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48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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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均明知乙○○、黃高生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檢察官偵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299號乙○○、黃高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跟乙○○買毒品?」,對於此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沒有」等語,並供後具結。

被告丙○○則於供前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曾跟乙○○及黃高生買毒品?」,證稱:「沒有,是一起出錢合買」等語,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97年1 月27日、被告丙○○於97年1 月26日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被告二人於97年1 月31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為其論據,並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不符為其證明之方法。

五、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跟乙○○電話往來的內容,只是要請她幫忙問毒品的價格,如果價格伊覺得可以,乙○○會介紹該人跟伊聯絡,並不是直接向乙○○買毒品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在警詢說向乙○○買毒品,其實是甲○○沒空,叫伊去向乙○○拿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有跟乙○○買毒品?)沒有。」

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跟乙○○及黃高生買毒品?)沒有,是一起出錢合買。」

等語,有97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及被告二人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25至26、28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㈢被告丁○○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於97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96年12月14日15時20分12秒伊傳簡訊給乙○○,內容為:『你在做什麼,能不能幫我拿半個,不過我只剩下11,000,剩下的1,000 下次再補可以嗎?若是可以傳簡訊來我再過去』,是伊要向乙○○購買「半錢」的海洛因,所以先要乙○○幫伊詢問海洛因的價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認定被告丁○○有向乙○○購買毒品之行為,故其於偵查中所為未向乙○○購買毒品之證言乃虛偽陳述。

惟依上開警詢陳述內容觀之,被告丁○○雖先供稱:是伊要向乙○○購買「半錢」的海洛因等語,嗣又稱:先要乙○○幫伊詢問海洛因的價錢等語,被告丁○○是否向乙○○購買海洛因已有歧異,況其於警詢時早已先行供稱:伊有注射海洛因的習慣,海洛因來源是在高雄縣岡山鎮跟綽號「福仔」之男子購買的,伊沒有向乙○○購買海洛因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背面、15頁),亦與偵查中證述相符,尚難據此推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屬虛妄。

⒉再者,檢察官認被告丁○○於97年3 月31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虛偽陳述,亦即認定另案被告乙○○應有販賣毒品與丁○○之犯嫌,惟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299、5454、5455號起訴書內容觀之(即乙○○經起訴販賣毒品一案,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檢察官並未就黃束容販賣毒品與丁○○部分予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828號黃束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一第61頁),則被告丁○○是否向乙○○購買毒品,雖為與乙○○販毒與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該事項之有無,仍須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檢察官既未就乙○○販賣毒品與丁○○部分起訴,自非該案件審判範圍所及,被告丁○○所為證述核與該案無關,縱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非屬真實,更無對判決結果致生影響之情形存在,尚不得以偽證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丙○○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於97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97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是在1月18日左右以1,000 元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路口巷乙○○所購買的;

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她欲購買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數量多少,再由她約地點碰面交易,通常是在她位於高雄市○○路與西藏路口的租屋處,或是她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巷子內的住家交易毒品。

伊自96年10月開始向乙○○購買毒品,前後約向她購買十餘次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以此認定被告丙○○有向乙○○購買毒品之行為,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係與乙○○合買毒品之證言乃虛偽陳述。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是與乙○○一起出錢合買海洛因,是甲○○叫伊這麼說的,當天甲○○開車載伊至地檢署,他說這樣說才不會害到乙○○及伊二人等語明確(見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丙○○於97年3 月3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非屬真實。

⒉惟縱被告丙○○於偵查中為迴護另案被告乙○○而為虛偽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已到庭具結作證稱:伊在警詢說有跟乙○○拿過毒品是之前甲○○要伊幫他向乙○○拿過4 號海洛因,是甲○○打電話給乙○○,叫伊在左營等,並把手機交給伊使用,等到的時候再打給乙○○,然後她把交給伊,伊就回去拿給甲○○,都是甲○○找乙○○的,伊不知道乙○○的電話,反正甲○○叫伊去拿伊就去拿,伊也曾幫綽號「阿吉」的朋友跟乙○○拿安非他命1 、2 次,不是自己要用的等語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38至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經核亦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互有歧異,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亦無供前或供後具結之義務,且被告丙○○於該次警詢所為陳述,均未能具體指明與乙○○交易之時間、過程、數量等細節,其自白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⒊況且,本件偵查檢察官雖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起訴另案被告乙○○於96年10、11月間至97年1 月18、19日止,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92 巷31號住處,或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路口以海洛因每包1,000 元、安非他命每0.6 公克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被告丙○○施用十餘次,惟檢察官所指乙○○販賣毒品與丙○○之次數多達十餘次,又未能具體指明每次交易之時間、毒品種類、確實次數等情,其待證事項顯然難以特定。

嗣經本院審理時,該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始以97年度蒞字第1885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事實為為「乙○○於96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92 巷31號住處附近,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與丙○○1 次」(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至此檢察官起訴範圍已侷限於96年12月4 日之交易。

嗣經本院傳喚丙○○以證人身分到庭就該案作證,檢察官始首次提示96年12月4 日14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第43頁),並詢問談話內容為何意,丙○○並於該案證述:96年12月4 日是甲○○的手機剛好沒電,甲○○叫伊用他的手機撥打乙○○手機,向她拿1,000 元海洛因,伊係在左營大路附近向乙○○拿海洛因,並交付1,000 元給她等語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一第43至46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雄分院審理後,經與通訊監察譯文參互比對,均採信其所為證詞,認定證人丙○○係受同案被告甲○○所託向乙○○拿取海洛因無訛,並更正乙○○販賣之對象為甲○○一節,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55至61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內容並非針對上開96年12月4 日販賣毒品犯行為具體之證述,而在現行立法採取一罪一罰之原則下,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個別認定,是難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概括證述內容已足影響前開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判決結果,況且本院審理96年12月4 日該次交易之重點,係在於被告丙○○是否自行向乙○○購買毒品?抑或是受甲○○之委託而向乙○○拿取毒品,實際購買者乃甲○○?並非審認該次被告丙○○是否有與乙○○合買毒品之事實,是其於偵查中固虛偽證稱與乙○○一起出錢合買毒品,惟此尚不影響本院審理前述96年12月4 日之該次交易,自非該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即認定其成立刑法偽證罪之罪責,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偽證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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