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64 號、98年度偵字第109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丙○○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乙○○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4 月30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均自98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 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渠等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復審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且被告丙○○並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丁○○、戊○○等人,被告乙○○則傳喚證人丁○○,均有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8年9 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丙○○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所犯雖係重罪,然非羈押唯一原因,本件並無羈押必要,亦無禁見需要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惟查,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案既有上開證人有待交互詰問,並應與其他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加以釐清,本院認仍有禁止被告2 人對外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