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40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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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三民分公司之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其客戶告訴人甲○○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自民國92年9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25日止,先後偽造甲○○之印文於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13紙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不知情之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櫃員行使,致各該受理匯兌之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甲○○於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11,000 元先後交付丙○○,隨即於同日某時,丙○○以其本人或大華證券三民分公司同事陳貞伶(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丙○○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於95年初,甲○○向丙○○要求取回印章時,遭丙○○婉拒而心生懷疑,復經向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調取系爭銀行帳戶相關存提款明細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陳貞伶之證述、被告所簽發面額為913,000元之本票1 紙、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 份、交易明細表1份、系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3紙、匯款單2 紙、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97年12月10日建存字第0970003597號函檢送丙○○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至94年間交易明細資料5 紙、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檢送之系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2 紙及印鑑卡3 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甲○○之「委託人變更交割留存印鑑申請書」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6日建存字第0970003597號函檢送丙○○貸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7年12月16日(97)國世高雄字第254 號函檢送系爭銀行帳戶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26920 號鑑定書對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8年2 月6 日一灣內字第0003 2號函檢送存戶王五梅00000000000 號帳戶92年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1 份、王愛珠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1 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填寫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及領取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款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款項之取款憑條非伊所填寫,亦非伊所領取,伊領取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款項係經過告訴人甲○○之授權,係甲○○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密碼也是甲○○告知,一方面係因甲○○之父親過世,希望系爭帳戶裡面不要有現金以免被扣押,另一方面甲○○仍有買賣股票,會有款項之進出,轉出之款項則暫存於伊所使用之帳戶,當初與甲○○會算就是針對仍暫存於伊所使用之帳戶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被告『盜用』甲○○之印章,且原起訴書關於業務侵占之記載為誤載乙節,有公訴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10601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然甲○○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被告幫其刻印時,自己偷刻1 枚相同之印章,其沒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是公訴意旨顯與甲○○指、證述之內容相違。

又甲○○於偵查中首次之95年12月19日告訴狀係記載:將印章、存摺置放於被告處(96年度他字卷第4 頁),於96年12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問以為何將如此重要的東西交給被告時,復改稱:只有交存摺給被告,印章是被告自己刻的(96年度調偵字第7 頁)。

以印章、存摺有無交付乃重要之事,甲○○卻前後不一,其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甲○○對於本案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卻前後矛盾不一,是公訴意旨所引用之積極證據顯有重大瑕疵。

㈡茲就甲○○指述印章、存摺有交付給被告部分論述如下:①依照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回函(9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第66頁),甲○○於93年5 月28日有至前金分行辦理通儲密碼,換言之,甲○○於93年5 月28日前係在沒設定提款密碼之情形下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

依照甲○○之客觀行為,其已將系爭帳戶之管理概括授權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設定密碼後,提款需密碼(96年度調偵字第1105 號第68頁),甲○○將存摺、印章、密碼均交付,更堪認有為授權。

至於授權後關於授權之範圍若被告有所爭執,本應由追訴犯罪之公訴人或提起告訴之甲○○提出證據證明。

然甲○○事後既否認有授權,更遑論授權之範圍,甲○○之指述顯與其客觀行為相違,復無證據為佐,所為指述,尚難憑採(至於上揭書證所顯示者無非係關於交易之資料,但無法證明有無授權,證人乙○○、陳貞伶與本案無關則詳後述)。

②甲○○指稱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以交易股票之大華證券帳戶(帳號相同,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帳戶)於91年1 月18 日前為甲○○自行交易,嗣後為被告未經授權所為之交易,被告交易後並將款項盜領之云云,然大華證券陳報狀(9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第50頁)稱:在93年2 月前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前金區○○○路第191 號,93年3 月改由簽蓋原留印鑑領取。

則被告若有未經甲○○同意而交易股票盜領款項,甲○○豈能不知。

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人對照整理交易明細表後,明確陳稱:爭執被告盜賣股票之最後一筆為91年4 月10日,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9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第76頁),則91年4 月10日後之股票交易應為甲○○所為,甲○○陳稱對於交易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憑採。

甲○○雖復辯稱:上揭民生二路住址於其父親90 年 過世後即很少回去云云,然甲○○於其父親過世後仍有交易股票至少到91年1 月18日,如不便至上揭民生二路處所收取對帳單,大可變更帳單寄送地址。

且甲○○於93年8 月間尚有為其女在大華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帳單寄送地址及聯絡地址亦與上揭民生二路住址相同(9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第50、52、64頁),是甲○○稱未收到對帳單云云,並無其他有利證據為佐,不足採信。

何況甲○○如於未收受、審閱對帳單之情形下,仍將印章、存摺『長期』置放於被告處,益證甲○○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銀行、股票帳戶無疑。

③於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指涉之期間,系爭銀行帳戶除有多筆因股票『進出』而現金流動(含流出及流入)之紀錄外,並有多筆有摺提現、有摺轉帳支出(交易代號1610)、證券交割轉帳存入(交易代號1719)、有摺存現、無摺存現之交易紀錄,此有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6年7 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97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8514 號第5 、9-11頁,本院審訴卷第58頁)。

