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640,2009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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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犯行,除部分與通聯譯文矛盾之事實外,餘均已坦承不諱,另共同被告及證人部分,亦已經法院交互詰問完畢,本案並已辯論終結,是顯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家中甫有幼子出生,祖父已年逾90歲,依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恐無孝親之機會,亦無法於幼子成長時期有相處之機會,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犯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98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詳判決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是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再者,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等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

此外,被告復已於98年9 月15日進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現仍在觀察、勒戒中。

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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