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YBELOROCIO於民國96年間,為戊○
- (一)甲○○○○○○○○YBELOROCI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二)甲○○○○○○○○YBELOROCI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電話通話明細表適於電話發(送)話時,電信公司於固定時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6年5月14日15時50分58秒起至96年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96年間為戊○○所僱用,居住於戊○○位於高雄市
- (二)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不許使
- (三)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6年7月31日外出至臺
- (四)再者,被告自述有竊取現金20,000元及盜打電話之行為,
- (五)綜上,被告前揭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竊盜之事實,事證明
-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四、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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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YBEL OROCIO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YBEL OROCIO 於民國96年間,為戊○○所僱用,居住於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1號21樓之1 之住處,負責看護戊○○之母親丁○○,竟趁受僱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一)甲○○○○ ○○○○YBEL OROCIO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5 月14日15時50分58秒起至96年8 月3 日19時47分09秒止,未經戊○○、丁○○之同意,接續撥打戊○○之侄丙○○所申設,授權戊○○、丁○○使用,裝設在上開住處之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其菲律賓家人及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盜用上開2 通信設備各118 次、54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前揭電話通訊均係有權之人使用,進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176.77 元。
嗣戊○○接獲上開通信之電話費帳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甲○○○○ ○○○○YBEL OROCIO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31日晚間9 時許至同年8 月2 日間之某時,乘丁○○外出至臺南之機會,徒手打開丁○○房間木製化粧桌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0,000元。
嗣丁○○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返家後察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戊○○、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切結書、薪資及帳目結算明細表、外勞服務紀錄表、雇主服務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根聯,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三、電話通話明細表適於電話發(送)話時,電信公司於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屬機械性資料,在性質上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6年5 月14日15時50分58秒起至96年8 月3 日19時47分09秒止接續撥打戊○○之侄丙○○所申設,授權戊○○、丁○○使用,裝設在上開住處之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其菲律賓家人及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竊盜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打電話回菲律賓有經雇主(戊○○)同意,伊認為雇主已默許伊打電話,電話費再由雇主從薪水去扣;
而96年7 月31日至8 月2 日伊跟雇主一起到臺南,並無行竊;
伊在第1次偵訊時(97年12月17日),因通譯人員講話速度很快,對於通譯人員所述內容有一半以上聽不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6年間為戊○○所僱用,居住於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1號21樓之1 之住處,負責看護戊○○之母親丁○○,其自96年5 月14日15時50分58秒起至96年8月3 日19時47分09秒止接續撥打戊○○之侄丙○○所申設,授權戊○○、丁○○使用,裝設在上開住處之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其菲律賓家人及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計118 次、54次,通信費用共計7176.77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戊○○、丁○○、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 至14頁),且其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認明在卷(見偵三卷第38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96年7 月至8月之通話明細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96年7 月至8月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43頁),復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不許使用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撥打,只有第一次被告剛來沒幾天時有同意被告使用,後來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也沒有對被告說可以使用電話,只要他付電話費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二卷第24頁),復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禁止被告利用其住家電話打長途電話回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除戊○○第一次同意被告撥打電話外,其後戊○○、丁○○均明確禁止被告使用上開電話。
而證人即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執行長乙○○亦於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6 日雇主戊○○有告知其,被告未經其同意盜撥電話,其隨後有告知被告不可盜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且觀之96年6 月6 日外勞服務紀錄表及雇主服務紀錄表所示(見偵三卷第55至56頁),其上服務內容欄記載「會偷打電話」,處理結果欄記載「告訴外勞不可以偷用雇主電話」,並經被告、乙○○、戊○○分別於外勞服務紀錄表及雇主服務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可見雇主戊○○確曾向乙○○反應被告盜打電話乙事,乙○○亦曾向被告表示不可盜打電話。
