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 二、詎甲○○、戊○○、丁○○仍不知悔改,與丙○○明知甲基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戊○○、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至其餘供述證據,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借錢並準備化學物品等,且有與戊○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 四、沒收銷燬或沒收:
- 五、至於己○○是否涉有本件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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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76、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五三、編號五五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五三、編號五五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五三、編號五五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及96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並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另於93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
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57 號、94年度簡字第847 號、95年度簡字第66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及1 月15日確定,而前揭假釋因上開3 罪而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27日,與上開3 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戊○○、丁○○仍不知悔改,與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8年2 月間起,甲○○、戊○○及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丙○○透過己○○(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介紹,於98年2 月8 日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路3 巷12號乙○○住處,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供作渠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另由甲○○負責購買及準備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八、二五至四九、五五至六三、六五、六六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項器具及原料,期間甲○○並以其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丁○○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指示丁○○購買甲醇、丙酮、濾紙、鹽酸、氫氣、氯仿、鈀金、真空馬達等物,而丁○○明知甲○○交代購買之上開原料及器具係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依上開甲○○之電話指示,探詢上開原料及器具之價格、數量並購買上開原料及器具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分別將丁○○購買之製毒原料及器具載運至上開製茶廠內;
另於98年2月中旬某日,甲○○、戊○○、丙○○與己○○一同驅車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並載運部分上開化學原料及器具,於到達該製茶廠後,渠等4 人將載運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置放於製茶廠內,甲○○與己○○隨即離去,戊○○、丙○○則留於該製茶廠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陸續多次前往該處,並載運上開除附表編號五五至五九外之其餘化學原料及器具;
而戊○○及丙○○在上開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先將含有類麻黃素之藥錠(已使用於製造過程中而未扣案)及甲醇以比例放置在大垃圾桶內,再以磁力攪拌機將藥丸打碎,並以攪拌工具攪拌使其溶解,而後放置使其沈澱,之後使用過濾漏斗、陶瓷漏斗、濾紙等工具過濾,復將該水溶液以加熱器加熱,並放置冰箱或經過曝曬,以此方式提煉出(假)麻黃鹼,再添加氯仿、丙酮、乙醚等化學原料,將鹽酸麻黃素還原成氯(假)麻黃鹼,再以氯化鈀、氫氣、活性碳、醋酸納、硫酸鋇等化學原料,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最後則將經過氫化反應之水溶液加溫,且加入氫氧化鈉,並以食鹽進行鹽析,而後放置冰箱或置於常溫下使其結晶,進而製造成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3 月18日、19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分隊循線追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137-2 號、雲林縣莿桐鄉甘西中村86-13號、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為逕行搜索,另經丁○○之同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一分隊對其搜索,進而在上開各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並與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符,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院亦查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被告戊○○、丙○○自承於警詢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6 、200頁),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警詢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供述證據,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 、126 、132 、142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借錢並準備化學物品等,且有與戊○○、丙○○一起抽麻黃素,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找到師傅,故尚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抽麻黃素而已云云;
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地點萃取麻黃鹼,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抽料,即萃取麻黃鹼等,伊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係伊在南部買的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到山上去,並將之溶解在水裡加鹽或加乙醇,伊並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被告丙○○坦承有與甲○○、己○○一同前往上開乙○○住處,向乙○○承租前揭製茶廠,並在該製茶廠期間,協助萃取麻黃鹼,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負責攪拌、過濾、加熱或將水溶液放入冰箱冷凍,並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被告丁○○坦承有幫甲○○購買甲醇、甲苯、丙酮、濾紙等物,惟否認有購買其他物品,辯稱:伊有購買上開物品,且知道他們要浸泡東西,並在甲○○詢問伊氫氣、鈀金、乙醚、強酸之價格時,知道這些東西是要製毒的,但可以製毒的東西伊沒有買,且其購買之行為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丙○○與己○○(未據檢察官起訴),於98年2 月8 日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路3 巷12號乙○○住處,向乙○○承租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並由甲○○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押租金2 萬元予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自陳:「(該製毒工廠【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製茶廠內】廠房係屬何人所有?何人出面承租?)我僅知道該廠房係一位里長所有,是第1 次上山前沒幾天,黑敏帶我到竹山市區該名里長家中,由我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但是契約上所載電話是『黑敏』所留,房租也是由『黑敏』當場繳付。」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8年3 月19日雲緝字第09863005740 號卷【下稱調一卷】第76頁及其反面),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南投竹山鎮的房子是怎樣去租的?)是『黑敏』某天下午四、五點跟我說是要租房子給我跟明哥住,他就帶我去里長的家,我們去里長的家的時候『黑敏』叫我幫他租,當場是『黑敏』跟里長去談的,我不認識里長,最後『黑敏』叫我簽名。」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為何會到竹山深坑巷30-1號那邊?)因為過年之前甲○○介紹我去斗六己○○家住,甲○○說我先在那邊住一陣子,最後己○○說要去租房子,叫我替他租,所以才會到竹山。」
、「(甲○○有無跟你們一起去租房子?)他開車載我跟己○○去。」
、「(租製茶廠的押金是誰付的?)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197 頁),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8年2 月到4 月,你有將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1號製茶廠租給別人?)是。」
、「(訂租約時,是誰到場?)丙○○,另一個姓蘇的,我都叫他「阿軍(台語)」其實我也不知道誰是誰,沒見過面。」
