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重訴,65,201003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賴明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
  4. 二、宋政栩(係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
  5. 三、又97年5月11日,賴明誠在「凱鎮機車行」外面與宋政栩聊
  6. 四、賴明誠於取得上開手榴彈後,亟欲出售,旋於翌日即97年5
  7. 五、又賴明誠於97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咱的檳榔攤」向友人
  8. 六、緣李明諭(係現役軍人,另案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9. 七、謝育東、鍾佳宏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10. 八、嗣97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宋政栩服役單位聯勤萊子坑彈
  11. 九、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2. 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程序方面: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被告賴明誠2次未經許可,寄藏步槍子彈及2次寄藏贓物(
  17. 二、被告賴明誠、謝東霖共同販賣手榴彈1顆予謝育東、被告賴
  18. 三、被告賴明誠、乙○○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被告乙○○收
  19. 四、被告謝育東、鍾佳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20. 五、被告謝育東、鍾佳宏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21. 參、論罪科刑部分:
  22. 一、被告賴明誠部分:
  23. 二、被告謝東霖部分:
  24. 三、被告黃世郎部分:
  25. 四、被告乙○○部分:
  26. 五、被告丙○○部分:
  27. 六、被告謝育東部分:
  28. 七、被告鍾佳宏部分:
  29. 八、爰審酌手榴彈屬軍用毀滅性武器,可戕害民眾生命身體,一
  30. 九、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2551移送併案
  31.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賴明誠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32. 一、公訴意旨另以:宋政栩於97年5月16日竊得其服役單位彈藥
  33. 二、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
  34.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明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賴明誠
  35. 四、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宋政栩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及被告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誠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謝東霖
黃世郎
前列 二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謝育東
(原名謝宗祐)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鍾佳宏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85 、26530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255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2551 、32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誠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貳拾伍顆,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貳拾伍顆,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步槍子彈伍佰參拾伍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步槍子彈伍佰參拾肆顆及未扣案之步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貳拾伍顆、步槍子彈壹仟零陸拾玖顆及未扣案之步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謝東霖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伍顆,均沒收。

黃世郎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肆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丙○○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謝育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伍支,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參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伍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參顆,均沒收。

鍾佳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伍支,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參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國軍T6 5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伍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明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東霖前因重利、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各經減刑為5 月、3 月、1 月15日確定,並合併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 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賴明誠、謝東霖、乙○○等人猶不知悔改,與黃世郎、丙○○、謝育東、鍾佳宏等人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寄藏,竟仍為下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寄藏、收受或故買贓物之行為:

二、宋政栩(係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在案)於96年4 月17日入伍,同年8 月1 日轉服志願役,擔任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彈藥分庫(下稱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一兵彈藥補給。

賴明誠與宋政栩於97年3 、4 月間,均因經常出入由不知情陳霙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56之26號「凱鎮機車行」而認識。

宋政栩於97年4 月底某日,因不滿其服役單位負責管理庫房之上士林柏慶對其管教方式,遂竊得其服役單位即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內之5.56公厘步槍子彈1120顆(1 箱內有2 個鐵皮盒,每盒各560 顆)後,再陸續將該子彈攜出於營區外,而分別於:(1 )97年5 月11日20時,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的河堤旁,將其中之5.56公厘步槍子彈1 箱即560顆交付賴明誠,委其保管並尋找買主;

(2 )97年5 月14日21時許,在宋政栩位於高雄市○○區○○街12號住處附近的右昌公園,將另一箱5.56公厘步槍子彈共560 顆又交付賴明誠,委其保管並尋找買主,欲藉此報復林柏慶使其受到懲處。

詎賴明誠明知上揭子彈,均係宋政栩自其服役單位之彈藥庫內竊取而來之贓物,並皆具殺傷力,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允予保管寄藏,而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3 巷134 弄13號住處藏放,並伺機找尋買主販賣。

三、又97年5 月11日,賴明誠在「凱鎮機車行」外面與宋政栩聊天時,詢問宋政栩部隊內有無手榴彈,可否攜出20顆,因有人欲以每顆手榴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買,並表示倘賣出後願分給酬勞,宋政栩聞言,允諾至營區竊取手榴彈1 箱25顆,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宋政栩自其部隊彈藥庫竊取國造MK2 手榴彈25顆,再攜出營區交由賴明誠負責販賣,以牟取不法利益。

