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甲○○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
- (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反覆不一供稱:
- (三)雖卷附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僅有駕車者之後腦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甲○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未參與上揭搶奪犯行
- 二、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
-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 (二)被告丙○○於97年11月3日經被害人乙○○報案後,經警
- (三)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為確認被告是否涉及誣告,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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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6日21時45分許,由甲○○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7FD-005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73號前,趁路過之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乙○○所有持於左手之墨綠色皮包1 個,該皮包內有新台幣1,600 元、乙○○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油會員卡及捷運儲值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2 人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其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
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3 張及車籍查詢結果1 紙及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 件(警卷第3-6 頁、第11-12 頁、第17頁,偵卷第5-7 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反覆不一供稱:係甲○○提議搶奪路人財物,並由甲○○騎乘我所有之機車,載同我在街上尋找作案目標等語(警卷第1-2 頁);
我在警詢時說謊,跟我一同去行搶的人叫「阿偉」,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何聯絡他,我們是在遊藝場認識的,當天我們打電動打到沒有錢,「阿偉」就提議騎我的機車去行搶等語(偵卷第10-12 頁);
因為甲○○有案在身,所以在開第一次偵查庭的前一天,也就是98年1 月20日晚上,他用0913開頭的行動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叫我編造一個「阿偉」,不要供出他,否則他會被關很久等語(審訴卷第41頁)。
惟衡以本件作案車輛為被告所有,惟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並非騎乘機車之人,而係由他人騎乘機車搭載,若真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不知道「阿偉」是誰,只是在遊藝場認識,臨時起意搶奪,為何是由被告不認識之「阿偉」負責騎車?而非由較熟悉機車性能之被告騎乘,「阿偉」負責下手行搶?且被告若不認識「阿偉」,為何臨時有人提議行搶,被告即為附和?是被告於偵訊中之證述,已與常情相違。
再佐以本院調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被告有通聯,開頭又係0913號碼之門號,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該號碼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間,於98年1 月20日確於7 時8 分26秒、7 時14分58秒、17時15分1 秒、17時21分30秒、18時48分23秒、19時20分47秒、19時29分53秒有7 次受話紀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甲○○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供出他等語相符。
且該通話紀錄均係他人撥入,並非被告撥出,非被告自行得控制或作假。
是互核被告前後供述,並參以被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始為事實,其於偵訊中之證述,顯有迴護甲○○之情,無從採信。
(三)雖卷附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僅有駕車者之後腦部分,無法分辨其長相,尚難因此認定與被告共同搶奪被害人之人究為何人。
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與丙○○認識好幾年了,忘了最後一次見他是何時,以前有跟他打架,時間及原因我不記得了,打架之後就沒有聯絡;
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認識很久了,但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一、二年前,我有跟被告打過架,記不得是為了什麼事情爭執,當時是在鳳山打架的,打架後,兩人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偵卷第25-26 頁,本院卷第27-30 頁)。
欲表達證人與被告間,因當年發生爭執及打架,造成兩人感情失和,彼此互有嫌隙,被告此舉正係報復之情。
然被告與證人既係於一、二年前發生爭執及打鬥,且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對於當時爭執原因亦已不復記憶,若非證人與被告一同犯案,被告實無需在事隔多年後,反因本件搶奪案件而供出證人,為此報復行為,陷證人於罪。
是證人雖否認自己有涉案,惟其證述背離常情,尚難採認。
而應認被告確係與甲○○,共同謀議並動手行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甲○○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知勤奮向上及以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與甲○○結伴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以滿足物慾,除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外,同時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恐懼,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件可佐,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未參與上揭搶奪犯行,僅因曾與甲○○因故打架而心存怨忿,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11月3 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誣指甲○○與其共犯上揭搶奪犯行,而誣告甲○○涉犯搶奪罪嫌。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11月3 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是我與甲○○一同搶奪被害人皮包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於97年11月3 日經被害人乙○○報案後,經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員警詢問於何時何地搶奪被害人皮包時,主動供出係其與甲○○共同搶奪乙情,有被告丙○○、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4 頁)附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述甲○○涉有本件搶奪案件,係因員警推問而被動供述,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甲○○犯罪,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實難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為確認被告是否涉及誣告,聲請調取以被害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文件,以查明是否係何人冒名申辦等語(本院卷第31頁)。
然被告丙○○既非主動向員警申告甲○○犯罪,已與誣告罪之要件相違,公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又與上開要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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