、「(現場甲○○有無到場?)有。
(當庭指認甲○○與丙○○)」、「(你有無跟他們說11月到4 月是休眠期,四月之後就要使用,只能租二個月,這些細節是跟誰說?)三個當面談,我在那邊當里長,工廠是隨便人使用,他們說要作工程,當時在談時三個都有在講。」
、「(你在調查局時說關於租金兩萬加押租金兩萬是丙○○朋友交給你,是否是甲○○?)是。
當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就是今天在場的甲○○。」
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27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84至8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八、二五至四九、五五至六三、六五、六六所示之各項化學原料及器具,為被告甲○○所準備、購買,嗣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被告甲○○、戊○○、丙○○與己○○一同驅車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並載運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具,而於到達該製茶廠後,渠等4 人將載運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置放於製茶廠內,被告甲○○與己○○隨即離去,被告戊○○、丙○○則留於該製茶廠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參下述㈣製造過程之認定),嗣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9日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止,除被告丙○○曾離開過約1星期外,被告戊○○均留於該處,而被告甲○○與己○○則曾多次前往該處,並載同飲食物品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具,而被告甲○○亦曾參與萃取麻黃鹼之過程等節,經被告甲○○自承:「我承認我有與他們(指戊○○、丙○○)一起抽麻黃素…」(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 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的部分是借錢、載東西去給他們吃、準備化學物品給他們,算是補給的工作。
戊○○的角色是他會抽料…」、「…我上去時就跟戊○○說只用一種藥就好,不要多種藥摻在一起,也不要加水,用甲醇就好,不要再放丙酮、乙醚,這樣就可以抽出來了。
剛開始大家用一點來試驗,有結晶反應,後來剩90罐感冒藥左右,我們就用這90多罐感冒藥加甲醇,就是我、戊○○、丙○○一起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 、205 、206 頁);
被告戊○○於警詢陳稱:「…那些被扣押的東西是綽號『文仔』、『黑敏』所有,當場遭貴處所扣押之機具是用來『抽料』用的…我就在今年的2 月10日、11日間與甲○○聯絡,我坐車到斗六交流道,他來接我,我先在斗六市區待了1個晚上,隔天半夜甲○○即開車載我、『黑仔』(即丙○○)還有1 名甲○○的朋友(年籍基資不詳),總共4 個人一起上山…最後到了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製茶廠,我們同時搬了幾箱化學藥品下車,甲○○和他的朋友沒多久後就離開了,只留下我和『黑仔』待在製茶廠內,告訴我說過幾天他會再上來,之後每次上來都會帶些食物、化學藥劑、濾紙、大燒瓶及大批藥丸,我和『黑仔』都會一起搬運下車,前後總共約3 、4 次…甲○○有教我將藥丸浸泡在甲醇中,藥丸與甲醇的比例是1 :3 ,浸泡約2 天後,經過濾紙過濾後放置冰箱中,即會產生結晶,我們再將結晶取出晾乾…幾天前約16 、17 號左右,是甲○○自己上山來處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3 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09876009440 號卷【下稱調二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另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說要報我賺錢…我就到斗六交流道下車…隔天的晚上他突然就把我載到山上去…甲○○第一次上來的時候有拿黃色藥丸跟一些飯菜之類的…第二次他過幾天上來有帶橘色液體…第三次他有帶飯菜上來,第四次的時候他又有帶一些藥丸還有飯菜上來…」、「…他【指甲○○】每次上來都有帶一些器具、藥水…」、「(當天【指出發至上開製茶廠當天】甲○○叫你上車時有無叫你搬什麼東西?)沒有。
我就直接上車了,那時後車上有一些像是桶子、磁力攪拌機(有馬達)、攪拌棒之類的東西。
氫氣瓶是後面才載上來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9 、10、8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是甲○○開車上去,中途我醒來在問路時才發現換成己○○開的,我印象中是這樣的。
後來他有載東西上去,是載吃的東西、濾紙,他是與甲○○一起上去的。
他與甲○○總共去兩、三次。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 、201 頁);
被告丙○○於警詢稱:「…那些被你們扣押的東西是『黑敏』(經查真實真份為甲○○)所有,當場遭貴處所扣押之機具是用來製作安非他命毒品的工具…『黑敏』…在同年2 月20號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將我載上山(到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製茶廠),並一起將那些製毒工具載上山去…當時和我一同上山的還有一名綽號『銘哥』(經查為戊○○)的男子…」、「『黑敏』共計載我上山2 次,第一次是2 月中旬時,他載我及『銘哥』,還有一位我不知道身份的人…『黑敏』把我跟『銘哥』及一批製毒化學配料及器具卸下後,就只留我與『銘哥』在山上後,兩人隨即下山,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後,他載食物與大燒瓶等製毒器具上山,我跟『黑敏』說很無聊,要他載我下山…那時『銘哥』並未下山,大約再過1 個星期,『黑敏』告訴我說要再上山,我就與他在凌晨時,有他駕車一同到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製茶廠該址迄今…」、「他(指甲○○)大約來了3 、4 次,第一次是載我、『銘哥』與製毒化學配料、機具上山,第2 次為1 週後送食物過來…第3 次係載我及製毒化學配料、機具上山,第4次 是3 、4 天前載氫氣瓶、搖臺及食物上山…今日(3 月19 日 )凌晨1 時許,還有1 名我不知道是誰的男子問『銘哥』製毒的狀況如何?做好了沒有等…」等語(見調一卷第74 頁 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到南投山上去住以後,『黑敏』有無去過?)有。
他去三、四次。」
、「(你在石壁山上查獲的氫氣瓶、化學藥劑、磅秤、過濾網等這些東西是誰帶到山上去的?)黑敏把這些東西連同我跟戊○○一起載上山,當時車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那是雲林當地的人,那些東西是陸續載上去的,但是我的部分那一次載上去的是馬達、化學藥劑、麻黃素、水桶之類的,其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是那一次載很多東西上去。
其餘都是甲○○陸續載上去的,黑敏上來時有時後跟第一次上山時那個人一起上來,有時後他自己上來,黑敏後來載上來的東西有感冒藥跟化學藥品…」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11/ 25有說原料是己○○載上去的,是否屬實?)那天我們上去時東西就已經在車上,這是我的感覺,而開車上去的是己○○,上面還有甲○○、我、戊○○共四人。」
、「(是誰從斗六出發載你們去製茶廠?)己○○…」、「(己○○到底在整個過程參與何角色?)他第一天載我們上去,之後約半個月後有幫我們送菜、吃的東西,他約去過兩、三次。」
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頁);
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化學原料及器具扣案足憑,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二卷第6 至11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坦承有幫被告甲○○購買甲醇、丙酮、濾紙等物,惟否認有購買其他物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丁○○有依被告甲○○之指示而購買甲醇、丙酮、濾紙、鹽酸等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坦承稱:「…甲○○又於98年2月間,主動到我家來找我,要求我幫他買甲醇並表示他是要用來『浸東西』,我隨即幫他在附近材料行詢問價錢,並將價錢酌加差額後回報,甲○○應允後,我再依指示購買甲○○所需之化學藥品,我先後曾幫甲○○購買過甲醇…鹽酸、濾紙…」等語(見調二卷第37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你幫甲○○買了哪些東西?)濾紙、甲醇…丙酮…」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證稱:「…我要的東西也會順便叫丁○○幫忙買,例如甲醇、濾紙」等語(見本院訴字院二第203頁);
復參以被告甲○○於98年2月2日0時47分許、0時55分許,有以其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被告丁○○購買甲醇,又於98年3月9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其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被告丁○○購買濾紙,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調一卷第89、90 、100頁),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2月2 日通聯,甲○○說明天要過來,要用浸的,他問你聽懂嗎,你說有,甲○○說黑色那個,你說你知道…?)浸的那個是甲醇,因為他都是買甲醇來浸,他只說要買之前要浸的那種,他之前買甲苯、甲醇只跟我說他要浸東西,他說要買什麼,我就買什麼。」
(見偵一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98年2月2日凌晨0 時47分,你與甲○○對話之監聽譯文,有何意見?)這是甲醇、丙醇之類的,之前都是一桶桶買的。」
、「(當日0 時55分時,甲○○有說之前黑色要浸的,是什麼意思?)應該也是要浸的甲醇,我就是買甲醇。」
、「(98年3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之監聽譯文有談到濾紙,是要做什麼?)…濾紙有買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42頁);
又被告甲○○於98年3 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9時49分許,以其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分別為「雄:我在『裝潢的材料店』。
胡:嗯嗯。
