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係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里長,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承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下列判決書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調查局訊問、偵查中之陳述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
- 三、「里長」並無承辦本件補償費請領工作之職權及職務,甲○
- 四、再則,被告於向乙○○表達願代辦本件補償費之初,雖曾表
- 五、又被告曾佯稱,是其託測量人員將面積量大、官員要收賄;
- 六、又丙○○、乙○○雖均證稱,被告曾表示其知道渠等住在左
- 七、丙○○交付8萬元予被告,係其向調查局檢舉後,配合調查
-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 九、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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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三民區川東里里長,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之「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案」的受補償戶,即「高雄市○○區○○里○○○路470號建物所有人」甲○○○及其子女丙○○、乙○○,原即熟識。
爰因丁○○為賺取佣金,多次向乙○○表示願意代為申請相關補償費,適因甲○○○眼盲,且正值丙○○服役期間,乙○○又忙於工作,遂於民國97年7 月21日書立委託書.委託丁○○代理有關查估等一切事宜,惟雙方並未言明甲○○○應支付多少報酬予丁○○。
嗣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0月23日函知甲○○○,該址經核定之補償費、救濟金共新台幣(下同)41萬5136元,並請在97年11月26日上午至該府地政處辦理領款手續。
詎丁○○看過上開函文獲知金額共41萬5136元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乙○○佯稱:是我請3位測量人員,將該補償建物之面積量大,才可領到這麼多錢等語,並要求乙○○給付12萬元佣金。
唯乙○○當即推稱須與母親商量,並未應允。
嗣因甲○○○交待丙○○處理,且同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已將41萬5136元匯入甲○○○設於高雄三塊厝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即承上開詐欺犯意,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 月初(約為1 月10日前之1 、2 日左右),多次以電話接續向丙○○佯稱:錢已經下來了還不給錢將沒辦法向官員交代、是其協調才可領那麼多錢、官員要抽成、知道你家住那裏等語,其間因幾經丙○○推拖無意付款,丁○○乃改口要求給付8 萬元。
經丙○○於98年1 月10日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並於同年月12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調查處,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丁○○,及詢問:「這筆錢是佣金還是什意思,還有是每戶都要給你嗎?」等語,經丁○○回稱五分鐘後回電。
丁○○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及續向丙○○佯稱:補償費應該只有11萬6 千,多出34萬餘元,本來有人要拿3 分之1 ,經其討價還價,才降為4 分之1 ,你們多賺,若不給,錢還會被討回去等語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嗣於98年1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高雄市○○路85號郵局前,丙○○將8 萬元交付予丁○○收受後,丁○○即經在旁監控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8萬元現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判決書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調查局訊問、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資料,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斟酌各該證人陳述及書面之作成,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且無顯不可信情形,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甲○○○證述在卷,及經本院勘驗「被告取款過程調查局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無訛(參本院卷56至5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3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70055652號函、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甲○○○高雄三塊厝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簽立之收據1 紙可佐,確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至於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川東里里長身分協調及代該里住戶處理拆遷補償事宜,並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既遂。
