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30 號」應更正補植為「98年度偵字第12230 號、98年度偵字第13989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部分,關於上開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989 號」部分,屬於漏載,自應予以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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