雄:我要跟他談一下『紙』的事情…」、「…雄:一般是三百四十幾元,那他說現在漲價,他說那個『紙』是特殊的…」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參(見調一卷第101、102 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所使用,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而由該內容應可認係論及購買濾紙一事;
再查本件有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十八之甲醇、丙酮、濾紙、鹽酸等物扣案足憑,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甲○○於98年2 月24日下午6 時47分許、6 時49分許,有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丁○○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分別為:「胡:你去公園路問那個兩個真空的。
雄:恩嗯!胡:氫氣六啦!雄:還要什麼?胡:氫啦!雄:嗯!胡六支!雄:二支!胡:六支!雄;
六支?胡:那個酸還要弄二罐啦!雄:怎樣?胡:酸二罐、還有氯仿二罐,鈀金一罐,多少錢你算一算打給我,我明天匯給你…」、「胡:那個氯仿用二十公升九千的一桶!雄:要兩桶?胡:先一桶就好了…」、「…胡:氫氣六啦!雄:唸頭就好了。
胡:氫九千元的那個。
雄:恩嗯。
胡:酸兩罐、鈀金一罐…胡:我跟你說氫算一個,來『抽』的算一個,其它的作夥都算一起!胡:一支多少?雄:一支五千。
胡:那六支不就是三萬?雄:恩嗯!那六支不就是三萬?雄:恩嗯!胡:那兩台多少?雄:我還沒有去算,大概一台五千以內…」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調一卷第97、98頁),而上開為被告甲○○及丁○○之對話,亦經被告丁○○坦承稱:「(98年2 月24日下午起,有一名男子以雲林縣境之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電話是否是你所持用?又該三通分別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撥打你的電話的人是誰?…)…0000000000電話是我所持用,上述3 通以公用電話撥打我手機的人是甲○○本人無誤…」等語(見調二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你對98年2月24日下午6 時47分、49分與甲○○的對話,有談到酸兩罐、氯仿兩罐、鈀金一罐、氫6 罐,有何意見?)氫氣六支這段是甲○○突然又問我這些,他叫我去問這些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是由上開內容可證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丁○○購買氫氣、氯仿、鹽酸、鈀金、真空馬達等物,雖被告丁○○否認有購買上開物品,並稱:「(98年2 月24日下午18時48分有一通電話,甲○○告訴你:叫你帶真空馬達、氫氣、氯仿、鈀金?)那天他叫我買氫氣,叫我去問氫氣的價錢,鹽酸的價錢,氯仿的價金,結果甲○○說氫氣太貴了,他不要,甲○○是說別人要的,我說如果是別人叫的,你幹嘛叫我,我報價給他,他又說太貴就不要了。」
(見偵一卷第14頁)云云,惟由前揭譯文可知,雙方對話內容已有提及物品價格,並非僅僅係要求丁○○前去詢問價錢而已,且對話內容亦可顯見被告甲○○知悉相關物品價格,然在對話內容中卻未見被告甲○○表示不願購買,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丁○○於98年3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販賣氫氣店家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雄:頭仔!你們還沒有休息?我現在過去拿!頭:兩支?雄:嗯嗯!頭:我寄我司機那邊,你過來拿!雄:好好!」等,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調一卷第101 頁),若被告丁○○並未購買氫氣,為何會提及「過去拿」之字眼,顯然被告丁○○已有購買之事實;
復參以被告丙○○前開所稱:「…(甲○○)第4次是3、4 天前載氫氣瓶、搖臺及食物上山…」等語(見調一卷第76頁),由此觀之,先由被告丁○○於98年3月9日購買後,再將之交付甲○○,甲○○則於98年3 月15日前後載運至上開製茶廠,時間上亦非顯不合理;
況本件確有如附表編號三三、四四、三二、十八之氫氣瓶、氯化鈀、真空馬達、鹽酸等物扣案足憑,故被告丁○○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製造過程之認定:本案由附表所示之各式化學藥品、有機溶劑及各項器具檢視,可認應係以傳統三階段之「愛德蒙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00323800號鑑定書及該局99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358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69 頁即該鑑定書參、二之說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而所謂「愛德蒙法」即係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係以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需用化學原料如氯仿、丙酮、乙醚等,第二階段則係經過通入氫氣之氫化反應程序,進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或滷水(黑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需用化學原料如氯化鈀、氫氣、活性碳、醋酸納、硫酸鋇等,第三階段則為純化結晶,將滷水加溫熬煮,調節酸鹼,加食鹽進行鹽析,置冰箱中或常溫環境下使其結晶,需用化學原料如食鹽、氫氧化鈉等(本院訴字卷二第184 、185 頁之國內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簡介2 紙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認定如下:⒈氯化反應:⑴就萃取(假)麻黃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具結證述:「(你曾經說甲醇與藥丸的比例是1 :3 ?)是1:2. 5或者是1 :3 。」
、「我前後做了兩次,第一次是兩種藥都是黃色,結晶、沈澱都沒有辦法結晶,第二次我就放甲醇,就成功,所以事實上我是作兩次。」
、「…我是先用攪拌機把藥丸打碎成糊狀,再用木柄攪和,接下來就放在垃圾桶裡讓他沈澱。
先把藥丸根水比例條好後,放在大垃圾桶裡,我用電動攪拌機打碎成泥狀,之後用木柄攪拌,讓裡面麻黃鹼跟水溶解釋放出來,放壹個晚上,等重的殘渣沈澱下來,我們再把上面黃色的水的東西濾起來,濾起來那些水再用陶瓷漏斗鋪濾紙下面接真空機把細小殘渣濾清,之後微微加溫。
陶瓷漏斗是過濾比較清的水,另外一種漏斗是把剩下的水整個倒下去可以過濾比較多的殘渣…」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95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9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3580 號函覆(下稱調查局1 月18日函文)本院,可證上述步驟確係常見由含有(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提煉製毒原料(假)麻黃鹼之方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
另被告甲○○坦承:「我承認我有與他們(指戊○○、丙○○)一起抽麻黃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 頁),並具結證稱:「…我們真的是抽麻黃鹼,第一次用200 罐去抽…」、「…我上去時就跟戊○○說只用一種藥就好,不要多種藥摻在一起,也不要加水,用甲醇就好,不要再放丙酮、乙醚,這樣就可以抽出來了。
剛開始大家用一點來試驗,有結晶反應,後來剩90罐感冒藥左右,我們就用這90多罐感冒藥加甲醇,就是我、戊○○、丙○○一起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 至206 頁);
被告丙○○亦坦承:「我承認我與戊○○在山上一起提煉麻黃素…」、「…我曾經用過感冒藥、甲醇、塑膠桶、我沒有用攪拌器,用棍子攪拌,攪拌完之後就等融化一起以後放冰箱裡,其他我就不知道,他們說是要提煉麻黃素成份出來…主要是戊○○處理感冒藥融化等過程,我是在旁邊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另並具結證述:「(你說你在竹山山上照戊○○指示作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我本來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才知道是麻黃素,我有幫他攪拌。」
、「(在抽麻黃鹼的過程,你除了攪拌的工作,還有沒有別的?)應該只有攪拌,有時候他叫我拿東西去冰,而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像是藥攪拌後拿去冰。」
、「(這些東西【起訴書附表四】你攪拌過的有哪些?)就是感冒藥浸甲醇,放進大垃圾桶裡,是編號4-12的垃圾桶,我只有動過這些。」
、「(陶瓷漏斗是做何用?)是感冒藥變成水後要拿去冰,為何用漏斗是可以過濾。」
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86、87頁及第87頁反面),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九、四七所示之大垃圾桶、過濾漏斗等物,亦有(假)麻黃鹼之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003238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69 至171 頁),是被告甲○○、戊○○、丙○○有共同為此萃取(假)麻黃鹼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氯化反應階段,係以氯仿、丙酮、乙醚等化學原料,將鹽酸麻黃素還原成氯(假)麻黃素之程序,被告甲○○、戊○○、丙○○雖皆否認有為此一行為,然查:本件扣案附表編號二二及編號五一之製毒原料粉末,經鑑定檢驗結果,主成分均為氯(假)麻黃鹼,而該氯(假)麻黃鹼即係以(假)麻黃鹼為原料,以傳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中間產物,僅需再經氫化反應後,即可輕易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69頁);
再者,附表編號十八之化學藥劑中,亦有丙酮、乙醚之空罐,顯見已經被告等人使用過,而該丙酮、乙醚即為此氯化反應階段常見需用之化學原料;
又氯仿雖未扣案,惟氯仿經被告甲○○指示被告丁○○購買,業如前述,且氯仿學名三氯甲烷,而扣案附表編號十六之化學藥劑中,有二氯甲烷之空罐,該二氯甲烷於化學上與學名三氯甲烷之氯仿性質相仿,另上開附表編號二二及五一之製毒原料粉末,既檢驗含有氯(假)麻黃鹼成分,益可證本件製毒程序已有經氯化反應程序之事實,是被告甲○○、戊○○、丙○○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
⒉氫化反應:氫化反應階段,係以氯化鈀、氫氣、活性碳、醋酸納、硫酸鋇等化學原料,並通入氫氣進行反應,最後產生黑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黑水或滷水。
