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37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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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比利時製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子彈共壹拾肆顆(含口徑9mm 制式子彈陸顆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又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銬貳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比利時製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子彈共壹拾肆顆(含口徑9mm 制式子彈陸顆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捌顆)、手銬貳副,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公園,以綽號「樹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積欠其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債務為代價,向該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製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2顆,及因撞針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丁○○另因丙○○積欠其30萬元之債務糾紛,先於96年11月2 日19時許,與丙○○相約前往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碰面,丙○○依約前往該地後,丁○○即請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騎機車前去該路口,搭載丙○○前往高雄市○○路與敦煌路口,再換乘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另搭載綽號「阿良」、「西瓜」年籍、姓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待丙○○與甲○○上車後,丁○○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為不讓丙○○知道其住處,遂請丙○○自行戴上眼罩,由丁○○開車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88 號4 樓之1 住處協商債務,途中綽號「阿良」、「西瓜」即先行下車離開,甲○○則於抵達丁○○住處後不久隨即離去。

豈丁○○於甲○○離去後,竟因丙○○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先前又避不見面,遂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銬將丙○○拘禁在該處之浴室及房間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拘禁期間除以掃把、衣架(未扣案)毆打丙○○之背部,致丙○○受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容後述)外,並持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嚇稱「不能有逃跑的念頭,否則將對伊之家人不利」,致使丙○○心生畏懼交出其與乙○○共同經營,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376 號之「松蕊汽車保養廠」門鎖及車輛鑰匙,翌日丁○○旋持前揭鑰匙前往該保養廠,強取丙○○所有之電腦1 組、手錶1 只,及自用小客車2 部(總計價值約36萬元)。

嗣於96年11月15日13時許,丙○○趁丁○○外出之際,自行以迴紋針打開手銬後逃出,並向警方報案,總計遭丁○○剝奪行動自由達14天之久。

經警方人員於同日19時許,取得丁○○之同意,在其住處及其使用車牌號碼1790-LV 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比利時製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包括9mm 制式子彈10顆、8.9mm 改造子彈1 顆、0.38吋制式子彈12顆)、手銬2 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因撞針斷裂,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拇指銬1 副、眼罩1 個、海洛因5 包(共毛重36.4公克)、大麻1 包(毛重4.5 公克)、手機5 支、分裝用吸食管2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空夾鍊袋2 包、海洛因壓製器1 組,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6 包 (共毛重546.5 公克),及丙○○所有之電腦1 組(含華碩牌主機、鍵盤、螢幕)、手錶1 支、自用小客車2 輛(電腦、手錶、汽車均經丙○○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9 至10、87至88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其等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手銬將其拘禁在被告住處之浴室,期間並強取其鑰匙,拿取其電腦、手錶、汽車等語(警卷第18至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在不明,經合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129 頁),而上開陳述,係其遭被告拘禁逃出後,主動向警局報案,經警詢問後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警卷第8 至至17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本案檢察官將扣案槍、彈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從而該局所為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7669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40至4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因綽號「樹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積欠其4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遂以該筆債權向該名男子,購得扣案之槍枝、子彈,進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甲○○警詢時證稱扣案槍、彈均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及扣案之槍枝、子彈可按。

而該槍枝、子彈,經送鑑結果,認:㈠送鑑手槍2 枝,⑴其中1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撞針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槍枝,認無殺傷力;

⑵另1 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製,槍號為615970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福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23顆,⑴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經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直徑8. 9mm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2顆,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7669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40至4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涉犯私行拘禁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供稱丙○○在伊住處生活期間,曾以手銬銬在該處浴室及房間,及伊曾到松蕊汽車保養廠內取走丙○○之電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丙○○在外積欠諸多債務,遂希望伊能讓他住在伊處,伊因遭通緝不想讓丙○○知道住處,且怕他趁伊不注意時對伊不利,丙○○遂主動表示願意以手銬將自己銬住,保證不會報警,且伊原本就有該保養廠之鑰匙,前去取走電腦是丙○○表示辦理保險理賠資料存在該電腦內,經他同意才到保養廠拿電腦,以便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並非強行取走,而丙○○之手錶是他遺留在伊住處,至於丙○○的2 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 輛賓士小客車是案發前丙○○就借伊使用,另1 輛則是96年11月2 日當天碰面丙○○開來停在路邊,因為丙○○該段期間都與伊在一起,伊才請甲○○將該車開到停車場停放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丙○○積欠其30萬元之債務糾紛,先於96年11月2 日19時許,與丙○○相約前往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碰面,丙○○依約前往該地後,被告即請甲○○騎機車前去該路口,搭載丙○○到高雄市○○路與敦煌路口後,再換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當時另案遭通緝,為不讓丙○○知道其住處,遂請丙○○戴上眼罩,由被告開車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88 號4 樓之1 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與丙○○當時相約見面,隨後自願隨同被告轉往其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丙○○在甲○○離去後,即遭被告以手銬銬在該處浴室及房間,直到96年11月15日利用被告外出之際,始趁機以迴紋針打開手銬逃出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將我載回其住處後,就以手銬將我銬在浴室及房間,直到96年11月15日我趁被告外出之際,才以迴紋針打開手銬逃出報警等語(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對於丙○○在其住處期間,係以手銬銬在該處浴室及房間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77 、179 頁),此外復有手銬2 副扣案可稽,足認丙○○遭被告載回其住處後,即遭以手銬長期銬在該處浴室及房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而丙○○遭拘禁在被告前開住處期間,被告強行取走丙○○身上之松蕊汽車保養場及汽車鑰匙後,前去該保養場取走丙○○所有之電腦、手錶及2 輛自用小客車,作為抵償丙○○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遭被告拘禁期間,除遭被告以掃把、衣架毆打背部外,被告並持續嚇稱「不能有逃跑的念頭,否則將對伊之家人不利」,強行拿走我身上保養場及汽車鑰匙後,前去保養場取走我的電腦、手錶,並開走2 輛汽車抵債等語(警卷第19至20、23至24頁),而被告對於警方人員在其住處扣得之電腦、手錶,及2 輛汽車是丙○○所有乙節,並未爭執(警卷第3 、5 頁),足認警方人員確實從被告住處及停放車輛處所,查獲丙○○所有上開電腦、手錶、及2 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丙○○因為在外積欠諸多債務,無處可躲,所以才請伊收留他,並表示自願以手銬銬住自己云云。

