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76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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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間止,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招攬、收費、理賠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保費後,須全數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12月2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丙○○收取保費新台幣(下同)88萬元後,未將之轉交國泰人壽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

嗣甲○○為掩飾該侵占犯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經理張水好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之時、地,擅自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送款簿(下稱彰銀送款簿)上填載匯款88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不實事項,並盜蓋張水好所有之「生調章」1 枚於其上,再於97年1 月21日持之向丙○○行使,致丙○○不疑有他,誤以為係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保費之憑據,足生損害於張水好。

嗣丙○○覺得收據有異,撥打免付費電話詢問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收受丙○○匯入其帳戶內之88萬元,並有於彰銀送款簿上盜蓋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總經理張水好之「生調章」,再持之向丙○○行使,用以證明國泰人壽公司有收受丙○○88萬元保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丙○○之間除了保費之外,丙○○還有私下拿錢給我作投資,這88萬元就是她私下投資的款項,但她為了怕她先生知道,所以就要求我開立收據給她先生看,我才會用公司經理的印章開收據給她,而這88萬元既然不是保費,就沒有侵占的問題云云。

經查:

(一)甲○○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間止,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招攬、收費、理賠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丙○○前為其夫呂正款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12萬元之投資型保險,保單自96年11月21日生效;

其於96年12月21日向丙○○收取88萬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且未經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經理張水好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彰銀送款簿上填載匯款88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不實事項,並盜蓋張水好所有之「生調章」1 枚於其上,於97年1月21日持之向丙○○行使,作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保費之憑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詢中、證人即國泰人壽鹽埕分公司經理黃張水好於偵詢中、證人丙○○於偵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彰銀送款簿、國泰人壽保險單、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98年4 月12日彰鹽埕字第0980838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98年4 月27日彰北門字第098000985 號函、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7 月23日國世前金字第0980000106號函暨丙○○、甲○○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公司稽核報告、保戶電話申訴紀錄各1 份(偵一卷第4-5頁、第15-17 頁、第33-42 頁、第49頁、第52頁、第55-125頁、第128-129 頁,偵二卷第36-40 頁、第46-58 頁、第102-103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6年11月被告找我買本件投資型保單,本來說要買100 萬元,後來因為我資金不足,被告就說先買12萬元,96年12月我投入88萬元彈性保費,就是加碼投資型保單;

88萬元是匯到甲○○國泰世華的帳戶內,當時我不知道有國泰的專戶,所以就直接匯給被告;

我與被告有私人金錢往來,因為被告說公司裡有繳現的獎金制度,2 個月就可以獲利15%,例如60萬元放在他那邊,每2 個月可以取得9 萬元的利息,我才會陸續加碼,另外也有保險費,這88萬元我可以確定是要投資保單;

我發現被告給我的收據有問題之後,有打國泰人壽公司的免付費電話申訴,被告又跟我說他有資金缺口,希望我可以幫助他,他可以給我20%的利息,我先生還在擔心錢拿不回來,但我看他態度堅定,覺得他應該不是這種人,才會又相信他,後來發現他還是在騙我等語(偵一卷第15-17 頁,偵二卷第36-40 頁、第102-103 頁,本院卷第17-20 頁)。

佐以卷附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上載明,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丙○○,第一次主約保費為12萬元,之後得彈性增加保險費,其保費費用率為每次彈性保險費之5 %(偵一卷第33-42 頁),足認該投資型保單可彈性增加保費。

且自被告與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偵二卷第76-80 頁、第83-85 頁)可知,丙○○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2萬元,係於96年11月21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之後又於96年12月21日以同樣轉帳方式匯款88萬元至被告帳戶。

則證人前開就該88萬元係用以彈性加保原12萬元之保險,湊成100 萬元之投資型保單,並以為被告會代其繳納保險費之證述,非不可採。

2、又被告收取丙○○匯款之88萬元後,以國泰人壽公司經理張水好之名義,開立彰銀送款簿予證人,用作證明國泰人壽公司有收受丙○○交付之88萬元保費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銀送款簿1 份(偵一卷第49頁)在卷供參。