被告戊○○雖辯稱伊未使用過氯化鈀或氫氣,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係伊將購買來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帶至製茶廠,並將之泡在清水、鹽水裡或加入乙醇使其結晶,且調查局的人在現場將一些水溶液都倒在一起,才會產生扣案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云云。
惟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水溶液,外觀為黑色,並同時鑑驗出(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研判即為經過氫化反應之黑水,此有上開調查局1 月18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院二第182 頁),顯見本件製毒程序已經氫化反應程序始有該水溶液產生;
又被告丙○○於警詢時稱:「(前開綽號『銘哥』之男子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加氫反應爐有幾組?)有兩組,一組較小的加氫反應爐已被貴專案小組所查扣,另一組比前開加氫反應爐大約三倍大的加氫反應爐在貴專案小組查獲前兩、三日前已被損壞,由甲○○送去檢修中。」
、「從頭到尾都是綽號『銘哥』之男子所作的,我曾經看到他將氫氣灌入較小的加氫反應爐中,過幾個小時再將加氫反應爐中黑色的水溶液拿出來加熱等等動作…」、「(該扣押物【指附表編號之壓力錶】名稱原登載為壓力錶,本處原扣押3 個,事後經檢視發現,其中1 個壓力錶為何底部與鐵製容器相連接,實際功能為何?)這個其實是『搖台』,我在南投縣竹山鎮製茶廠鐵皮屋內有看過這個『搖台』,也曾看過『銘哥』在操作,該『搖台』那條黑色塑膠管另一頭是接在氫氣瓶上…」等語(見偵一卷第45、52頁),顯見被告戊○○確曾操作過氫氣瓶及加氫反應爐等物;
復參以本案亦有附表編號四四、三三、四十、二七、十八之氯化鈀、氫氣瓶、壓力錶、活性碳、醋酸納、硫酸鋇等物扣案足憑,是本件製毒程序已有經氫化反應程序,應可認定。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水溶液,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4.48 公克外,尚含有以(假)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鹼,若依被告戊○○所辯,以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泡在清水、鹽水裡或加入乙醇,並以微火燒,使其結晶等程序,並不會產生氯(假)麻黃鹼,且經由此過程處理購買之毒品成品,花費更多時間與金錢,卻反而會造成毒品純度下降,增加被查緝之機會,有違常理,此有上開調查局1 月18日函文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足證被告戊○○所辯並非可採。
另被告戊○○雖稱調查局人員在現場將一些水溶液都倒在一起云云,惟就此被告戊○○亦自承:「他們把東西搜出來後放在我旁邊,後來他拿一大罐出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把這些倒在一起,調查員把水溶液拿出來拿在手上問我說這些是不是我的,我說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0 頁),是被告戊○○既未親眼看見,則上開辯稱僅係其推論之詞,尚不足採;
況在現場為搜索扣押時,對於該些水溶液所含成分均未知悉,係在鑑驗後始為瞭解,若將水溶液均倒在一起者,則為何並非全部扣案之水溶液成分均為相同?此均足證明被告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⒊結晶過程:⑴本件有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質淨重9.78公克),而參以被告丙○○上開所述:「…我曾經看到他(被告戊○○)將氫氣灌入較小的加氫反應爐中,過幾個小時再將加氫反應爐中黑色的水溶液拿出來加熱等等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符合將滷水或黑水加溫熬煮之純化結晶程序;
另本件扣案附表編號十八之化學藥劑中,亦有已開罐之氫氧化鈉,即為此一階段常見需用之化學原料之一,且已經開罐,足證被告等人有將之使用於製造過程中;
另本件亦有扣案附表編號二五之食鹽1 袋,此亦為純化結晶階段需用之化學原料之一,顯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為被告甲○○、戊○○、丙○○等人經純化結晶程序所製造完成。
⑵被告戊○○雖辯稱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至製茶廠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稱其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上開製茶廠,而於本院訊問時始稱:「…我在到那邊之前在南部所買的安非他命吸起來很辣,根本不能吸,好像沒有轉換的樣子,那個也有被扣案,我是放在辦公室裡,量約20幾克一小包放袋子裡,就是起訴書附表四的。
我有把他放在鹽水裡結晶看能不能不會那麼辣…」、「…唯一的安非他命只有我從南部帶來的,但那也不能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是在查扣前兩三天將我所帶去的剩下的安非他命全部溶解在乙醇裡面,因為很辣,會讓人受不了,所以不能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你說你有吃安非他命,從南部帶上去,重量約多少?)約四、五兩,150 多公克。」
、「(是否是那包從斗六一路吃到山上?)是。
那包被抓到時,約還有100 多公克。
我就把他們放入乙醇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前後陳述不僅就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數量有所不一,差異甚大,施用後所剩下之數量亦多有不同,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況其亦稱已全部溶解於乙醇之中,若依其所述,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分他命結晶,顯為被告等人所製造,更可證本件製毒程序已有經純化結晶反應程序而屬既遂,是被告甲○○、戊○○、丙○○均辯稱本件尚未製造既遂云云,實屬不可採信。
㈤辯護意旨稱:⒈本件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必有販賣或將毒品轉讓等行為,然偵查人員監聽結果並未有任何販賣或轉讓之事證,可認本件為製造未遂云云。
惟縱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販賣以牟利,製造之既遂或未遂,仍非以是否有販賣或轉讓行為為其要件,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或黑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即可認已製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亦有經過純化結晶反應程序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扣案,製造既遂已可認定,是辯護人辯護意旨恐係將販賣毒品與製造毒品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⒉當時製茶廠並無人知悉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不可能製造既遂云云。
惟是否製造既遂或是否知悉製造過程,均係以證據認定之,並非全憑被告所言,以被告陳述遽而認定無人知悉製造程序,恐非允當。
⒊本件扣案之玻璃器皿、蒸餾瓶、攪拌機等均未有毒品殘留,可見本件應為製造未遂云云。
惟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業如前述,況附表編號三十之塑膠器皿、編號三一之煮鍋、編號四三之攪拌工具等,均有殘留(假)麻黃鹼成分,編號五之陶瓷漏斗更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依辯護人所言,上開器具因有毒品殘留,即可認定本件製造毒品既遂?顯見製造毒品之既遂或未遂絕非以器具是否殘留毒品成分而為認定。
⒋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水溶液為黑水者,代表被告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四之原料均有(假)麻黃鹼成分,且數量不少,如被告有能力製造,則上開原料早可用於製造過程,所扣得之黑水即非僅有扣案部分,況調查局為敘獎方便而將純度以0.5 %計算,可見該水溶液純度不及0.5 %,若被告有能力製造,純度不可能如此低,顯見本件為製造未遂云云。
惟純度不論高低,該水溶液確含有(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俗稱之黑水或滷水,已如前述,且正因檢驗出上開成分,更代表被告等人確實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另製毒過程有各個階段,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四之製毒原料僅可證明尚未用於製造之後階段,尚非得以此而認被告無能力製造。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戊○○、丙○○、丁○○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第4、11 、11之1、17、20、25條,並於98年5 月22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本件被告甲○○、戊○○、丙○○、丁○○等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罰金數額由原本之7 百萬元提高至1 千萬元,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所述,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戊○○、丁○○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另被告丁○○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規定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惟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及審判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上開使案件儘速確定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仍無法達成,實難認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
