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80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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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街579 號「盧家益中醫診所」之推拿師。

詎乙○○明知代號0000-0000 (下稱甲 ○,民國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幼稚園大班學生,屬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8年9 月7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甲 ○之母(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攜同甲 ○前往上開診所接受推拿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 ○之母因推拿背部而趴在推拿床上,面朝下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先以左手伸進當時盤坐在其母臀部旁邊之甲 ○裙子內的內褲裡,撫摸甲 ○之陰部為猥褻行為1 次,後因甲 ○之母發覺乙○○僅以單手推拿,動作有異而抬頭察看,乙○○隨即收手,待甲 ○之母再度趴下後,乙○○復基於對甲 ○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又將左手伸進甲 ○內褲裡,再次撫摸甲 ○之陰部猥褻1 次得逞。

嗣因甲 ○之母察覺有異,於乙○○推拿結束後即詢問甲 ○,經甲 ○告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 ○之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一隻手伸進我裙子內的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地方,前後共2 次(警卷第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沒有將手伸進內褲內摸,是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次數忘記了(本院卷第40至41頁),後改稱忘記被告有無將手伸進內褲內摸伊下體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前後證述不一。

然甲 ○警詢筆錄是在案發後翌日在警局內製作,是其當時陳述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情形下與事實較相近,且以甲 ○案發當時甫就讀幼稚園,年紀甚輕,而於99年3 月17日前來本院作證,距離案發時間(98年9 月7 日)已逾6 個月,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難免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此從甲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將手伸進其裙子內摸其下體?摸其下體之次數?均回答不記得(本院卷第40、41頁),及被告是否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乙節,先回答沒有(本院卷第40頁),後改稱不記得(本院卷第45頁),可得知之。

是證人甲 ○於警詢中清楚描述被告案發當日前後共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其下體2 次之證詞,顯較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供稱伊在上開時、地,以手碰觸到甲 ○下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甲 ○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幫甲 ○之母推拿過程不小心以手碰到甲 ○下體,並非故意伸手去摸云云。

經查:

一、甲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內),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出手撫摸甲 ○下體2 次乙節,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以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本院第40頁),核與證人即甲 ○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告幫伊推拿時甲 ○坐在伊身旁,在推拿過程,起初被告先以雙手推拿,後來突然只用一手推拿,待伊回頭看,被告的另一隻手才突然自甲 ○處伸回來,前後共2 次,後來推拿結束後詢問甲 ○,甲 ○即親口告知被告剛才摸她尿尿的地方,並示範將手伸進內褲內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8至52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有碰到甲○下體(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將其手伸進甲 ○內褲內,撫摸甲 ○下體2 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在推拿時不小心碰到甲 ○下體云云。惟查,被告是先將手伸進甲 ○裙子內,再將手伸進內褲內撫摸甲 ○下體,前後共2 次乙節,業據甲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頁),倘被告是在幫甲 ○之母推拿時不慎碰觸甲 ○下體部位,衡情應無將手伸進甲 ○內褲內2 次之理。

況案發當時甲 ○是坐在其母親身體左側,被告則是站在甲 ○之母右側推拿,兩人間距離約70公分,有卷附甲 ○所繪現場位置圖(警卷第11頁)可稽,在正常推拿之情下,縱有失手,則被告之手或身體理當先碰觸到甲 ○之母的身體部位,而不可能逕行逾越甲 ○之母的身體,直接碰觸甲 ○下體。

再者,甲 ○目前就讀幼稚園,年紀尚輕,倘非被告故意將手伸進其裙子、內褲內撫摸其下體,當無一再指稱被告出手撫摸其下體之理。

況倘甲 ○有心誣陷被告,以其卷附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尚記載於小陰唇內側有疑似紅腫之現象(詳偵卷彌封袋內),當可進一步誣證被告除撫摸其下體外側外,並將手伸進其小陰唇內側,以加重被告犯行之法律責任,然甲 ○並未為上揭不實之指述。

是被告辯稱是在推拿時不小心碰到甲 ○下體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值採信。

三、另卷附甲 ○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 ○於小陰唇內側有疑似紅腫之現象乙節,惟該診斷證明書對於上述現象之原因記載可能為正常之狀態,也可能是遭外力所致之現象(詳參偵卷彌封袋內),且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將手插入我尿尿的地方(警卷第3 頁),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撫摸其下體時並不會痛(本院卷第42頁),顯見上揭疑似紅腫之現象,應屬正常之現象,核與被告之上揭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案發地點照片3 幀(警卷第9 至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詳參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稱係推拿時不小心碰觸甲 ○之下體云云,委無可採。

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在同一時空下,利用密接之機會而接續出手猥褻甲 ○下體2 次,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幫被害人母親推拿之機會,出手猥褻稚齡被害人之下體,嚴重殘害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且犯後飾詞卸責,難見有何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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