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875,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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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地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地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福地於民國98年5 月31日7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地址詳卷)某越南小吃店外,見代號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獨自1 人在該店廚房準備營業,竟萌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紅色塑膠繩1 條,進入該店廚房將廚房門反鎖,再將甲女強行拉入廚房內廁所並將廁所門反鎖,不顧甲女的喊叫與抗拒,強行抓住甲女雙手施以強暴,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胸部數次。

因甲女極力反抗、掙扎,趁隙將廁所門打開逃出,林福地見狀乃作罷迅速離去,而未得逞。

嗣經甲女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獲林福地。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甲女經本院傳喚未到,其警詢證述,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已據被告林福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甲女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除前開證人甲女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一致。

而甲女在被告施暴過程中因極力掙扎、反抗,致雙上肢有多處挫傷之情,並有受傷相片7 張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甲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憑。

此外,復有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被告相片2 張、現場相片2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紅色塑膠繩1 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因為中邪,遭到附身,身體不能自主才犯下本件犯行等語置辯,惟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在本案之前未曾有因被附身、中邪等身心異常情狀就醫診治,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至13頁),是被告此部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本院查證,可信性已足容疑。

再綜據被告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本件案發經過歷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交代,甚於偵查中復曾陳稱:「(被害人有何反應)他邀我去樓上,說要跟我作朋友。

我知道他是再(在)敷衍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且在歷次詢答過程,被告均能明確瞭解提問者所問題之意涵,針對問題逐一應答無誤,足認被告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與通常之人並無差別之情,所謂中邪、被附身之說,當係被告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4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不能論以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罪,此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判例所明揭。

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意在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此情,已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被告強制性交犯意下所為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告訴人因上揭被告犯行致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然此部分為被告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犯下本件犯行,對於甲女身體、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至扣案紅色塑膠繩1 條,係被告路邊撿拾取得之無主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其非專供犯罪使用物品且經濟價值低微,為免不必要勞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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