查本件被告戊○○、丙○○雖就部分事實即製造過程中氯化反應前階段部分之萃取(假)麻黃鹼程序為自白,然就主要之氯化反應、氫化反應、純化結晶過程之事實均為否認,而上開3 階段製造程序,為製毒過程中至為重要且最為關鍵之部分,被告戊○○及丙○○卻對此部分事實予以否認,依上所述,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被告丁○○雖坦承幫助被告甲○○購買甲醇、丙酮、濾紙等物,然就製毒過程中,主要且關鍵之氫氣、氯仿、鹽酸、鈀金、真空馬達等物均否認購買,而該些物品實為製毒各個階段之重要原料及器具,已如前述,故被告丁○○部分亦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甲○○、戊○○、丙○○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竟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而被告甲○○就本件製毒過程,不僅參與製造行為,且亦負責購買相關器具及原料,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而被告戊○○則係在現場主要負責製程之人,對整體製造過程而言,係屬重要角色,被告丙○○於製程分工上,則僅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從事攪拌、曝晒等工作,另被告丁○○則係幫助購買相關器具及原料,並未參與製造行為,惟其前涉嫌製造毒品犯行(未構成累犯,相關判決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 至175 頁),竟又為本件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暨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水溶液數量、純度及相關扣案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對被告甲○○、戊○○、丙○○、丁○○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4 年2 月、3 年8 月及4 年6 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7 頁),尚非允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較為相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銷燬或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查扣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編號二、三、四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是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盛裝毒品之容器1 罐、3 瓶,因用以盛裝毒品,已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無從析離,自應併同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編號五之陶瓷漏斗,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可參,且亦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而無從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沒收銷燬之宣告,於被告甲○○、戊○○及丙○○罪刑宣告項下,均予以諭知,惟就被告丁○○部分,因其為幫助犯,即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不予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按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查扣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五二之物,均為被告甲○○、戊○○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或製造過程產生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業如上述(另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9 頁),除編號十一、十二、十五、十八之物,其中未開封之化學藥劑,因尚未使用,惟仍為供犯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外,其餘則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戊○○及丙○○罪刑宣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五三、五四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見偵二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9 頁),且為渠等聯絡購買本件製毒器具及原料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就編號五三之物,亦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戊○○、丙○○罪刑宣告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至編號五四之物,因被告丁○○係幫助犯而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正犯,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之物,為警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中村86 -13號所扣得,為被告甲○○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9 頁),雖並非置放於上開製茶廠,然為其供製造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戊○○及丙○○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六十至六九之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戊○○、丙○○及丁○○上開犯行有關,而編號六四之吸食器,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僅為施用毒品之用,亦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被告甲○○用以聯絡被告丁○○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8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己○○是否涉有本件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檢 驗 報 告 │ 出 處 │沒收銷燬或│
│ │ │ │ │ │沒收依據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 1罐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6) │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167 頁│制條例第18│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15.08 公│至 │條第1 項前│
│ │ │ │克(空罐重118.73公克),│第171 頁│段沒收銷燬│
│ │ │ │純度64.87 %,純質淨重 │ │ │
│ │ │ │9.78 公克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函文│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4 │ │,鑑定結果:含氯(假)麻│第167 頁│制條例第18│
│ │) │ │黃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至 │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淨重290 公克(│第171 頁│段沒收銷燬│
│ │ │ │空瓶重約30公克),甲基安│及本院訴│ │
│ │ │ │非他命純度32.58 %,純質│字卷二第│ │
│ │ │ │淨重約94.48 公克 │182頁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2 │ │結果:含(假)麻黃鹼及第│第167 頁│制條例第1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 │條第1 項前│
│ │ │ │,淨重約590 公克(空瓶重│第171 頁│段沒收銷燬│
│ │ │ │約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假)麻黃鹼純度各以 │ │ │
│ │ │ │0.5 %計算,純質淨重各約│ │ │
│ │ │ │2.95公克 │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3 │ │結果:含(假)麻黃鹼及第│ │制條例第1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條第1 項前│
│ │ │ │,淨重約595 公克(空瓶重│ │段沒收銷燬│
│ │ │ │約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假)麻黃鹼純度各以 │ │ │
│ │ │ │0.5 %計算,純質淨重各約│ │ │
│ │ │ │2.98公克 │ │ │
├──┼──────────┼────┼────────────┼────┼─────┤
│ 五 │陶瓷漏斗 │ 5支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5-1至│ │結果: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 │制條例第18│
│ │肆-5-5) │ │(假)麻黃鹼成分 │ │條第1 項前│
│ │ │ │ │ │段沒收銷燬│
├──┼──────────┼────┼────────────┼────┼─────┤
│ 六 │水溶液19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1)│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7500 公克(空桶│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500公克),純度 │ │收 │
│ │ │ │29.44 %,純質淨重約 │ │ │
│ │ │ │5152.00公克 │ │ │
├──┼──────────┼────┼────────────┼────┼─────┤
│ 七 │水溶液12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2)│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0500 公克(空桶│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500公克),純度 │ │收 │
│ │ │ │25.27 %,純質淨重約 │ │ │
│ │ │ │2653.35 公克 │ │ │
├──┼──────────┼────┼────────────┼────┼─────┤
