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823,2010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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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977 、37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戊○○(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及證人張國瑋、甲○○、丁○○○○、子○○、乙○○、己○○、庚○○、寅○○、丑○○、癸○○、辛○○、壬○○、田嬋娟、丙○○、簡富麗、郭忠穎等人之證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8年10月間多次犯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就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後,查本案雖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然因尚未確定,並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尚有上訴之可能性,為保全被告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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