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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1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咖啡店,遇甲○○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丙○○應允後,因甲○○欲前往上班,二人乃另行約定下班後再行聯絡。
同日20時55分許,甲○○下班後,乃依約持其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 」號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前鎮區○○○路358 號A 棟14樓之2 樓下。
同日21時19分至20分許,甲○○抵達該約定處所後,即以電話通知丙○○,而丙○○於電話詢問甲○○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旋即下樓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甲○○,甲○○當場交付上開購毒費用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7年2月11日晚間8時55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9分止,與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係本院經審查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核發而實施,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 249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合法性殆無疑義。
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播放勘驗,與實施監聽之偵查佐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互核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卷第67至68頁),應無虛偽製作之情,依上開規定,其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固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乙○○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過程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規定,渠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卷附證人顏亮靈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相片影像資料、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相片及現場查獲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業於審理時同意上開證據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此外,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在於判斷相關提出之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如相關證據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時,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並辯稱:係與甲○○相約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給甲○○,況事後二人亦未購得任何毒品;
又因伊行動電話曾多次借予他人使用,無法確認監聽譯文表之通話是否為伊與甲○○二人間之對話等語。
經查:⒈證人甲○○於97年2 月11日晚間某時,在不詳之網路咖啡店遇到被告,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允諾後,二人相約下班後再行聯絡,俟其下班,即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前鎮區○○○路358 號A 棟14樓之2 樓下,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所需毒品數量後,被告再下樓交付毒品1 包,其亦當場交付現金 2,000元予被告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又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於上開時間互有聯絡,其詳細情形為「20時55分11秒:B (證人甲○○)我已經過新厝了,多久會到家?A (被告)差不多20分鐘」、「21時19分00秒:B (證人甲○○)我在樓下。
A (被告)你上來呀!」及「21時19分55秒:B (證人甲○○)之幾啊?A (被告)我叫人下去好了,要多少?B (證人甲○○)一樣!」,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6、82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卷第68頁),顯見證人甲○○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依約前往上址地點前,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何時返家,同日晚間 9時19分許,抵達上址地點樓下後,再於電話中告知其所需毒品之數量,由被告下樓與之交易毒品。
參以警方於97年2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上開管仲南路358 號 A棟14樓之2 時,在該處客廳查獲被告所有之筆記本,其中曾記載「穎:2 ﹩」、「穎:1 $+2000」之內容,經訊之被告供承係證人甲○○之欠款,但為何欠款,已忘記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第95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但是不熟」、「(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借錢?)不太記得」、「(問:你和被告是否經常來往?)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5 至7 行、第35頁第1 至3 行),足見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債務。
是此記事本中之2,000 元應可認定係該次證人甲○○購買毒品2,000 元之記載。
綜上所述,被告確於電話中確認證人甲○○需要毒品之數量後,於上揭時地,以每包2,000 元之價格,將毒品1 包出賣予證人甲○○。
⒉被告雖辯稱伊所持行動電話曾借予他人,無法確認該次電話聯絡之人是否為伊本人等語。
惟查,證人甲○○業已指證該次通話另一方係被告本人無誤,且就雙方通話內容亦詳予敘明,已如前述,倘非證人甲○○親身經歷其中,當難以證述如此明確。
復衡以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見面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行),應無誤認混淆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與證人甲○○係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證人甲○○亦配合其說而為相同之證述。
然查:⑴被告於97年2月11日晚間9時19分接獲證人甲○○來 電時,係詢問證人甲○○「要多少」等語,而非類 如「出多少」、「你有多少錢」等分擔購毒費用之 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可稽,可見被告不 曾於電話中向證人甲○○邀約共同分攤購毒費用。