宋政栩遂於97年5 月16日,利用其職務上與該單位方建琳一兵共同執行庫房巡查勤務機會,在辦理繳回庫房全部鑰匙手續時,趁方某填寫鑰匙攜出繳回登記簿而未注意之際,取得其中U05 庫房之2 把鑰匙,隨後進入該庫房,竊取手榴彈1 箱(批號:B-18- 36-2A,料號: 1330 - YE-T15-1 18 8-G890 之附引信M204A1手榴彈共25顆),再於同日晚上6 時許,利用放假外出機會,將25顆手榴彈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公園,全數交給賴明誠,委其保管並負責尋找買主脫售(賴明誠涉犯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

詎賴明誠明知手榴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予收受,並先攜回其上開住處藏放,伺機找尋買主販賣。

四、賴明誠於取得上開手榴彈後,亟欲出售,旋於翌日即97年5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5 顆MK2 手榴彈,交付與友人謝東霖委託其保管及尋覓買主,謝東霖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具有殺傷之手榴彈,及明知賴明誠所交付之上開5 顆手榴彈,係來路不明知贓物,竟仍允諾代為尋覓買主而收受之。

謝東霖旋於同日將其中4 顆手榴彈,攜至友人黃世郎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61 號住處內,委託其代為保管,而藏放該處。

黃世郎亦明知謝東霖交付之上開手榴彈4 顆,係具殺傷力之炸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且為來路不明知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該手榴彈及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謝東霖所託,而將其中2 顆手榴彈寄藏於黃世郎住處後方空地,另外2 顆手榴彈則於不詳時間,轉寄藏於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永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8之4 號住處。

謝東霖持有之另1 顆手榴彈,則先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54 3號之2 住處之雜物櫃藏放,迨97年6 月間某日,謝東霖及賴明誠竟共同基於販賣手榴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東霖先以電話告知謝育東有手榴彈1 顆欲出售,詢問謝育東是否有意購買,經二人在電話中洽談後,達成以1 萬5千元價格購買手榴彈1 顆之約定,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同日稍後謝育東即邀同友人鍾佳宏駕駛車牌號碼6377-MB 號自小客車載送謝育東,前往謝東霖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並在途中先向鍾佳宏表示欲向謝東霖購買手榴彈,但因身上僅有1 萬元,不足5 千元,需借款5 千元,鍾佳宏即交付5 千元予謝育東。

嗣謝東霖攜帶其保管而以報紙包裹之手榴彈1顆上車後,因其表示須至他處搭載綽號「誠仔」之男子,鍾佳宏即依謝東霖指示駛往高雄市○○路、七賢路口附近,搭載綽號「誠仔」之賴明誠,俟賴明誠上車後,謝東霖當場在車上打開包裹手榴彈之報紙並交予謝育東觀看,謝育東、鍾佳宏均明知上開手榴彈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及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謝育東當場交付1 萬5 千元予謝東霖而買受之,交易完成後,鍾佳宏將車駛至中華路與七賢路口處讓賴明誠先行下車,再駕車搭載謝東霖返家。

旋鍾佳宏即駕車載送謝育東將該手榴彈攜回於鍾佳宏位於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17號住處,並提供便當盒供謝育東放置手榴彈,再與之共同埋藏在鍾佳宏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3 號前方空地水溝旁之土堆內,而共同持有之。

五、又賴明誠於97年6 月初某日,在上開「咱的檳榔攤」向友人綽號「螺絲」之丙○○展示2 顆手榴彈,委其代尋買主,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手榴彈,仍應允之,而基於幫助販賣手榴彈之犯意,於97年6 月9 日某時,在上開檳榔攤居間介紹乙○○與賴明誠認識,並由賴明誠當場展示手榴彈予乙○○觀看,及詢問乙○○是否購買,乙○○離開上開檳榔攤後,旋於當天將賴明誠欲販賣手榴彈之情轉告友人陳建文(未據起訴),陳建文表示欲先辨識真偽後再行決定是否購買,並委由乙○○代為接洽買賣事宜,乙○○應允之,並打電話將陳建文欲購買手榴彈之事告知丙○○,委其代為連絡賴明誠及安排見面之事,丙○○遂將上情告知賴明誠,嗣97年6 月10日晚上10時許,乙○○遂透過丙○○之安排,在上開檳榔攤與賴明誠碰面,並將友人有意購買手榴彈,但需先看貨辨識真偽始能確定是否購買之情告知賴明誠,賴明誠即當場交付以報紙包裝之MK 2手榴彈1 顆予乙○○,委其交予買主辨識真偽,及自行與買主洽談交易價格,詎乙○○明知賴明誠交付之手榴彈,係軍方失竊之贓物,仍收受持有之,並與賴明誠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榴彈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攜帶該手榴彈至高雄縣大樹鄉消防隊附近之博森網咖旁交予陳建文辨識真偽,經陳建文確定為真品後,即直接與乙○○洽談交易價格,及達成買賣該手榴彈之合意,再於97年6 月11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金額之價金予乙○○,乙○○旋於同日稍後在上開檳榔攤,交付4 千元予丙○○作為酬勞,惟因軍方人員於97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巡查庫房時現短少手榴彈,並經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分庫長蘇怡仁少校進行內部調查,認定宋政栩涉嫌重大,而指示蘇豐仁士官長約談宋政栩,經宋政栩坦承竊取手榴彈,並於97年6 月12日主動聯絡賴明誠交還手榴彈,致賴明誠未及向乙○○收取販賣手榴彈之價金。