惟查,丙○○係趁被告外出之際,自行以迴紋針打開手銬後脫逃報警,業據證人丙○○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88頁),倘丙○○是自願以手銬將自己銬在被告住處,衡情應無以迴紋針打開手銬之舉,並利用被告外出之際,趁隙脫逃報警之理。

被告另辯稱丙○○的2 輛汽車,其中1 輛是案發前丙○○就借伊使用,另1 輛則是96年11月2 日當天碰面丙○○開來停在路邊,因為丙○○該段期間都與伊在一起,伊才請甲○○將該車開到停車場停放,手錶則是丙○○自己離開伊住處時未帶走,另外因丙○○表示辦理保險理賠的資料存在該電腦內,遂請伊去保養廠取來該電腦,以便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並無強行取走丙○○汽車、手錶及電腦云云。

惟查,丙○○在遭拘禁期間,先遭被告毆打,並持不明槍械以言語恐嚇,再強行自其身上取得保養廠及車輛之鑰匙後,前往保養廠取走其電腦、手錶,並開走2 輛汽車,作為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23頁),倘丙○○是自願將上開電腦交予被告,理應由丙○○自行,或請被告偕同一起回到保養廠搬出即可,殊無將丙○○拘禁於被告住處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保養廠搬走電腦之理。

而倘丙○○係主動欲將其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當由丙○○主動將該車輛開來交給被告即可,被告殊無在拘禁丙○○後,再請甲○○將丙○○停放在路旁之汽車開離丙○○原停放處之理。

足認被告取走丙○○之電腦、手錶及2 輛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顯然未經過丙○○之同意。

㈣證人甲○○雖證稱丙○○有將其中一輛賓士車交給被告使用,電腦也是丙○○要被告搬走的云云。

惟查,丙○○尚欠甲○○薪津約1 萬元、借款約2 萬5 千元未清償,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4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透過被告才與丙○○認識,並透過被告介紹到丙○○之保養廠任職(本院卷第61、67頁),且於丙○○自被告住處離開後即協助被告搬離該處等語(警卷第10 至11 頁),顯見證人甲○○與丙○○間既有債務糾紛,又與被告熟識,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是否值採,即非無疑。

又證人甲○○另證稱未見到被告以手銬將丙○○銬住云云。

惟查,甲○○與被告、丙○○一起回到被告住處後,即先行離去,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而甲○○除以機車將丙○○載去與被告碰面外,並未與被告以手銬銬住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88頁),顯見被告以手銬將丙○○銬在其住處時,甲○○並未在場。

是證人甲○○上開未見到被告以手銬銬住丙○○之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5至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以手銬將丙○○拘禁在其住處,並於拘禁期間強行自丙○○身上取得松蕊汽車保養場及汽車之鑰匙後,自行前往保養廠取得丙○○之電腦、手錶、汽車等物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手銬將丙○○拘禁於其住處期間,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丙○○之保養廠及汽車鑰匙後,強行取走丙○○之電腦、手錶、汽車等物部分所為強制、恐嚇之犯行,與私行拘禁因其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同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故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論處。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私行拘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竟擅自持有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及為求追討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處理,竟強行拘禁被害人藉以逼迫還債,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偵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8.9mm 金屬彈頭而成)、口徑0.38mm制式子彈4 顆,因送驗時經試射完畢,其結構已不完整,非屬違禁物,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手銬2 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且供被告用以拘禁被害人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用以毆打丙○○之掃把、衣架及持以恐嚇丙○○之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該不明槍械具有殺傷力),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不明槍械為本案扣案之槍枝),為避免徒增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被告所有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拇指銬1 副、眼罩1 個、手機5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 包(共毛重36.4公克)、大麻1 包(毛重4. 5公克)、分裝用吸食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空夾鍊袋2 包、海洛因壓製器1 組,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11月2 日,由丁○○開車將丙○○載抵丁○○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88 號4 樓之1 住處後,除以手銬將丙○○銬在浴室、房間外,並以掃把毆打丙○○之背部,致丙○○受有背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上開所涉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傷害事實(本院卷第177 頁),惟本件告訴人丙○○於98年1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當庭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第87頁),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法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豈公訴人就此部分仍予以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法應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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