唯里長並無承辦本件補償費請領工作之職權及職務,甲○○○係因眼盲,子女又須工作及服役,才委託原本就熟識之被告代辦本件補助款之請領。
嗣於市府函知本案得請領之金額後,被告才起意及著手實施詐欺,所用詐術與里長之職權、職務或機會無關,過程中被告亦未曾表示將加害甲○○○及其子女等情,業經甲○○○、丙○○、乙○○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之回函可佐(詳後述)。
綜上所述,本件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里長」並無承辦本件補償費請領工作之職權及職務,甲○○○係因眼盲,子女又須工作及服役,才委託原本就熟識之被告,代為申辦本件補助款之請領:1、本院前為查明「被告之犯行,與其擔任川東里里長之職權、職務是否有關?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里長職務?」,曾函詢高雄市政府,經該府以98年6月30日高市府第六字第0980038174號函覆本院:「一、辦理本件拆遷補償費期間,並無相關法律、規定,里長有參與相關拆遷補償作業之職務、職責或義務,本府亦無函領請里長提供何協助。」
、「二、依據高雄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室,置里長,無給職,由里公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辮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參本院卷32頁),亦即本件補償費之請領,「里長」並無承辦相關申辦工作之職權及職務。
2、其次,甲○○○雖為高雄市○○段○○段51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為本件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人。
但申辦補償費之初,適逢丙○○正值服役期間,而甲○○○眼盲並授權乙○○,故被告自始即與乙○○洽商代辦事宜等情,業經甲○○○、乙○○、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73、76、79頁筆錄)。
是以,既然被告與甲○○○一家人原即熟識(參本院卷78頁乙○○筆錄),乙○○更明確證稱:「(一開始被告跟你接洽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他是里長,所以按規定要里長幫忙辦?)沒有。
(所以你們一開始同意請被告幫忙辦理,跟被告擔任里長有什麼關係嗎?)應該沒有關係,只是因為他來過幾次叫我們給他辦,當時我上班沒空,我媽媽眼睛又看不到,所以我才同意讓他辦。
(所以一開始他要幫忙辦的時候,並未強調他是里長,可以有特權?)是的。
他並未這樣強調。」
(本院卷76頁筆錄)、「(你委託被告辦理是因為他是熟人,而非被告是里長?)是。」
等語(本院卷78頁筆錄),堪信被告擬賺取佣金,多次向乙○○提起有意代辦本件申請,適因甲○○○眼盲,子女又服役及忙於工作,渠等又與被告原為熟識,遂委託被告代辦本件補助款之請領。
唯洽談過程中,被告並未強調或利用其擔任里長之身分、職權、職務或機會。
四、再則,被告於向乙○○表達願代辦本件補償費之初,雖曾表示要「吃紅」,然直到接獲高雄市政府「通知前往辦理拆遷手續,並載明確切補償金額」之函文後,被告才開始向乙○○佯稱是其託人於測量時將面積量大,才能多領補償金等語,並要求乙○○給付12萬元佣金,嗣並藉詞持續要求丙○○給付佣金等情,業經丙○○、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73至75頁丙○○筆錄;
第76、77頁乙○○筆錄。
惟證述時所稱之「11月23日」,經核對偵卷22頁函文,應為「10月23日」)。
乙○○並已明確證稱:「(最開始的時候,你有沒有答應要給被告多少錢?他有沒有說是他要吃紅還是官員要吃紅?)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說官員要吃紅,他只是說代理辦,在辦好後再包給他一些來吃紅,並未說到多少金額,我也沒有說要多少錢給他,因為錢多少還不知道。
(最開始說要幫你們辦理的時候,有無提到交給他辦理,可以要到比較多的錢?)一開始的時候沒有。
(所以一開始被告跟你接洽的時候,只提到說他要幫忙辦理要吃紅,並未提到交由他辦理可以領比較多錢,也沒有提到說他有拜託官員,官員要吃紅?)是。」
等語(參本院卷76頁),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向乙○○表示願代辦本件補償費之請領時,已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而僅得認定「嗣於接獲市府通知,知悉全案之補償金額後,被告才起意及著手實施詐欺行為」。
五、又被告曾佯稱,是其託測量人員將面積量大、官員要收賄;及表示其認識很多人,若不給錢將登門拜訪等情,雖經丙○○證稱在卷。
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是里長等等或是他有什麼權限?)他當時應該沒有提到,他本來就是里長,但沒有提到跟里長職務有關的這些話。」
等語(本院卷79、80頁筆錄)。