則依照上揭交易紀錄,被告如有意盜領款項,何需為甲○○進行多筆股票交易(含買進及賣出),復為甲○○存入款項(含有摺存入及無摺存入)?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提領,被告否認為其所提領,且對照該次之提款憑條(本院審訴卷第49頁)與被告所承認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提款憑條(9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第41、83、85-93 頁),筆跡顯然不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認為被告所領取(印文為真正,但被告否認為伊所領取時,本應由告訴人或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領取)。

㈢再就甲○○指述被告盜刻印章部分論述如下:①甲○○雖指述於91年1 月18日辦理系爭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時,係被告為其刻印,被告當時應有偷刻相同印章1 枚云云。

被告否認並辯稱:印章不是伊刻的等語。

甲○○此部分之指述除有上揭指述前後不符之矛盾外,參照甲○○98年5 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續狀略以:但被告是否叫刻印商同時刻2 個一模一樣的印章,是否有此情形,很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甲○○並無目睹或聽聞被告有刻2 個印章,此純為甲○○之推測。

②本院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檢送之系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2 紙及印鑑卡3 紙中之91年1 月18日啟用之印鑑卡、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甲○○之「委託人變更交割留存印鑑申請書」1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揭取款憑條、印鑑卡、印鑑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紋線大致疊合,惟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需補送原印章實物參鑑方能確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8 年1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

依照調查局上揭鑑定,亦無從認定確實有2枚印章存在。

本院復請公訴人提出甲○○辦理印鑑卡及印鑑申請書之原印章以供鑑定,經公訴人表示該枚印章業已遺失(本院卷第33、40頁),是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另刻1 枚印章。

㈣證人陳貞伶證稱:被告也匯款70,000元、150,000 元至其戶頭中,但被告對於提領款項並無爭執,且證人陳貞伶此部分證詞與甲○○有無授權無關。

至於證人乙○○雖證稱:與甲○○前往找被告理論時,被告承認有盜賣股票等語。

然依照告訴代理人所指述,經核對帳目後,被告最後盜賣股票之時間為91年4 月10日,而被告被起訴盜領款項之最初時點為92年9 月10日,時間相隔1 年5 月之久,且被告若確實有盜賣股票,應無拖延許久才提領款項之理,是縱認被告有盜賣股票,該盜賣股票與盜領款項間應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故證人乙○○上開證詞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無關。

況且,系爭股票帳戶之交易資料係寄送至甲○○之處,若有交易甲○○應無不知之理(論述參㈡之②),是證人乙○○所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㈤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父王愛珠業已於90年2 月11日死亡,且系爭銀行帳戶於88年11月26日至94年4 月25日間存款餘額仍有突破百萬之現象(詳如附表二),足見被告辯稱係因為甲○○父親過世後,不希望存摺裡面有現金等語,不足採信。

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需有積極證據,並非以被告所辯不可採為積極證據。

再者,授權行為並不以授權人告知真實之之原因為成立要件,甲○○授權給被告既無告知被告真實原因之必要,是甲○○究竟因何原因授權被告與有無授權要屬二事。

況且,被告業已詳稱:伊領取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款項係經過告訴人甲○○之授權,一方面係因甲○○之父親過世,希望系爭帳戶裡面不要有現金以免被扣押,另一方面甲○○仍有買賣股票,會有款項之進出,轉出之款項則暫存於伊所使用之帳戶等語,公訴意旨將「甲○○仍有買賣股票,會有款項之進出」此部分之辯解棄而不論,恐有未恰。

㈥告訴人甲○○雖提出補充陳述狀請求針對被告盜賣股票及被告另有盜領28,394,000元款項部分併予審理(本院卷第20-25 頁、94-97 頁),然公訴人於本院告知甲○○請求意旨後,並無明確記載犯罪事實請求併案,且盜賣股票部分與本案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況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盜領款項之事實存在,亦無從與其他盜賣股票、盜領款項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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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取 款 日 期  │取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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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2年9月10日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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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2年10月17日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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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2年10月22日  │18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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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92年10月22日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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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92年10月22日  │15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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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92年12月8日   │1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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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92年12月10日  │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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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92年12月10日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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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93年1月2日    │4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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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93年1月12日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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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93年2月9日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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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93年6月24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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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94年4月25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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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1,6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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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之系爭股票帳戶於88年11月26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存款餘額超過1,000,000元之部分) ┌──┬───────┬──────────┐
 │編號│   日  期     │存款餘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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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88年12月3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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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89年1月31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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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89年2月1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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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89年2月11日   │超過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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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89年2月22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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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89年2月29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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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89年4月6日    │超過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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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89年4月7日    │超過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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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89年4月8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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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89年4月12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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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89年4月18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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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89年4月19日   │超過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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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89年4月20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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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89年5月30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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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89年10月23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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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89年11月14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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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90年2月21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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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90年4月23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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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91年1月15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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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91年1月17日   │超過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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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91年4月3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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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92年8月1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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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92年8月7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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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92年8月11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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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92年8月15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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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92年8月19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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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92年8月21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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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92年9月9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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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92年9月12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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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92年9月30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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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 │92年10月3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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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92年10月8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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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 │92年10月15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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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 │92年10月22日  │超過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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