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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柒仟玖佰肆拾玖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陸仟玖佰參拾壹點玖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佰伍拾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水藍色背包壹只、黑色行李袋壹只、藍色格子帆布袋壹只、濕紙巾貳盒、衛生棉壹包、紙尿片壹包、Dior紙盒壹個及G —PLUS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綽號「王董」之王平治(未據起訴)圖謀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於民國95年5 月間,先由乙○○徵得其友人夏文章(為中華民國船舶「漁滿忠號」船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罪確定)是否願意幫忙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為夏文章所拒。
同年6 月底,夏文章因經濟困難,乃前往乙○○住處,乙○○竟又向夏文章提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夏文章急於籌措修理漁船之費用,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駕船前往大陸地區接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言明須事先交付部分報酬作為定金,以供其支付漁船修理費用,其餘尾款則待事成之後,另行償付。
旋於同年6 月底,王平治在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先行將部分報酬20萬元交由乙○○持往高雄市○○區○路旁轉交夏文章,相隔數日後,王平治復交付乙○○記載接運地點之經緯度、接駁毒品者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之紙條1 紙,再由乙○○將該紙條轉交夏文章,以利海上接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即與王平治、夏文章、負責接駁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3 日中午某時許,推由夏文章駕駛不知情之船主伍麗燕所有之旗后漁港籍「漁滿忠號」漁船,以申請近海捕漁之名義,自高雄市紅毛港報關出海,並僱用不知情之漁工夏德勝、陳榮柄、邱能得、張春雄及陳仁忠等5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隨船作業,先在海上捕撈漁獲數日後,旋於同年7 月16日航行至上開紙條指示之東經114 度51分、北緯22度31分,即距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基點花嶼(T11 )至貓嶼(T12 )段基線約251 、91浬,為屬中共公布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內水水域之大陸地區等待接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囿於天候不佳,經夏文章與該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該綽號「榮仔」之人表示無法至上開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夏文章旋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告知上情,經乙○○聯絡確認接運地點後,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去電通知夏文章改為駛往前揭經、緯度附近無人小島海域之大陸地區接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晚間8 時至8 時30分許,夏文章駕駛上開漁船至變更後之新接運地點時,即有不明之大陸小艇靠近,並由該小艇上之綽號「榮仔」之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成11包,分別放入1 只內襯有濕紙巾、Dior紙盒、衛生棉及紙尿片為掩飾之水藍色背包及1 只藍色格子帆布袋,共2 袋丟包至「漁滿忠號」漁船船板上,夏文章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漁滿忠號」漁船駛至公海,再將藍色格子帆布袋塞入夏文章所有之黑色行李袋內,與另只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藍色背包一併藏放在漁船後方甲板上之桶子內,以避人耳目,隨即駕駛「漁滿忠號」漁船運輸、私運該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地區。
嗣於同年7 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夏文章駕駛「漁滿忠號」漁船進入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法逕行搜索,在該船駕駛艙後面甲板上查獲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合計淨重7949.43 公克,純質淨重6931.90 公克,空包裝總重257.63公克),並扣得乙○○所有裝運上開毒品用之水藍色背包、藍色格子帆布袋各1 只、濕紙巾2 盒、衛生棉(10片裝)1 包及紙尿片(42片裝)1 包、Dior紙盒1 個及夏文章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用之G -PLUS廠牌手機1 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其供運輸毒品所用之黑色行李袋1 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港務警察菊及海巡署南部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緝卷第99頁);
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23-127 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被告乙○○於前揭時間,與王平治圖謀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而以60萬元之代價,委由夏文章駕駛「漁滿忠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夏文章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這個貨主是乙○○,綽號「黑龍」,他跟「王董」委託我運輸。
95年5 月份時我在旗津地區○○路附近遇到乙○○,乙○○要求我幫他運輸一批麻藥,但我沒有答應。
後來在95年6 月底的時候,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去乙○○家談運輸毒品的事情。
乙○○跟我說他跟王董有去大陸買一批毒品,希望我幫他運回來。
後來乙○○就拿了一張紙給我,上面有寫賣主的電話,我就開船去把毒品運回來,詳情就如同我上次在偵查庭所說的一樣。
乙○○給我一支電話,請我回來的時候通知他,他再跟我講下一步該如何做」及「通訊監察譯文A 中乙○○叫我16日去那裡的意思就是叫我16日去接運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B 中說的魚釣一釣就是說接到毒品再跟他聯絡」等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3 、4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25頁);
而觀之上開卷附譯文內容,被告與王平治聯絡運輸毒品細節後,復與夏文章聯絡如何與綽號「榮仔」之人接洽等情,足見被告在整個運輸毒品過程中,係扮演聯絡指揮之角色。
此外,復有共犯夏文章於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見警一卷第1-4 、61-62 、65、74-7 6、117-118 、121-122 、133-1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63 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6-9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下簡稱本院重訴94號卷第12-15 、31、63、120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卷下簡稱上訴卷第9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逕搜字第12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10-14 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二卷第24-4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4 份(見偵一卷第73-76 頁)、監聽錄音光碟2 片(見偵一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51頁)、「漁滿忠號」漁船船籍資料表(見警二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見本院重訴94號卷第70頁)、內政部95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50177736號函(見本院重訴94號卷第43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資料查詢單(見本院重訴94號卷第87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資料查詢單(見本院重訴94號卷第87、89、 92-94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5年12月13日南五總字第0950015968號函暨所附「漁滿忠號」漁船出(進)港申請、船長、船員資料(見本院重訴94號卷第106-110 頁)各1 紙、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憑。