⑵又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次在不詳之網 路咖啡店遇到被告時,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適被 告欲向他人購買2,000 元毒品,問其是否一起購買 ,因當時趕著上班且沒有錢可以買,故於下班後才 打電話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9 行 至第5 行)。
然倘如二人所述係欲共同出資,且被 告在網路咖啡店時已知證人甲○○所欲出資之比例 為2,000 元,當無再以電話向證人甲○○探詢「要 多少」毒品,顯然被告不知證人甲○○購毒之數量 及費用為何,何來雙方出資購買毒品可言?況二人 倘確有共同出資之情,必係事先約妥出資比例,被 告方可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而被告竟不知證人甲 ○○之出資比例,又如何代為購買毒品?且縱如二 人所述,證人甲○○出資2,000 元合購毒品,則於 被告交付毒品後,二人合資購買行為已畢,雙方應 無任何金錢債務,何以被告又於其記事本上留有「 穎:2 ﹩」、「穎:1 $+2000」之字樣?顯見該 等記載係被告為供其本身記憶經手毒品之數量、價 格及買受者之用。
益見二人自始不曾相約共同出資 購買毒品,渠等所言共同出資之說,核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常情均有出入,殊難盡予採信。
⑶再者,被告係在網路咖啡店認識證人甲○○,雙方 關係不熟(見偵卷第27頁第8 行、本院卷第32頁第 13行),彼此信任關係非深,立即向證人甲○○邀 約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已悖於常情;
且證人甲○○ 於97年2 月11日晚間電話聯絡被告後,隨即自行前 往上址地點樓下,向被告拿取毒品並交付購毒費用 ,交易過程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涉入,證人甲○ ○亦證稱不知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或去何處購買( 見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3 行),實與一般合資向他 人購買毒品,多由出資之人一同前往彼此熟悉之販 毒者所在或雙方相約之處所,進行現場交易毒品, 以維公平起見之情形迥然有異。
實則囿於本身之經 濟能力有限,吸毒者為免小盤販毒者因購買毒品價 格過低或數量太少而拒絕交易,始以彼此共同出資 方式達到最低交易價格之門檻,以期順利購得毒品 ,始與常情相合。
惟依被告與證人甲○○前揭所言 ,雙方各係出資達2, 000元之多,可得購買之毒品 數量非少,足可超過小盤販毒者願意交易之最少價 格而單獨購買,何來二人必須共同出資之理?綜上 ,證人甲○○上開證稱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 情,實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據為相同之辯解,自 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包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甲○○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然依其立法理由,該次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該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規定,以配合該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因應92年 7月9 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條例第36條之適用,而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 月22日施行,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於上揭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有修正,並於98年5月20 日公布,同月22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綜合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㈢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努力進取,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禁止販賣,竟為圖求一己私利,心存僥倖販賣之,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復於犯後飾詞狡辯,任意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及所犯次數僅此1 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所獲利益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 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扣案之點鈔機1 台、記事本 1本、監視錄影鏡頭1 個是其所有,然此部分不能證明係其供本件販賣毒品或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5號一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 月20日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向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因認其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㈡又被告另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9 日,與證人丁○○約定販賣價值5 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依約交付毒品而未遂,因認其涉有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對於犯罪有所謀議、計畫,而成立一致之犯意聯絡,並且在此犯意聯絡之架構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或由其中部分之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始可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單獨涉有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顏亮靈於警詢之證言、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與乙○○共同承租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8 號A 棟14樓之2 ,伊雖曾與乙○○相約共同購買毒品,惟就毒品數量尚未談妥,不清楚警方在該處查獲之毒品是否為乙○○所購入;
又伊不認識丁○○,且因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曾多次借予他人使用,無法確認監聽譯文中是否為伊與丁○○二人對話等語。
經查: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2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管仲南路路口,持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乙○○所駕1972-ME 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有6 小包,毛重共計10.5 5公克)、行動電話3 支及現金12萬8,251 元等物,同日下午5 時許,復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58 號A 棟14樓之2 搜索,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計85.31 公克)、電子磅秤2 台、玻璃吸食器2 組、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 台、空夾鏈袋 6包、打火機1 個、記事簿1 本、行動電話1 支、監視錄影鏡頭1 個、磁卡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憑。