│ 八 │水溶液12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3)│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條第1 項沒│
│ │ │ │重要中間產物) │ │收 │
├──┼──────────┼────┼────────────┼────┼─────┤
│ 九 │化學藥劑(含空桶)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同上及本│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4)│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院訴字卷│制條例第19│
│ │ │ │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第267 │條第1 項沒│
│ │ │ │重要中間產物) │頁 │收 │
├──┼──────────┼────┼────────────┼────┼─────┤
│ 十 │化學藥劑(含空桶) │ 7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函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1、│ │,鑑定結果:不含法定毒品│ │制條例第19│
│ │肆-2-2、肆-2-3、肆 │ │成分,但現場採樣研判為丙│ │條第1 項沒│
│ │-2-5、肆-2-6、肆-2-7│ │酮(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收 │
│ │、肆-2-8)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 │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所需) │ │ │
├──┼──────────┼────┼────────────┼────┼─────┤
│十一│化學藥劑(大瓶) │ 4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乙醚空│本院訴字│空罐部分:│
│ │(扣押物編號肆-3-1)│ │罐2 罐、未開封4 公升裝乙│卷一第 │毒品危害防│
│ │ │ │醚1 罐、4 公升裝二氯甲烷│267頁 │制條例第19│
│ │ │ │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 │條第1 項沒│
│ │ │ │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 │收 │
│ │ │ │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所需) │ │未開封乙醚│
│ │ │ │ │ │: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
│ │ │ │ │ │2 款沒收 │
├──┼──────────┼────┼────────────┼────┼─────┤
│十二│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空罐部分:│
│ │(扣押物編號肆-3-2)│ │裝甲醇空罐2 罐、未開封4 │ │毒品危害防│
│ │(剩餘1 瓶見下述六十│ │公升裝乙醚1 罐(鑑定結果│ │制條例第19│
│ │) │ │並認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 │條第1 項沒│
│ │ │ │,傳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 │收 │
│ │ │ │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 │ │
│ │ │ │ │ │未開封乙醚│
│ │ │ │ │ │: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
│ │ │ │ │ │2 款沒收 │
├──┼──────────┼────┼────────────┼────┼─────┤
│十三│化學藥劑(大瓶) │ 2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3)│ │裝正己烷1 罐(剩餘約500 │ │制條例第19│
│ │(剩餘2 瓶廢水見下述│ │毫升)、4 公升裝乙醚空罐│ │條第1 項沒│
│ │六一) │ │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 │收 │
│ │ │ │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 │ │
│ │ │ │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所需) │ │ │
├──┼──────────┼────┼────────────┼────┼─────┤
│十四│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4)│ │裝乙醚空罐1 罐、4 公升裝│ │制條例第19│
│ │ │ │硝酸空罐1 罐、1 公升裝鹽│ │條第1 項沒│
│ │ │ │酸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 │收 │
│ │ │ │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 │ │
│ │ │ │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所需) │ │ │
├──┼──────────┼────┼────────────┼────┼─────┤
│十五│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刑法第38條│
│ │(扣押物編號肆-3-5)│ │裝未開封硝酸1 罐、未開封│ │第1 項第2 │
│ │ │ │二甲苯1 罐、未開封乙醚1 │ │款沒收 │
│ │ │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 │
│ │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 │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所需) │ │ │
├──┼──────────┼────┼────────────┼────┼─────┤
│十六│化學藥劑(大瓶) │ 2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乙醚空│本院訴字│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6)│ │罐1 罐、4 公升裝二氯甲烷│卷一第 │制條例第19│
│ │ │ │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268頁 │條第1 項沒│
│ │ │ │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 │收 │
│ │ │ │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所需) │ │ │
├──┼──────────┼────┼────────────┼────┼─────┤
│十七│化學藥劑(大瓶)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7)│ │裝硝酸1 罐(剩餘約1 公升│ │制條例第19│
│ │(剩餘1 瓶見下述六二│ │)(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條第1 項沒│
│ │)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收 │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所需) │ │ │
├──┼──────────┼────┼────────────┼────┼─────┤
│十八│化學藥劑(小瓶) │共104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本院勘│本院訴字│空罐及已開│
│ │(扣押物編號肆-4-1至│ │驗筆錄:未開封丙酮37罐、│卷一第 │封部分:毒│
│ │肆-4-6) │ │、丙酮空罐19罐、已開封丙│268 頁及│品危害防制│
│ │(剩餘3 瓶,分別為編│ │酮2 罐、未開封鹽酸5 罐、│卷二第 │條例第19條│
│ │號肆-4-4剩2 瓶,編號│ │未開封甲醇1 罐、未開封冰│229頁 │第1 項沒收│
│ │肆-4-6剩1 瓶,見下述│ │醋酸4 罐、酒精空罐1 罐、│ │ │
│ │六三) │ │未開封酒精3 罐、鹽酸空罐│ │ │
│ │ │ │2罐 、氫氧化鈉空罐1 罐、│ │未開封部分│
│ │ │ │已開封氫氧化鈉1 罐、未開│ │:刑法第38│
│ │ │ │封氫氧化鈉1 罐、未開封檸│ │條第1 項第│
│ │ │ │檬酸2 罐、未開封醋酸鈉3 │ │2 款沒收 │
│ │ │ │罐、未開封硫酸鋇1 罐、未│ │ │
│ │ │ │開封醋酸鋇2 罐、乙醚空罐│ │ │
│ │ │ │15罐、未開封乙醚2 罐、乙│ │ │
│ │ │ │醇空罐2 罐(鑑定結果並認│ │ │
│ │ │ │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 │ │
│ │ │ │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所需) │ │ │
├──┼──────────┼────┼────────────┼────┼─────┤
│十九│製毒原料(毛重17公斤│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6-1│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第167 頁│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4250 公克(空盆│至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000公克),純度1.24│第171 頁│收 │
│ │ │ │%,純質淨重約176.70公克│ │ │
├──┼──────────┼────┼────────────┼────┼─────┤
│二十│製毒原料(毛重20公斤│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6-2│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8000 公克(空盆│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000公克),純度以 │ │收 │
│ │ │ │0.5%計算,純質淨重約 │ │ │
│ │ │ │90.00公克 │ │ │
├──┼──────────┼────┼────────────┼────┼─────┤
│二一│製毒原料(毛重3.8 公│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斤)(扣押物編號肆 │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6-3) │ │,淨重約3000公克(空盆重│ │條第1 項沒│
│ │ │ │約1000公克),純度0.85%│ │收 │
│ │ │ │,純質淨重約25.50公克 │ │ │
├──┼──────────┼────┼────────────┼────┼─────┤