六、緣李明諭(係現役軍人,另案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在案)為謝育東服役時之副連長,詎謝育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明知李明諭所持有屬軍用武器主要組成零件之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5 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5 月30日12時許,向鍾佳宏表示欲前往台南向友人拿取物品,邀鍾佳宏同往,鍾佳宏應允後,即駕車搭載謝育東前往臺南縣善化鎮啤酒廠前,謝育東即下車至李明諭車上,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向李明諭購買而持有上開T65 式槍機次總成5 支,並先當場支付李明諭7,000 元,再將以塑膠袋包裹之槍機攜回鍾佳宏車上,並在返回鍾佳宏住處之途中取出槍機,鍾佳宏於得知謝育東持有槍機,及明知該槍機為贓物後,竟基於與謝育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及搬運贓物之故意,仍駕車搭載謝育東返回鍾佳宏住處附近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17號之前方空地,並與謝育東共同將該5 支槍機埋藏於該空地水溝旁之土堆內。

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宋政栩竊取手榴彈時,循線追查短少之6 顆手榴彈流向,而依賴明誠及謝東霖之供述,於97年9 月15日查獲謝育東及鍾佳宏,並由渠二人於翌日帶同高雄憲兵隊至上開空地土堆內,查扣埋藏於該處之手榴彈1 顆,並查獲上開5 支槍機。

七、謝育東、鍾佳宏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謝育東竟於97年6 月底某,與鍾佳宏、不知情之侯秋安、郭威霆及女友等人,駕車前臺北縣五股鄉○○區路旁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嫂」女子之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德國製手槍WALTHER 廠P88 型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只)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而未經許可同時將上揭槍、彈攜帶上車,並在離去之途中,將放置該槍、彈之包包打開,取出該槍、彈,交與鍾佳宏觀看,並告知係受綽號「阿嫂」託付保管,詎鍾佳宏知該槍、彈係綽號「阿嫂」之人交由謝宗祐保管,竟仍基於與謝育東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謝育東共同將該槍、彈攜回鍾佳宏上開住處,並藏放在該處2 樓其與謝育東同住之房間內抽屜內。

八、嗣97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宋政栩服役單位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排長實施U05 庫房清點時,發現短少手榴彈,並經該分庫分庫長蘇文怡少校進行內部調查,認定宋政栩涉嫌重大,而指示蘇豐仁士官長約談宋政栩,經宋政栩坦承竊取手榴彈犯行,並於翌日(12日)主動聯絡賴明誠交還手榴彈,賴明誠即於同日將剩餘之19顆手榴彈攜至「凱鎮機車行」後巷,再聯絡宋政栩與其單位士官廖瑞程前往取回;

又在賴明誠著手販賣步槍子彈前,即於97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軍方清點庫房又發現短少步槍子彈,經詢問宋政栩並坦承竊取該步槍子彈後,委由陳霙徹聯絡賴明誠,再由賴明誠於同日將其保管之上開步槍子彈攜至陳霙徹經營之「鎮凱高速」機車行門口,及由陳霙徹聯絡軍方指派輔導長及蘇豐仁士官長、陳泰毓中士於當天晚上9 時許,至該處取回,然於現場清點時,發現短少1 顆(迄今仍未尋回),乃將1119顆步槍子彈(鑑定採樣50顆試射)攜回營區。

