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所拾獲之如附表所示之行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侵占上開乙○○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關於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後,於96年6月23日起,將其所
- 四、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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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所拾獲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為乘客乙○○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所遺失,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3日起,擅自將其所申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 卡)置入其上開所拾獲之行動電話內後予以撥打而侵占入己。
嗣因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於96年6 月23日起搭配乙○○遺失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相合(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本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警察任務編組第三中隊受理手機遺失紀錄單各一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及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侵占上開乙○○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並於96年6 月23日起,擅自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 卡)置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並以無線通信方式,使用該行動電話及其所申請之上開SIM 卡對外通信共17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後,於96年6 月23日起,將其所申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置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並以無線通信方式,使用該行動電話及其所申請之上開SIM 卡對外通信多次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
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參照)。
是倘行為人雖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然其並無詐得任何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而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時,自難以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經查,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後,雖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之情事,然其撥打該行動電話之時,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以對外聯繫,已如前述,而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被告於96年4 月17日所申領使用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
9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卷第10頁),該晶片卡既係為被告所申領,則被告插用該晶片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仍係由電信業者向被告催繳,是被告上開撥打該行動電話之行為,顯無任何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情事,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該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是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行動電話品牌│型號 │序 號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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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 │Z610I │000000000000000 │1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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