另於共犯夏文章前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案中扣案之結晶11包(合計淨重7949.43 公克,純質淨重6931.90 公克,空包裝總重257.6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5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 09522213120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一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共犯夏文章運輸之物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有該案卷附之毒品照片1 張、扣案裝運上開毒品用之水藍色背包、黑色行李袋、藍色格子帆布袋各1 只、偽裝用之濕紙巾2 盒、衛生棉(10片裝)、紙尿片(42片裝)各1 包、Dior紙盒1 個及G -PLUS廠牌手機1 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 」 SIM卡1 張)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夏文章、王平治、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依上開規定,新法應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已有提高,是以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之㈣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被告係自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附近海域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返台,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然本件共犯夏文章係航行至東經114 度51分、北緯22度31分附近大陸某港口之無人小島接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業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本院重訴緝卷第43、44、96、97、122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夏文章、王平治及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因船長身分成立之罪,而被告、王平治及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就與共犯夏文章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此部分犯行,為共同實行,則其等3 人雖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與共犯夏文章、王平治、「榮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共同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其目的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渠等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發動之複合因果流程,而該複合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故其行為雖為數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上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數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
復依95年7 月1 日將新修正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係認對於以往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件,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處斷,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本件運輸毒品案之緝獲,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8 日起,依法對「郭仔等販、製毒集團」持續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有上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4 份及監聽錄音光碟2 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夏文章、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間相互以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並進而接運毒品返臺之犯行,早在共犯夏文章駕船返臺入港而遭查獲前即已為偵查機關所知悉,故被告要無自首其共同運輸毒品等犯行之餘地,先予指明。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係受王平治之託,而與夏文章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且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及明確供述共犯王平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
惟按被告行為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稽其上開條文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利追究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徹底根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尚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上揭被告供述其受王平治之託而與夏文章共同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等情觀之,王平治係委託被告代為尋找夏文章駕船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是否即為該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非待王平治及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到案查明後始悉,惟王平治及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迄未為檢警查獲,王平治是否即係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已值商榷。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檢察官告發王平治(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30 頁),然姑不論警方迄未因被告上揭告發而查獲王平治,檢察官亦未因此據以對王平治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96年3 月16日以證人身分訊問夏文章時,於其具結前訊問:「你與被告王平治、乙○○有無親屬或僱佣關係?」等語,且證人夏文章亦於該次訊問時證稱:「他(指被告乙○○)跟「王董」委託我運輸」等情,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 頁),足見在被告具狀告發前,檢察官已知有王平治之人,是雖被告向檢察官告發王平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亦不足逕認係根據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王平治之情。
參以王平治係本案與被告共犯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縱被告供出王平治而查獲共犯,仍非必能追究出該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手,顯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難謂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共犯王平治乙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得供作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又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端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7頁院會紀錄)。