若該筆88萬元之款項,並非用以彈性加保,為何被告要以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總經理「張水好」之名義出具收據,而非以自己名義為之?況本件丙○○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為丙○○之先生呂正款,其並於保單上簽名,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單1 份(偵一卷第33-42 頁),可見其早已明確知悉本件保單之存在並同意投保。

而丙○○加碼購買保單,對被保險人而言,係屬有利,其當無阻止丙○○加碼購買之必要。

則被告偽造彰銀送款簿之目的,自係為了要取信於丙○○,而非為了要安撫其先生。

再被告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自難單以被告空言所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而被告雖又辯稱:我與丙○○之間有私人投資款項往來,就是我公司的繳現獎金,所以我每個奇數月都會匯9 萬元之利息給丙○○,用作投資紅利;

丙○○因本件保單問題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後,仍於97年5 月19日匯款1 萬元給我,與當月應得的9 萬元紅利,併同加碼投資我的繳現獎金,而且97年10月20日丙○○又匯款30萬元到我的帳戶,顯見她不斷匯款給我,就是要加碼投資我的獎金,是因為之後金融海嘯爆發,丙○○才會想要告我,以保護自己的資金云云,核與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65-72 頁)相符。

然丙○○之帳戶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7年1 月16日、97年3 月20日、97年7 月22日、97年9 月16日有9 萬元之款項存入,此有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二卷第65-72 頁)在卷足憑。

若真如被告所述,該88萬元款項,係用以投資被告之繳現獎金,每2 個月有9 %之獲利率,則證人既已多投入88萬元,被告理應於丙○○加碼後之97年1 月16日起,每期多加計利息予丙○○才是,怎會一直都是固定9 萬元之利息?益見該88萬元並非係丙○○用以投資被告之私人獎金。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19日我確實有匯款1 萬元給被告,加上原本該拿的利息9 萬元,等於是加碼10萬元投資;

97年10月20日我又匯款30萬元到被告帳戶,當時我已經跟國泰人壽公司申訴了,我有問他是怎麼回事,為什麼公司要查他的帳,但他跟我說是公司誤會他,而且他朋友有資金缺口,要跟我調錢,結果這筆錢也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8-20 頁)。

可見丙○○雖然開始覺得有所疑慮,而向國泰人壽公司電話申訴,然被告仍飾詞偽稱係公司誤會,丙○○基於朋友情義,一再誤信,並挺身相助,被告卻以此情置辯,要無可採。

4、被告雖又聲請傳喚丙○○之先生到庭,證述其與丙○○之先生曾有當面協商債務。

惟此情已為事後被告如何清償侵占款項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關聯性與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及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冒用該公司公里張水好之名義偽造彰銀送款簿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盜用「張水好」生調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彰銀送款簿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彰銀送款簿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廣應不遺餘力,卻利用客戶丙○○對其之信任,侵占投資型保單之彈性保費88萬元,偽造彰銀送款簿與丙○○,用以作為其向丙○○收取款項已繳回公司之證明,而使得該保單金額並未增加,對於該保單保險人之權益保障侵害甚大,且其前因本案逃匿,經通緝始緝捕到案,而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解,或賠償丙○○之損失,難認其有還款誠意及悔意,若非國泰人壽公司因此申訴案件而認賠丙○○之加碼88萬元保單,丙○○勢必求償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擏。

四、至被告所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彰銀送款簿1 紙,固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由被告提出向丙○○行使,並由丙○○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彰銀送款簿上所蓋印之「張水好」印文1 枚,係盜用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經理張水好之生調章所蓋印,且該印章係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自行投保專用而屬真正,業據被告供承,並經證人張水好於偵詢中確認在案(偵一卷第128-129 頁,本院卷第24頁),故此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當非屬偽造之印文,而不在上開規定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意旨猶認該印文係屬偽造,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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