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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32號
被 告 甲○○
號5樓
(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前後多次竊盜及搶奪,致被害人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98年7 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個月。
二、茲本院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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