惟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8日晚間10時27分許,接獲共犯夏文章來電告知調查人員上船搜索等情後,旋即音訊全無,其間不曾主動到案向警調人員或檢察官自白犯行,96年4 月16日,檢察官乃以其與夏文章、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合法傳拘,被告仍未到案,嗣於同年6 月12日發佈通緝,經2 年後始於98年12月6 日緝獲被告歸案乙節,業據證人夏文章於偵訊時指證綦詳(見偵一卷第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佐,衡以被告既知警調人員著手查緝共犯夏文章,當知其已涉案其中,如確有自白犯行之真意,應可主動出面向警調人員敘明案情,然至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時,均未見其主動投案,而經本院通緝後2 年始行到案,顯見其為躲避追緝及審判而逃亡在外,已使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延宕多年無法及早確定,復依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查無客觀上存在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被告難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縱令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亦難謂合於上開條文所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而得減輕其刑,然仍得供作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極易上癮不易戒除,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而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勢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鉅,政府亦廣為宣導禁止毒品流通,然竟利用夏文章缺錢修理漁船之機會,唆使夏文章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夏文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造成其本人及家人無可彌補之痛;
又被告在本件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居於聯絡、指揮之地位,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且其所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1包,合計淨重達7949.43 公克(純質淨重6931.90 公克),數量甚鉅,倘擴散流入吸毒者之手,必使無數之人受害;
況其於接獲夏文章於95年7 月18日之來電稱:「我這裡那一種的人家在搜」、「怕人家會(捉父啊)嗎」等語時,竟回稱:「呀!你那個、你進來在那裡了嗎?」、「不會」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僅關心運輸之毒品情況如何,而自己則自此後逃逸均未到庭,讓夏文章獨自面對司法之審理,而其則於98年12月6 日經本院緝獲到案,其犯罪情節嚴重。
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夏文章所運輸之毒品亦於入港安檢時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致釀實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無穩定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扮演聯絡、指揮之重要地位,復唆使本無犯意之夏文章參與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且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達7949.43 公克(純質淨重6931.90 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若然流入市面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延,對社會所生危害極深,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⒈本件共犯夏文章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該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7949.43 公克(空包裝總重257.63公克,純質淨重6931.90 公克),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與殘留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又該案扣案之黑色行李袋1 只,係用以藏裝運輸內放有夾鏈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格子帆布袋,且為共犯夏文章所有之物,業據共犯夏文章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重訴94號卷第57頁);
另被告與共犯夏文章、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事宜所用之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張,亦均屬夏文章所有(SIM 卡之所有權係屬客戶所有,有本院重訴94號卷第 11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7 月14日高森服字第9539600275號函可參),並據共犯夏文章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重訴94號卷第57頁),均屬供共犯夏文章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同為包裝上開毒品運輸用之水藍色背包及藍色格子帆布袋各1 只,及為防免扣案毒品包裝袋於運輸過程中破損,同時避免毒品遭海關人員識破之濕紙巾2 盒、衛生棉(10片裝)、紙尿片(42片裝)各1 包及Dior紙盒 1個,該等物品係在運輸過程中移轉至夏文章占有,而待交付予受託之被告,是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應認已移轉至被告而為被告所有,又該等物品與上開黑色行李袋均堪認係供共犯夏文章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依前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且扣案之共犯夏文章所有黑色手機套 1只,係供其放置上開手機所用之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涉;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分別為被告之妻甲○○○、被告之友陳雷所申請,有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一卷第51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資料(見本院重訴94號卷第87、89、92-94 頁)各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上開門號「0000-0 00000」係臨時向友人商借使用(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0 0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轉交共犯夏文章之20萬元,係共犯夏文章獨自 1人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等犯行之部分報酬,為共犯夏文章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重訴緝卷第97頁),核與共犯夏文章於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顯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共犯夏文章連帶沒收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
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夏文章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案中扣案之「漁滿忠號」漁船1 艘,登記船主為案外人伍麗燕,而共犯夏文章僅出資5 分之3 ,亦據其於該案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背面),且有前開「漁滿忠號」漁船船籍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各1 紙可證,應非共犯夏文章單獨所有之物,且依該卷及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漁船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8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0條
(強制出境之事由)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 1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 1 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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