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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騎樓前,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宋」之男子之寄託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寄藏上開槍彈。
㈡嗣於97年10月4 日,乙○○駕駛向女友林沛淳借來之車號C9-1889 號自小客車(該車為林沛淳之胞弟林敏雄所有),而不知情之林沛淳則駕駛車號J3-8378 號自小客車,2人沿位於高雄路竹鄉○○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乙○○於下午5 時5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37.6 公里處,因超車細故,對行駛在內側起算第3 車道、駕駛車號3900-NN 號自小客車之德國籍駕駛甲○○心生不滿,即駕駛上開車輛切換至第2 車道,並放慢車速與甲○○車輛併行。
乙○○雖預見於高速行駛中向人開槍射擊,有造成他人中彈或車禍身亡之可能,惟仍基於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乃搖下右側車窗,以上開改造手槍向位於右側之甲○○開槍,子彈發射後,貫穿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之左前車窗,再貫穿右前車窗,並擊中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車窗之玻璃碎屑飛濺,甲○○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玻璃摩擦傷,而坐於副駕駛座之張世英亦受有雙大腿多處玻璃小撕裂傷之傷害。
經甲○○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號、廠牌及顏色後報案,為警循線於97年10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69號即乙○○與林沛淳所投宿之假日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乙○○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10顆、電擊棒1 支、手提袋1 個、側背袋1 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業於98年8 月24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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