迨同年8 月3 日,因宋政栩欲尋回其餘6 顆手榴彈,自駐地不假離營,經高雄憲兵隊於當天晚上9 時許在宋政栩上開住處尋獲後,該隊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報本案,該署檢察官立即指揮高雄憲兵隊及鳳山憲兵隊於當日循線逮捕賴明誠與宋政栩,而查獲上情,並經賴明誠供出其餘6 顆手榴彈,有5 顆在謝東霖處,1 顆在乙○○處,而由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34 號之2 謝東霖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後,謝東霖坦承收受5 顆手榴彈,但將其中4 顆寄藏予黃世郎,另1 顆則交給謝育東,並於同年11日凌晨2 時5 分許,帶同高雄憲兵隊前往黃世郎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61 號住處搜索,而在該處1 樓後方空地角落查扣2 顆手榴彈,並將黃世郎拘提到案,黃世郎坦承受藏4 顆手榴彈,但有2 顆已另轉寄藏不知情之友人陳永傑,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黃世郎之妻楊滿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託持該2 顆至高雄憲兵隊予以查扣;

復由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街87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疑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予以逮捕;

再謝育東及鍾佳宏於97年9 月15日經高雄憲兵隊通知到案後並逕行拘提,經鍾佳宏同意帶同高雄憲兵隊於同日下午6 時7 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9 1巷21弄17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德國製手槍WALTHE R廠P88 型金屬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只)與子彈5 顆(鑑定時採樣2 顆試射)等物,再於97年9 月16日凌晨4 時15分許,分據謝育東及鍾佳宏主動供出將謝東霖交付之手榴彈藏放在鍾佳宏上開住處前方空地水溝旁之土堆內,並帶同高雄憲兵隊前往上址查扣手榴彈1 顆,及另查扣屬軍用武器主要組成零件之國軍T65 式K2自動步槍槍機次總成5 支;

末於97 年9月21日因乙○○主動供出賴明誠交付之手榴彈藏放在乙○○上開住處2 樓奶奶黃謝寶琴房間垃圾桶內,並帶同高雄憲兵隊前往取出手榴彈1 顆扣案,方全部尋得前開軍方遭竊之彈藥。

九、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警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有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⒈被告賴明誠部分:證人宋政栩、丙○○、乙○○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宋政栩、丙○○及乙○○於高雄憲兵隊及警詢所為有無與被告賴明誠共同販賣手榴彈,或幫助被告賴明誠販賣手榴彈之陳述,對於被告賴明誠,固屬被告賴明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上開證人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等先前於高雄憲兵隊及警詢之陳述不符,審酌其等於高雄憲兵隊及警詢之陳述,均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渠等於高雄憲兵隊調查中及警詢時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賴明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其3 人於高雄憲兵隊及警詢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謝東霖部分:證人賴明誠、鍾佳宏、謝育東在高雄憲兵隊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賴明誠、鍾佳宏、謝育東在高雄憲兵隊所為有無與被告謝東霖共同販賣手榴彈,及有無向被告謝東霖購買手榴彈之陳述,對於被告謝東霖,固屬被告謝東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上開證人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等先前於高雄憲兵隊時之陳述不符,審酌其等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均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渠等於高雄憲兵隊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謝東霖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其3 人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⒊被告乙○○部分:證人丙○○在高雄憲兵隊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在高雄憲兵隊所為被告乙○○交付4,000 元與證人丙○○,並表示是販賣手榴彈之所得之陳述,對於被告乙○○,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證人丙○○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高雄憲兵隊時之陳述不符,審酌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均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其於高雄憲兵隊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⒋被告丙○○部分:⑴證人賴明誠97年9 月3 日在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賴明誠97年9 月3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

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揭證人賴明誠97年9 月3 日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乙○○97年9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乙○○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所為被告丙○○有無居中介紹乙○○向賴明誠購買手榴彈之陳述,對於被告丙○○,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上開證人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高雄憲兵隊時之陳述不符,審酌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均與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渠於高雄憲兵隊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⒌被告鍾佳宏部分:⑴證人賴明誠、謝東霖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賴明誠、謝東霖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鍾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

且被告鍾佳宏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揭證人在高雄憲兵隊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謝育東在高雄憲兵隊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謝育東在高雄憲兵隊所為被告鍾佳宏有交給我5 千元作為購買手榴彈之用、是被告鍾佳宏與我一起將手榴彈埋在被告鍾佳宏住家對面田埂邊的土堆內,及我是將5 支槍機放置於一只紅色塑膠盒子,藏於鍾佳宏家對面田埂邊的土堆,是鍾佳宏與我一埋藏之陳述,對於被告鍾佳宏,固屬被告鍾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上開證人在高雄憲兵隊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高雄憲兵隊時之陳述不符,審酌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均與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渠於高雄憲兵隊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鍾佳宏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其於高雄憲兵隊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不爭執部分: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詰問權已經捨棄者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法院若已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並非謂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僅已經具結部分,始得採為證據。

