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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處理與前妻鄭妙容(大陸地區女子,已經遣送出境)間之婚姻問題時,受鄭妙容所託,為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花(已經遣送出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尋覓一臺灣地區男子作為結婚對象,乃透過不知情之同事董進榮介紹因腦部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丙○○,並為丙○○聯絡鄭妙容及黃秀花;
丙○○與鄭妙容、黃秀花聯繫後,得知黃秀花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僅欲透過締結形式上婚姻之方式作為進入臺灣地區○○○○道,詎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鄭妙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與黃秀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鄭妙容、黃秀花達成協議,由丙○○擔任人頭配偶,並辦理相關手續使黃秀花得以非法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黃秀花則支付丙○○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充任人頭配偶之代價,而鄭妙容則轉要求乙○○於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兩人間之離婚手續時一併將丙○○攜往大陸地區與黃秀花結婚,並協助丙○○返回臺灣地區為黃秀花完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
乙○○明知丙○○與鄭妙容、黃秀花已達成上開協議,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挽回婚姻而同意鄭妙容之上開要求,而加入丙○○與鄭妙容間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丙○○、鄭妙容、黃秀花間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之概括犯意聯絡。
乙○○應允鄭妙容之要求後,乃為丙○○辦妥機票、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於92年4 月5 日,帶同丙○○前往大陸地區,與鄭妙容、黃秀花會合,乙○○即分頭辦理與鄭妙容間之離婚手續(兩人於92年4 月9 日離婚),丙○○則另由黃秀花帶領,於92年4 月14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完成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3)寧證字第866 號結婚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及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閩寧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下稱結婚證)後,乙○○再與丙○○會合,於92年4 月15日返回臺灣地區;
92年5 月2 日,乙○○再帶同丙○○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妥上開結婚公證書之文書認證,並取得該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23849號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再由丙○○於92年5 月5 日,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公證書、結婚證及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與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使該管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4 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花結婚」、「配偶黃秀花」等不實事項,輸存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丙○○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與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丙○○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後,先於92年5 月7 日持往住處管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下稱深水派出所)行使,並由乙○○為丙○○填具載有「與被保人關係:夫妻」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交由丙○○親自簽名後提出於該派出所,惟該管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該管派出所警員陳丁奇並未將「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證人黃秀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即核發該保證書與丙○○(不構成犯罪),丙○○取得上開保證書後,旋於同日連同上開公證書、結婚證、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並由乙○○為丙○○填具載有「配偶:丙○○」、「夫:丙○○」等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交由丙○○親自簽名後提出於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秀花以探親名義入境,惟因上開保證書未經簽註意見,入出境管理局乃於92年5 月9 日通知丙○○補件;
丙○○與乙○○乃再於92年5 月18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至住處管區深水派出所行使,由乙○○為丙○○填具載有「與被保人關係:夫妻」之不實內容之保證書,交由丙○○親自簽名後提出於該派出所,使該管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該管派出所警員陳丁奇將「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證人黃秀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即核發該保證書與丙○○,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核查之正確性;
丙○○二度取得保證書後,旋於92年5 月20日持該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補件而行使,致使不知情、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民國92年4 月14日結婚」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核准其申請,並登載「黃秀花係以配偶身份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與黃秀花。
黃秀花因乙○○、丙○○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而取得旅行證後,即於92年7 月28日,持該旅行證通過高雄國際航空站之海關查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黃秀花首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即給付丙○○人頭費5萬元,惟因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之居留期限將屆(93年1 月28日屆滿),出境後必須再次申請入境,乃於出境前委託上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方旅行社)預為辦理再次入境之相關申請手續;
丙○○則因確實收受黃秀花所支付之5 萬元代價,乃承上開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之概括犯意,以及上開與黃秀花間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於93年1 月6 日持上開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往住處管區下稱深水派出所行使,並填具載有「與被保人關係:夫妻」之不實內容之保證書,親自簽名後提出於該派出所,使該管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該管派出所警員陳丁奇將「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證人黃秀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即核發該保證書與丙○○,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核查之正確性;
黃秀花另委由不知情之上方旅行社人員李惠芬為其填具載有「配偶:丙○○」、「夫:丙○○」等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黃秀花親自簽名後,即連同本次之保證書,上開公證書、結婚證、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交由李惠芬於93年1 月9 日持往入出境管理局遞件申請黃秀花以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致使不知情、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未能察覺而核准其申請,並登載「黃秀花係以配偶身份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再於93年1 月19日核發旅行證與黃秀花;
黃秀花則於上開申請手續完成後,於93年1 月11日出境,再於93年1 月19日,在高雄國際航空站領取該旅行證通過海關查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黃秀花入境之後,實際上並未與丙○○同住,惟仍與丙○○連續於93年1 月26日攜帶上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旅行證及結婚證書前往深水派出所行使,據以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員警陳丁奇將「黃秀花探親來臺於93年1 月20日至93年4 月19日暫住丙○○(關係夫妻)住處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秀花因在臺灣地區從事非法坐檯陪酒之工作,為警於93年2 月3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379 號富津釣蝦場查獲,旋於93年2 月8 日遭強制出境。
嗣於97年11月11日,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關於下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丙○○、乙○○、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3)寧証字第866 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5 月2 日(九二)南核字第023849號證明書影本、黃秀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3年2 月7 日枋警陸字第0930000241號函影本、丙○○、乙○○、黃秀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閩寧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8年1 月19日枋警外字第0980000644號函及其附件、黃秀花93年1 月26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黃秀花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黃秀花之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高雄縣政府燕巢鄉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12日燕鄉戶字第0980001230號函所附「丙○○」與「黃秀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82959號函及所附黃秀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高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燕鄉戶字第0980003305號函及所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09486號函及所附黃秀花歷次申請旅行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2 人及郭妙容為使黃秀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黃秀花並無與被告丙○○結婚之真意,仍使丙○○得以於大陸地區與黃秀花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黃秀花得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揆諸上開說明,實質上自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且被告丙○○係為獲取人頭老公費5 萬元之代價,而使黃秀花以假結婚形式來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至郭妙容與被告乙○○僅係知悉被告丙○○有上述意圖營利使黃秀花非法入境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郭妙容與被告乙○○本身有何營利之意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郭妙容與被告乙○○確有收取任何利益,應認郭妙容、被告乙○○與丙○○間僅就使黃秀花非法入境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再查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僅須以營利之意圖犯同條第1項之罪即可成立,並不因次數若干或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
