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891,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10月21日宣示。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犯行,確均屬罪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是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爰於98年9 月30日訊問後當庭裁定被告自98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且同案被告甲○○自始皆未遭羈押,本乎羈押公平性原則,實無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

惟查,本件並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理由,則被告有無串證之虞,核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且本件固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是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至同案被告是否一併予以羈押,亦應由法院依各被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予以決定,與在押被告是否應予延長羈押一事並無關連,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此外,上開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