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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玖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丁○○、丙○○、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件之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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