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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審判程序已結束,應無逃亡之虞,也無串證之可能,應無再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被訴販賣犯行達5 次之多,將來若經本院判罪處刑,被告恐面臨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刑,衡以常情,顯有臨訟逃亡之虞,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坦認無諱,堪認上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惟本件已於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已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次遭羈押前,未曾有其他遭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信其經本次羈押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能知所警惕,減低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綜上,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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