況且附件所示之98年1 月12日電話譯文中,被告確未說過諸如「能多領補償金,與其里長職務或職權有關」之類的話語。
從而,公訴人既未能舉出其他事證,則依現有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其擔任里長之職權、職務或機會有任何關聯。
六、又丙○○、乙○○雖均證稱,被告曾表示其知道渠等住在左營眷村等語(參本院卷74、77頁筆錄)。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
然不應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予以判定,而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認定,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並據以判斷被告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
經查,綜觀附件所示98年1 月12日之電話譯文,被告雖稱「錢會被討回去」等語,並全未提及將以強暴、脅迫等非平和之方式取回,故上開言詞,顯係詐術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
再參酌丙○○另證稱:「他當時是說他認識很多人,如果我們這樣一直躲他,他找的到我們,並未說要找人來打我們,我自己是不會恐懼,(他們怕什麼?)像我媽媽她是眼盲,如果我姊弟不在家他擔心有人來騷擾。」
、「(所以被告並未說要來騷擾或是要打殺或來把錢拿回去之類?)他沒說這麼明,他只是語氣很重,說他找得到我,不用躲了,他會來,其他沒有說那麼明。」
等語(參本院卷79頁筆錄);
暨乙○○證稱:「大約12月中旬,他說我弟弟為什麼沒有拿錢給他,在電話中他說他知道我們住在眷村左營緯九那裡,他不想來找我們,叫我弟弟趕快拿錢給他。
(這通電話中,被告有沒有說,他知道你們住在緯九那裡,如果不拿錢要過去亂?還是意思是說他知道你們住在哪裡,他懶得去找你們要你們自己主動把錢拿過去給他?)應該是比較像法官說的後面這種,要我們主動拿錢過去給他。」
、「(在你弟弟跟被告接洽過程中,你有何感到害怕的?為何害怕?怕什麼?)怕他來找,怕他找人來。
(被告找人來有什麼好怕的?)會怕打起來。
(被告有說要打起來嗎?)沒有,我只是怕他如果找人來,他們會打我們。
(被告有說要找人打你們嗎?)被告之後有跟我弟弟說如果錢沒有給他,他會過來拿,但確切要問我弟弟。」
、「(你們家為何要搬走?是否與被告恐嚇有關?)沒關係。
(你搬走的時候有把你家的住址給他嗎?)沒有,只有告訴他住在左營緯九的眷村,沒有告訴他具體的住址,我們是大約三年多前搬走的,在委託之前房子就不能住了,是在委託辦理補償之前就搬走了,因為那個房子不能住」(本院卷76至78頁)等語,堪信被告實未曾表示「將加害甲○○○及其子女」,甲○○○及其家人,係因自身之過度臆測及想像,才感到不安。
七、丙○○交付8 萬元予被告,係其向調查局檢舉後,配合調查局之偵查所致。
故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達既遂之可能,應僅止於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起訴書雖指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另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但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
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即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4011號、92年台上字6035號、92年台上字1296號、86年台上字5214號判決意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
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
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同採此意旨)。
而如前述,被告之犯行,實與里長之職權、職務或機會無關,過程中亦未表示將加害甲○○○及其子女。
故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非品性惡劣之人,犯罪後亦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及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參本院卷80頁筆錄及89頁之和解書),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錄音譯文可佐,取款過程復經調查員在旁監控及錄影存證,事證極為明確,原即不易矯詞卸責。
而甲○○○眼盲且家境並不寬裕,本件補償費、救濟金更僅41萬5136元,被告與甲○○○原為鄰居,既知上情(參附件之譯文中,被告亦向丙○○稱:「你們是艱苦人」等語),竟仍向被害人索取12萬元,縱使甲○○○子女已多次推拖表明無意支付,被告竟仍一再以官員要錢等各種說詞持續行騙及堅持索取8萬元,行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為現任里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參偵卷5 頁),被害人交付之8 萬元業經調查局查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九、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參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本件被告行為時迄今均擔任川東里里長(任期至99年12月止),里長依法雖為無給職,但實際上政府每月提供「里長」各項優厚的補助,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仍向經濟狀況相對弱勢之熟鄰詐欺取款。