有關上開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乙○○於97年2 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原係證稱在所駕自小客車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在上址地點查獲之毒品,則為其與被告共同出資各25,000元,由被告向綽號「蟾蜍」之男子購得,目的是供渠等吸食之用等語(見警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97年度偵字第10123 號卷第1 頁反面);
嗣於同年4 月11日偵訊及9 月2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一案審理時,則改稱所有毒品均係於查獲前幾天,兩人共同出資後,由被告向綽號「蟾蜍」男子購得,各分得40餘公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123 號卷第3 頁正、反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2 頁正、反面);
至98年9 月17日本案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稱上址地點查獲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亦不是被告向綽號「蟾蜍」之男子所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核證人乙○○所述各節明顯不一,堪認為重大瑕疵,究應以何次所言屬實已值深究。
而本件除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言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佐以其實,僅憑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單方指證查獲毒品係來自與被告共同購得乙節,殊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與證人乙○○共同承租上址地點之房間等語。
惟查,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即與證人乙○○共同住居該處,由伊支付該月份租金,並持有該住處大樓門禁磁卡使用,自行在門口裝設監視錄影鏡頭,且警方在該處客廳查獲之筆記本亦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甚詳(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可見被告確與證人乙○○共同在上址賃屋而居,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然縱以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租賃於上址地點之情,仍不足逕指被告與乙○○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兩人共同販入毒品之事實,事屬當然。
㈢又查獲之電子磅秤1台、點鈔機1台及監視錄影鏡頭1 台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查獲之空夾鏈袋6 包則為證人乙○○所有等情,固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惟被告否認上開電子磅秤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經查,本件警方自證人乙○○處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不足認定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已如前述,縱電子磅秤、點鈔機及空夾鏈袋等物,客觀上可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要不當然可得逕指為供被告預備或實際上用於販毒之物。
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地,以何價格向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乙○○間有何為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另依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7年1 月9 日晚間 9時26分許其以門號「0000-000000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向一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惟該次因遭對方放鴿子致未購得任何毒品,其僅記得該名男子之特徵為「比我矮、中等身材、男性、沒有戴眼鏡、約30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未指證被告即為與證人丁○○聯絡出售毒品之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仍堅稱既不認識、亦未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丁○○是否曾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已屬存疑。
雖被告坦承係伊申請「0000-000000 」之門號,平日伊亦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9 日及10日之4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與之前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對話,且聽聲音都一樣等語(見本院第75頁),然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這支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接聽電話的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同一人,有時是別人。
其中我之前買成功過的,見過對方是比我矮,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尚難遽認被告為譯文中與證人丁○○通話接洽購買毒品之對象。
㈤參以該譯文中全然未有提及聯絡另一方之類如姓名、綽號或嗜好等足資識別個人之特徵,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次通訊監察中,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 」之人,除被告以外,再無他人持用之可能,本院不得不有所懷疑而無從認定被告確係與證人丁○○聯絡交易毒品之人。
此外,於上址管仲南路查獲之毒品既無以確認為被告所有,而電子磅秤、點鈔機、空夾鏈袋及監視錄影鏡頭等物,亦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為供作被告販賣毒品之用,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證人乙○○就查獲之毒品來源,前後指證出入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而查獲之電子磅秤、點鈔機、空夾鏈袋及監視錄影鏡頭尚無法佐以其實,不足以認定前開公訴意旨所認如理由欄貳之一之㈠所示與證人乙○○共同販入毒品1 甲基安非他命1 批之犯行。
又證人丁○○自始未有指證被告為聯絡賣毒之人,通訊監察譯文復難以特定係被告本人所為,亦無法排除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 」之可能,自不足以認定前開公訴意旨所認如理由欄貳之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證人乙○○共同販入毒品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未遂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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