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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2 人所涉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被告乙○○稱:希望先出去照顧母親,再進來執行等語;
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相關證人皆已詰問完畢,被告在偵審過程中也沒有傳喚不到的情形,應該沒有逃亡情事,對於審判機關之訴訟審理、將來犯罪之執行,應該不會窒礙難行,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甲○○並稱:希望可以先回去照顧家人,求得家人的原諒,再入監服刑等語。
然被告乙○○、甲○○業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7年在案,事涉重刑,難保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自98年9 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述,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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