再參酌里長須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辮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本案被告藉詞官員索賄等語行騙,其行為已嚴重破壞政府及公務員之誠信,實不宜由被告續任及競選連任里長,為此,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碩垣
法官 葉文博
法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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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丙○○(0000000000行動電話)、丁○○98年1月12日通話錄音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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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01月12日上午11時12分(第一通): │
│尤:喂,里長伯嗎? │
│李:你好,我里長,尤:喂,里長伯喔,我尤仔,我媽媽在問,這筆錢│
│ 是佣金還是什麼意思,還有是每戶都要給你嗎? │
│李:沒啦、沒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五分鐘後再打給你好不好? │
│尤:五分鐘後喔,好啊。 │
├───────────────────────────────┤
│98年01月12日上午11時17分(第二通)丁○○致電丙○○: │
│李:喂,你尤仔嗎? │
│尤:喂,里長伯喔。 │
│李:代誌(事情)是這樣的啦,我記得那個時候算出來(補償費)11 │
│ 萬6千而已,我說這樣太少啦,後來搞到45萬多,多出來的34萬多 │
│ 的錢,本來「他」要拿3分之一啦,我一直跟「他」討價還價,從3│
│ 分之一降低到4分之一…。 │
│尤:嗯…嗯…。 │
│李:那不是全部都要給「他」的…,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
│尤:嗯…,那是我這一戶而已還是全部的補償戶也要給? │
│李:這…一半戶(補償戶)都要給的啦,這不能說的啦…,能作不能說│
│ 的啦,你知否? │
│尤:嗯,有的鄰居都說沒有要繳這筆錢吔,我媽媽有跟鄰居問過都說沒│
│ 呢…,,里長伯嗎? │
│李:這能作不能說的啦,人家多出來的人家都有拿出來,你們是拿最 │
│ 少的了,你們收到的補償費多34萬,拿個4分之一出來,8萬5千而 │
│ 已啊,你們多賺的啦,多賺20幾萬呢。 │
│尤:多賺20幾萬?! │
│李:是啊。 │
│尤:不是說8萬嗎,怎麼又變成8萬5千?到底是8萬還是8萬5千。 │
│李:這樣喔,因為我有找「狗吉仔」出價到8萬啊,一直殺啊,否則 │
│ 到時候你們大家的錢還會被討回去的尤:是啊,我也有跟你說過錢│
│ 太多了(金額太高)。 │
│李:否則到時候你們的錢還會被討回去的,那是多麻煩的啦,反而還 │
│ 有事情呢,這些事情是不能讓人加知道的喔,你瞭解我的意思的啦│
│ 。 │
│尤:嗯。 │
│李:8萬元8萬5千,他逼我逼的很緊,問我8萬什麼時候要給「他」, │
│ 意思好像在說我把它的錢給吞了似的,你知道嗎,這讓我對人家很│
│ 不好意思…。 │
│尤:喔…。 │
│尤:這8萬是幫忙我們辦這些事,或是只包括那些拆遷補償費用呢? │
│李:那是總共開的金額啦,總共的金額開(談妥)給「人家」的啦。 │
│尤:拿給「人家」喔…。那這我到時候這筆錢給你及「人家」,還會不│
│ 會有其他人也來向我討錢呢? │
│李:不會…不會啦。 │
│尤:我也是要瞭解這8萬元是包含那些費用阿,我也知道你跟我說這是 │
│ 不能說的,是其它的人要的,那到底是那些人…。 │
│李:那…那…否則我簽個收據給你好吧,尤:簽個收據給我,因為我也│
│ 會煩惱到時候拿給你過兩天又有人來跟我討。 │
│李:不可能的啦,這找沒…這我作(意即處理)的啦,尤:嗯。 │
│李:這個…因為…,電話中講的太明白好嗎? │
│尤:好、好、好,這我知道。 │
│李:這我簽個收據給你好吧,我作保證就是了。 │
│尤:你這樣說,我就很放心了,我再跟我媽商量一下,因我媽跟我說 │
│ 有的鄰居都說沒有啊,這樣我要如何跟他拿這筆錢?這樣我就知道│
│ …,我會給他討(這筆錢)。 │
│李;沒啦,事情不是這樣的啦,多出來的是你們多賺的,這本來是被 │
│ 要求3分之1,但我不要,想說你們是艱苦人,我要用4分之1就好了│
│ ,用8萬,然後那個人說,就8萬好了,你們多領34萬,今天拿個8 │
│ 萬,還有26萬多呢,快要27萬算好的呢,金額我都幫你們算好了,│
│ 這樣好嗎…? │
│尤:那這樣的話,我今天才要那個…,那我要再跟我媽商量一下,這 │
│ 樣我明天還是後天再拿給你,因為我媽跟我反應說鄰居都沒說要這│
│ 筆錢阿,我又要跟他拿…,因為你也知道,要跟老人家拿錢你也知│
│ 道的。 │
│李:「人家」不敢說的啦,我不能說的太清楚的。 │
│尤:我知道,我知道。 │
│李:多出來…,因為我們認為「價值」有夠就好了…。 │
│尤:這樣的話,我跟你約個時間,再拿錢給你好嗎? │
│李:因為呢,我明天喔…。 │
│尤:我會跟我媽媽說,否則你也知道,要老人家拿出這筆錢會哀哀叫的│
│ 。 │
│李:…因為這個別人都要的。 │
│尤:這樣好、好。(談話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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