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469,200909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91 號「加拿大商行」之店員,負責店內售貨、收銀及繳交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以不將客人之購貨款項放入收銀機之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銷售百樂門香煙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20 元〕、波爾礦泉水1 箱(價值170 元)所得款共計790 元侵占入己;

又於98 年1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1 號「加拿大商行」,因上開商行老闆娘甲○○要求其離職事,心有不平,竟基於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自外攜來以玻璃空瓶內裝汽油,瓶口再以棉布塞住之自製汽油瓶2 支,明知店內有另名員工阮淨婷在場,並有推置菸、酒及飲料等易燃物,且商店四周為有人使用之商店住宅,附近停放有車輛,任何易燃物極易受點火爆炸燃燬建築物,竟將汽油瓶上棉布以打火機點火後,隨即將汽油瓶朝商店內櫃台旁放置菸酒類之位置丟擲,並起火燃燒,以致該店內部分之酒、菸、飲料、餅乾、電線、櫃子、天花板因此損壞,乙○○則趁隙逃逸,幸經鄰居報警將火撲滅,始未致該商店遭火燒燬,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阮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上揭業務侵占及放火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發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40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為上開商行之店員,負責店內售貨、收銀及繳交貨款等工作,並領有薪資,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 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上揭向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投擲自製之汽油彈之行為,實已屬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著手行為。

惟被告放火後,因經鄰居報警而即時將火勢撲滅,使該店內僅有部分酒、菸、飲料、餅乾、電線、櫃子、天花板因此受損,建築物本體並未受有損害,此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47頁)可佐,從而被告向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之行為,尚未使該建築物達到效用喪失之程度,應僅構成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被告雖有2 次業務侵占行為,惟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為之,係屬接續犯,僅需論以一罪。

又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後者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藥治療,本件因其受到刺激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經送精神鑑定後,結果認被告於犯案之後仍能對於自己案發當時之犯行坦承不諱,與調查筆錄內容符合,足見被告犯案當時並未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而判斷力「全然喪失」。

且被告事前先至急診室詢問警衛、準備酒瓶及棉花、購買汽油等行為,與一般犯罪人事前計畫犯案之動作雷同,且被告涉案當時並未受到幻聽及妄想症狀干擾,並且清楚自己之行為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因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到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更遑論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可證,是被告辯稱係在神智不清楚之情形下犯上開罪刑,並不可採,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擔任上開「加拿大商行」店員之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且僅因與該店負責人甲○○就工作發生爭執,即不顧店內員工阮淨婷與周遭居民之安全,而投擲汽油瓶至上開商行店內起火燃燒,幸經即時撲滅,始未釀成更大之災害,所為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實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侵占之金額僅790 元,放火行為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失,及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生活經濟能力不佳,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