因之,足認被告確已知悉其無權使用上開電話無訛,是被告辯稱:伊第一次打電話回菲律賓有經雇主戊○○同意,伊認為雇主已默許伊打電話,電話費再由雇主從薪水去扣云云,堪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6年7 月31日外出至臺南,96年8 月2 日下午返家發現房間抽屜現金失竊,當時其有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是他偷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又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6年8 月2 日晚間10時左右,雇主戊○○打電話通知其,被告偷丁○○20,000元,雇主希望其代為翻譯查證,之後雇主將電話交給被告,被告向其承認說她有偷錢,所偷來的錢已匯回菲律賓還她菲律賓的鄰居,現只剩下10,000元,其向被告稱要她菲律賓丈夫將錢拿至菲律賓仲介公司,菲律賓仲介公司收到錢之後,於96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將14,000元匯入其公司總經理周文法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要其轉交給雇主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6年8 月2日被告在電話中向其承認竊取雇主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且觀之96年8 月2 日外勞服務紀錄表及雇主服務紀錄表所示(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其上處理經過欄記載「雇主反應外勞偷祖母20,000元,她有叫警察來,要求外勞歸還則願意原諒她。」
,處理結果欄記載「外勞承認她有偷NT:20,000元,但已寄回菲律賓還他鄰居,請她先生將錢拿到菲律賓仲介公司請他們轉寄到臺灣,於8/3 下午3 :20匯入賀康仲介公司周文法先生帳戶合計NT:14,000元。」
,並經被告、乙○○、戊○○分別於外勞服務紀錄表及雇主服務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且有上開96年8 月3 日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周文法之存款存根聯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2頁),足證被告確於96年7 月31日晚間至同年8 月2 日下午間之某時,乘丁○○外出至臺南之機會,竊取丁○○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0,000元,事後則匯款14,000元償還。
被告雖辯稱:96年7 月31日至8 月2 日伊跟雇主一起到臺南,並無行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96年7 月31日伊跟雇主全家去臺南,當日晚上9 點鐘跟雇主一起回來,8 月1 日、8 月2 日伊都在家,阿媽(丁○○)7 月31日、8 月1 日、8 月2 日都在臺南拜拜,這3 天都不在家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96年7 月31 日 晚間9 時至8 月2 日均在上開住處,並非仍在臺南,是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自述有竊取現金20,000元及盜打電話之行為,而以其自96年7 月11至至8 月5 日之薪資及前述匯款14,000元償還上開現金及電話通信費用等情,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切結書、薪資及帳目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59頁),被告復於97年12月17日偵查中自陳:伊於96年5 月至8 月間趁雇主不在,盜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回菲律賓,伊知道雇主不會同意,是為了方便才打,伊有在雇主家中徒手打開抽屜偷現金20,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7至28頁),經核與前開事證均相符合,堪認其所自白之犯行應屬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在第1 次偵訊時(97年12月17日),因通譯人員講話速度很快,對於通譯人員所述內容有一半以上聽不懂云云,然證人即當日通譯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用英文問被告,被告用英文回答,被告沒有表示聽不懂的意思,有說要請其慢一點,其有慢一點,並據實將被告當時所述翻譯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頁),且衡以證人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竊盜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自96年5 月14日15時50分58秒起至96年8 月3 日19時47分09秒止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受僱機會下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爰審酌被告多次盜打雇主住處之電話,及竊取雇主住處之現金20,000元,破壞其等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所詐取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考量其已由匯款及薪資償還部分金額,其餘金額由仲介公司代為清償,此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8頁),並有被告薪資及帳目結算明細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酌被告已由匯款及薪資償還部分金額,雇主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二卷第30頁)等情,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民,此有被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 紙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本院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之某時,乘家中無人之際,徒手打開丁○○房間木製化粧桌抽屜,竊取抽屜內之戒指1 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丁○○於96年8月2 日返家時僅發現其房間抽屜內之現金遺失,當時並未發現戒指遺失,係於96年8 月4 日方發現其戒指遺失乙節,業經證人丁○○及戊○○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3頁),是該戒指是否於96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一併遭被告竊取已屬有疑。
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其發誓說沒有偷玉戒指,她只承認偷錢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否認竊取戒指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且觀之96年8 月4 日外勞服務紀錄表及雇主服務紀錄表所示(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其上處理經過欄記載「雇主反應她母親房間放在珠寶盒內一指玉戒指子不見,應該是外勞偷走。」
,處理結果欄記載「外勞發誓她沒有偷。」
,可知乙○○未曾聽聞被告自承竊取戒指1 枚。
另參諸被告簽名之切結書、薪資及帳目結算明細表所載(見警卷第58至59頁),並無被告承認竊取戒指之文字,且自其薪資及匯款列舉之扣除項目亦無戒指之價額。
是以,縱被告曾於97年12月17日偵查中坦承其有偷戒指1 指,然因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丁○○所有戒指1 枚之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復因檢察官認被告就該竊取戒指1 枚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竊取現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蓓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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