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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罹患之重症肌無力均須按時服用藥物治療,然其自羈押迄今已8 個月無藥可服,恐危及生命安全,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5 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8 月5 日延長羈押在案。
今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以被告所述前揭事由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其身體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自述重肌無力症,業經本所醫師建議戒護外醫以確定爾後醫療處遇模式,現於本所門診治療中,期間病情若有變化,本所定依羈押法第7條之1 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98年9 月10日高所衛字第0989001952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罹疾病現無緊急就醫治療之急迫性,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情事。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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