│二二│製毒原料(毛重2.6 公│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斤)(扣押物編號肆 │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6-4) │ │分,淨重約1950公克(空桶│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800公克) │ │收 │
├──┼──────────┼────┼────────────┼────┼─────┤
│二三│製毒原料(毛重3.9 公│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斤)(扣押物編號肆 │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6-5) │ │,淨重約3600公克(空桶重│ │條第1 項沒│
│ │ │ │約400 公克),純度2.73%│ │收 │
│ │ │ │,純質淨重約98.28公克 │ │ │
├──┼──────────┼────┼────────────┼────┼─────┤
│二四│製毒原料(毛重2.5 公│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斤)(扣押物編號肆 │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6-6) │ │,淨重約1850公克(空桶重│ │條第1 項沒│
│ │ │ │約400 公克),純度17.47 │ │收 │
│ │ │ │%,純質淨重約323.20公克│ │ │
├──┼──────────┼────┼────────────┼────┼─────┤
│二五│食鹽(毛重11公斤) │ 1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7)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第169 頁│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二六│玻璃量杯器皿 │ 1箱 │裝水溶液用 │本院訴字│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8 ) │ │ │卷二第87│制條例第19│
│ │ │ │ │頁反面被│條第1 項沒│
│ │ │ │ │告丙○○│收 │
│ │ │ │ │所述 │ │
│ │ │ │ │ │ │
│ │ │ │ │ │ │
├──┼──────────┼────┼────────────┼────┼─────┤
│二七│活性碳(毛重6.6 公斤│ 1箱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9)│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第169 頁│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二八│蒸餾瓶 │ 4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1-1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至肆-11-4)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二九│大垃圾桶 │ 2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2)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第167 頁│制條例第19│
│ │ │ │分 │至 │條第1 項沒│
│ │ │ │ │第171 頁│收 │
├──┼──────────┼────┼────────────┼────┼─────┤
│三十│塑膠器皿 │ 1批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3)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
│三一│煮鍋 │ 3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4)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
│三二│真空馬達 │ 2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5-1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肆-15-2)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三三│氫氣瓶 │ 1個 │依判決理由說明,氫氣瓶為│判決理由│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6) │ │氫化反應階段所需物品,且│ │制條例第19│
│ │ │ │依被告丙○○所述,被告謝│ │條第1 項沒│
│ │ │ │進銘確實有使用過氫氣 │ │收 │
├──┼──────────┼────┼────────────┼────┼─────┤
│三四│瓦斯桶 │ 2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7-1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第167 頁│制條例第19│
│ │、肆-17-2)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至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第171 頁│收 │
├──┼──────────┼────┼────────────┼────┼─────┤
│三五│濾紙 │ 19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8)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三六│磁力攪拌機 │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9)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三七│加熱器 │ 2台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0-1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肆-20-2)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
│三八│不銹鋼煮鍋 │ 3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2)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
│三九│濾網 │ 2支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3)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四十│壓力錶 │ 3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4)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四一│磅秤 │ 4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5)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
│四二│酸鹼測量器(含試紙)│ 1台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6)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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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攪拌工具 │ 1批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7)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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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氯化鈀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8)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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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攪拌電鑽 │ 1組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9)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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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玻璃針筒 │ 2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0)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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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過濾漏斗 │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1)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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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曝晒紙(塑膠布、墊布│ 1批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2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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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原料分裝袋 │ 2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4)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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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安毒製程筆記 │ 1本 │內容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5) │ │之製程,為供被告犯本件製│ │制條例第19│