且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未取得永久居留權前,必須於居留期滿前返回大陸地區,待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後始得再次來臺。
查被告丙○○既明知黃秀花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且不可能於第一、二次入境之短時間內取得永久居留權,卻仍收取5 萬元對價,其對價之範圍應不僅限於第1 次申請黃秀花入境,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已於黃秀花第1 次入境後收取5 萬元之對價,便為黃秀花服務,使黃秀花得以2 度入境臺灣地區,顯見被告丙○○所收取之5 萬元對價,並非僅限於申請黃秀花第1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及於申請黃秀花第2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至被告丙○○部分,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 年12 月31日施行,被告丙○○原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連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花2 次非法入境,其最後1 次使黃秀花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時係於93年1 月19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範圍較舊法限縮,自以裁判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應以裁判時刑法第2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被告乙○○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以及被告丙○○所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均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㈥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㈦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對被告乙○○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對被告2 人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公證書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被告丙○○與黃秀英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丙○○與黃秀花縱使承辦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
㈡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被告葉玉、杉丙○○行為時即93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被告乙○○、丙○○行為時即93年2 月4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錄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則為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故倘被告乙○○、丙○○均明知黃秀花與被告丙○○並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黃秀花與被告丙○○結婚之登記,並據以登錄於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紀錄並登載於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即燕巢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再上開保證書及流動戶口登記聯單係深水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乙○○、丙○○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使該管公務員於上開保證書及流動戶口登記聯單登載被告丙○○與黃秀花為配偶及探親等不實事項,即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丙○○、乙○○並分別行使各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保證書等公文書,申請黃秀花入境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乙○○、丙○○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㈢末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是核被告乙○○、丙○○2人,就使黃秀花於92年7 月28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所為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鄭妙容與被告乙○○、丙○○等3 人就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花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無從與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再被告丙○○辦理相關手續,使黃秀花復於93年1 月19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因同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
被告乙○○、丙○○2 人,就被告丙○○於92年5 月5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與身份證配偶欄之變更,以使公務員登錄不實戶籍電子資訊而取得內容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等公文書,以及就被告2 人於92年5 月18日行使該等內容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向深水派出所辦理對保而取得內容不實之保證書之公文書,以及就被告2 人先後於92年5 月7 日、92年5 月20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黃秀花之旅行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鄭妙容、黃秀花與被告乙○○、丙○○等4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就其於93年1 月6 日行使該等內容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向深水派出所辦理對保而取得內容不實之保證書之公文書,以及就黃秀花於93年1 月9 日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黃秀花之旅行證而行使,以及就黃秀花與被告丙○○於93年1 月26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向深水派出所行使辦理流動戶口登記,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黃秀花與被告丙○○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黃秀花利用不知情之上方旅行社人員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2 人所犯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丙○○意圖營利先後2 次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僅因法律修正之故,而分別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仍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又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丙○○原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上述非法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花先後2 次非法入境,其最後1 次使黃秀花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時係於93年1 月19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再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以及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連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就被告乙○○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被告丙○○從一較重之連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至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其於97年11月11日自首,自首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應許充任人頭丈夫,然其所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僅有黃秀花1 人,所獲利益僅5 萬元,與人蛇集團份子或雖非人蛇集團,但專門以媒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常業,並藉此營利維生之跑單幫者相較,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程度均較輕微,且其因頭部受傷患有多重身心障礙,右手無力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有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歷次簽名以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及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因經濟困難而起貪念,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充當人頭觸犯刑章,惟其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丙○○因頭部受傷患有多重身心障礙,右手無力無法工作,且無收入,有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歷次簽名以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及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因經濟況難始為5 萬元之些微不法利益,甘受利用充任人頭丈夫,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從事鐵工工作,卻為挽回婚姻而應允當時尚未離婚之前妻鄭妙容之不法要求,無償為黃秀花覓得被告丙○○充作結婚對象,以及被告2 人係共同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花因此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1 次,而被告丙○○則另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花得以2 度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正確性,而危及我國國家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僅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花1 人來臺,並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㈥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但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不再誤蹈法網,特諭知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被告丙○○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92年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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