據此查證被告3 人有無於該日與李英志一同前往辦理上開遠傳公司門號;
此外,泳淯通訊行於辦理遠傳公司上開門號業務時,並無拍照存證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通訊行屬實,有傳真書面1 紙附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100頁),是本件既查無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有前往泳淯通訊行辦理遠傳公司上開門號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有利之推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及補充理由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自難據以刑法各該罪名相繩,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均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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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所犯罪名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 │
├──┼─────────┼──────────┼──────────┤
│ 1 │事實欄二、㈠所示行│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9│左列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 │使偽造私文書罪。 │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欄共有「丙○○」署名│
│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2 枚。 │
├──┼─────────┼──────────┼──────────┤
│ 2 │事實欄二、㈡所示行│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9│左列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 │使偽造私文書罪。 │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欄共有「丙○○」署名│
│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2 枚。 │
├──┼─────────┼──────────┼──────────┤
│ 3 │事實欄二、㈢所示行│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982│左列快樂通專案行動電│
│ │使偽造私文書罪。 │113682號快樂通專案行│話服務申請書左下方簽│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名欄有「丙○○」署名│
│ │ │案同意書。 │1 枚,另左列專案同意│
│ │ │ │書立同意書簽章欄亦有│
│ │ │ │「丙○○」署名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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