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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患有膀胱炎、皮膚病,有開刀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件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不因聲請人之身體因素而異其認定;
且本院今日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在案,聲請人以被告身體不適乙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部分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不生影響;
再聲請人雖稱被告患有膀胱炎、皮膚病,需開刀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得知被告自述有尿道炎,現服藥治療中,身體狀況良好,此有高雄第二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患疾病無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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