查本件於審判期日,已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賴明誠、謝東霖、乙○○、丙○○、謝育東及鍾佳宏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貳第150 頁背面至154 頁、155 至157 頁背面、203 至209 背面、232 背面至133 背面、157 頁背面至161 頁背面、209頁背面至213 頁、161 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213 至214 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47頁背面至53頁背面)。

則其餘共同被告對於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賴明誠、謝東霖、乙○○、丙○○、謝育東及鍾佳宏於高雄憲兵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非不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7 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明誠2 次未經許可,寄藏步槍子彈及2 次寄藏贓物(指步槍子彈)罪:訊據被告賴明誠固坦承於97年5 月14日,在宋政栩上開住處附近之右昌公園,明知宋政栩交付之步槍子彈為其竊自軍中之贓物,仍予收受並代為寄藏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97年5 月11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河堤,受宋政栩委託寄藏步槍子彈犯行,辯稱: 宋政栩在97年5 月14日即一次將全部被查扣之步槍子彈1120顆交予伊保管,至於宋政栩與伊在高雄縣旗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河堤旁見面,係委託伊佯裝為其舅舅,代其向部隊請假,並非交付伊步槍子彈1 箱560 顆云云。

經查:㈠宋政栩交予被告賴明誠保管之步槍子彈,係宋政栩竊自軍中之贓物,且被告賴明誠於收受時即知為贓物,仍允諾代為保管寄藏,嗣軍方於97年6 月13日發現失竊,經宋政栩坦承竊盜後聯絡被告賴明誠交回,被告賴明誠乃於當天將步槍子彈放置在「凱鎮機車行」,再由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士官長蘇豐仁前往取回,然當場清點結果,僅1119顆,短少1 顆等情,業據被告賴明誠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㈡第342 至343 頁),核與證人宋政栩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43 頁)、證人即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分庫長蘇文怡、士官長蘇豐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卷1 第60至61頁、第52、53頁)相符,復有查扣於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所屬U05 彈藥庫之步槍子彈1119顆可佐,而該1119顆步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5.56公厘制式子彈,採樣5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24410號函1 紙(本院卷參第9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賴明誠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賴明誠雖僅坦承於97年5 月14日在宋政栩住處之右昌公園處,受宋政栩委託保管步槍子彈之寄藏贓物及未經許可,寄藏步槍子彈之犯行,而否認曾於97年5 月11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的河堤旁,收受宋政栩委託保管之步槍子彈之未經許可,寄藏步槍子彈及寄藏贓物之犯行,惟被告賴明誠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2 次明知宋政栩交付之步槍子彈各1 箱即560 顆為贓物,仍予收受,並藏置在被告賴明誠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誠97年9 月30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卷1 第402 至405 頁、409 至410 頁),核與證人宋政栩97年8 月3 日於高雄憲兵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相符(卷1 第22至27頁、86至98頁),又上開步槍子彈2 箱共1120顆,係宋政栩自其服役單位之彈藥庫竊取而來之贓物,而此為被告賴明誠所明知仍予收受寄藏之事實,亦為被告賴明誠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宋政栩於本院及證人即宋政栩服役單位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分庫長蘇文怡於軍事檢查官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卷1 第59至64頁),被告賴明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宋政栩僅委託代為寄藏步槍子彈一次,數量為2 箱共1120顆。

