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重訴,64,2010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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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98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99年2 月11日解除禁見),並於99年1 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等人所犯殺人犯行罪嫌重大,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審理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99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丙○○聲請意旨雖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需陪伴家人;

被告乙○○聲請意旨雖以: 被告坦承傷害被害人王文欽,但並無殺人之犯意,且需陪伴家人,爰均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⑵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足認被告丙○○及乙○○所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2 人與丁○○、甲○○共謀,將被害人帶往公墓殺害,手段兇殘,被告乙○○又否認殺人犯行,及被告2 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被告2 人所執需陪伴家人之家庭因素,核與羈押之原因無涉,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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