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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甲○○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前揭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1,000 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子彈8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定函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院復審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且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均有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9年3 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上開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介紹被告甲○○與乙○○認識,並由被告乙○○聯絡而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否認主觀上並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因該部分經由交互詰問應可加以釐清,故對於被告乙○○、甲○○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應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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