│ │ │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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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製毒原料(毛重22公克│ 1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7 │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第167 頁│制條例第19│
│ │) │ │分,淨重17.68 公克(空包│至 │條第1 項沒│
│ │ │ │裝重4.32公克) │第171 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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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記載安非他命製造方式│ 1冊 │內容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
│ │之筆記(扣押物編號壹│ │之製程,為供被告犯本件製│ │制條例第19│
│ │-1) │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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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SONYERICSSON手機(含│ 1支 │ │ │毒品危害防│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制條例第19│
│ │(扣押物編號壹-3) │ │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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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SAMSUNG 牌SGH-J606型│手機2支 │ │ │刑法第38條│
│ │、SGH-S209型手機及 │SIM卡2張│ │ │第1 項第2 │
│ │000000000000000R、 │ │ │ │款沒收 │
│ │000000000000000R之 │ │ │ │ │
│ │SIM 卡(扣押物編號伍│ │ │ │ │
│ │-1、伍-2、伍-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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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研磨缽、棒 │ 1組 │ │ │刑法第38條│
│ │(扣押物編號參-1) │ │ │ │第1 項第2 │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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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加熱器 │ 1組 │ │ │刑法第38條│
│ │(扣押物編號參-2) │ │ │ │第1 項第2 │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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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濾紙 │ 1袋 │ │ │刑法第38條│
│ │(扣押物編號參-3) │ │ │ │第1 項第2 │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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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化學藥劑 │ 4瓶 │ │ │刑法第38條│
│ │(扣押物編號參-4) │ │ │ │第1 項第2 │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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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真空馬達 │ 1組 │ │ │刑法第38條│
│ │(扣押物編號參-5) │ │ │ │第1 項第2 │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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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化學藥劑(大瓶)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偵二卷第│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肆-3-2)│ │玻璃罐未知溶液1 罐(內含│170 頁及│無關,不予│
│ │ │ │液體1.5 公升,鑑定結果無│本院訴字│宣告沒收 │
│ │ │ │法定毒品成分) │卷一第 │ │
│ │ │ │ │26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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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化學藥劑(大瓶) │ 2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本院訴字│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肆-3-3)│ │裝玻璃罐標示廢水2 罐 │卷一第 │無關,不予│
│ │ │ │ │267 頁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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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化學藥劑(大瓶)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偵二卷第│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肆-3-7)│ │裝玻璃罐標示廢水1 罐(毛│170 頁及│無關,不予│
│ │ │ │重4.75公斤、空罐重1.75公│本院訴字│宣告沒收 │
│ │ │ │斤,鑑定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卷一第 │ │
│ │ │ │分) │2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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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化學藥劑(小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編號肆│ 同上 │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肆-4-4、│ │-4-4未知物2 罐,編號肆 │ │無關,不予│
│ │肆-4-6) │ │-4-6未知物1 罐,經鑑定結│ │宣告沒收 │
│ │ │ │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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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吸食器 │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肆-10) │ │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第167 頁│無關,不予│
│ │ │ │安非他命成分 │至 │宣告沒收 │
│ │ │ │ │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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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分裝袋 │ 1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肆-21) │ │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無關,不予│
│ │ │ │亦不屬傳統三階段製安法製│ │宣告沒收 │
│ │ │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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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防毒口罩 │ 2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肆-33) │ │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無關,不予│
│ │ │ │亦不屬傳統三階段製安法製│ │宣告沒收 │
│ │ │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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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未鑑定│本院訴字│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肆-38-1 │ │出法定毒品成分 │卷二第 │無關,不予│
│ │) │ │ │182頁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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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電話簿 │ 4冊 │ │ │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壹-2) │ │ │ │無關,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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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UTEC牌手機及MOTOROLA│ 2支 │ │ │與本件犯罪│
│ │牌手機 │ │ │ │無關,不予│
│ │(扣押物編號壹-3)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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