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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淨重共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麻醉藥品管理絛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4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謢管束期間,復先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與前開假釋撒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2年3 月19日再次假釋出監,嗣該次假釋再經撤銷,經執行殘刑並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9 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 至5 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2巷20弄28之3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苓雅區○○○路21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並在甲○○所使用之車號3520-GP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9 小包(毛重2.2 公克,驗後淨重0.5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
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F-98491 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將扣案之海洛因9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030 號鑑定書各1 紙、及查獲海洛因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8頁、偵查卷第17、28頁及本院審訴卷第23頁)。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
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
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
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雖更正起訴意旨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中同時施用,依實務鑑驗毒品之往例,確實無法排除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施用方式縱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施用,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業如前述,則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甚明,另該包裝袋與其內海洛因若需完全析離,虛耗成本過鉅,反增執行之困難,應將整體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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