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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記載,均更正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欄均已說明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於主文欄第一行誤載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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