與宋政栩於97 年5月11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河堤旁見面,係宋政栩委託伊佯裝為其舅舅,代其向部隊請假,並非交付步槍子彈予伊云云,而證人宋政栩於本院亦翻異前詞,為相同之證述,惟證人宋政栩在高雄憲兵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從未供述其係一次將2 箱共11 20 顆之步槍子彈交予被告賴明誠一語,證人宋政栩於97年9 月19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甚至明確陳稱:97 年5 月11日在旗山麥當勞與賴明誠見面,是為了交付第1 箱步槍子彈,不是為了請賴明誠幫我請假,因我倘要委其代為請假,可以傳簡訊或打電話方式與賴明誠聯絡,而且我之前即曾以簡訊告訴賴明誠我長官之姓名、階級及聯絡電話,無需為請假見面等語,足徵被告賴明誠上開所辯,及證人宋政栩嗣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係卸責、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二、被告賴明誠、謝東霖共同販賣手榴彈1 顆予謝育東、被告賴明誠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25顆、被告謝東霖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5 顆及收受贓物、被告黃世郎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4 顆及寄藏贓物、被告謝育東、鍾佳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1 顆及共同故買贓物部分:㈠被告賴明誠部分:⒈被告賴明誠於上開時、地,受宋政栩委託保管而持有上開手榴彈25顆之事實,迭據被告賴明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宋政栩、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分庫長蘇文怡少校、士官長蘇豐仁、上士廖瑞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卷1 第45至54頁、59至64頁、68至70頁),復有被告賴明誠於97年6 月12日繳回之19顆手榴彈,及高雄憲兵隊分別於97年9 月11日查獲黃世郎持有之手榴彈4 顆、同年月16日在鍾佳宏住處查獲之手榴彈1顆及同年月21日在乙○○住處查獲之手榴彈1 顆等物扣案可佐,而該手榴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國造制式MK2 手榴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 、108 頁),並經證人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技術課負責彈藥檢驗工作之士官長張堂利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本件鑑定之李子文於本院證述甚詳(卷3 第8 至9 頁、卷16第78至79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至150 、189 背面至194 頁),此外,復有97年9 月11日搜索黃世郎住處、同年月16日搜索鍾佳宏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卷3 第110 至113 頁、卷16第108 至110 頁),及證人即於97年9 月21日負責帶同乙○○至其住處查扣手榴彈1 顆之高雄憲兵隊隊員張昱堅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91 至295 頁),堪認被告賴明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是被告賴明誠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賴明誠不否認其於取得宋政栩交付之手榴彈25顆後,即於翌日在被告賴明誠住處,交付5 顆手榴彈謝東霖,嗣後再由謝東霖將其中1 顆交予謝育東乙情,惟矢口否認販賣手榴彈予謝育東犯行,辯稱: 我交付手榴彈予謝東霖僅單純委託保管,非委其尋找買主,謝東霖在鍾佳宏車上交予謝育東之手榴彈,並非我攜帶上車交予謝宗霖,再由謝宗霖交予謝育東,且事後我曾詢問謝育東為何謝東霖交付手榴彈,謝宗祐表示係謝東霖賣給他,我事先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賴明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扣案之手榴彈未經試爆鑑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等語。

然被告賴明誠交付手榴彈予謝東霖,係委託尋找買主乙情,業據被告賴明誠在97年9 月30日警詢中供承: 因宋政栩委託我代尋手榴彈買主,所以我就轉交手榴彈予謝東霖作為樣本(卷1 第402 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 宋政栩找我幫忙銷贓,我就找謝東霖幫忙找銷贓管道(卷1 第409 頁)、97年10月7 日供稱: 我有答應宋政栩幫忙找手榴彈買主,後來才找到謝東霖(卷1 第41 5頁)、及98年5 月14日在本院供述: 宋政栩交給我手榴彈隔天,我把手榴彈5 顆交給謝東霖、謝東霖應該是有跟我說有人要看手榴彈叫我把手榴彈交給他(本院卷㈡第346 、15 4頁背面)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霖於本院證述: 賴明誠拿5 顆手榴彈給我時,有告訴我幫其處理,亦即委託我詢問有無人要購買,賴明誠並說1 顆賣1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賴明誠交付手榴彈5 顆予謝東霖,其目的係委託尋找買主,非單純委託保管,被告賴明誠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又謝東霖取得被告賴明誠交付之5 顆手榴彈後,除於同日攜帶其中4 顆至黃世郎上開住處,委其代為保管,另外1 顆則藏放謝東霖住處,嗣97年6 月間,謝東霖以電話告知謝育東有手榴彈欲出售,詢問謝育東是否購買,經二人在電話中洽商,約定由謝育東以1 萬5 千元代價向謝東霖購買手榴彈1顆後,旋於當日進行交易,謝育東遂邀鍾佳宏駕車載送謝育東前往謝東霖住處購買手榴彈,並在途中向鍾佳宏商借5千元,然謝東霖上車後,又指示鍾佳宏駕車至他處搭載被告賴明誠,在車上謝東霖即交付手榴彈1 顆予謝育東,並向謝育東收取1 萬5 千元之價金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鍾佳宏97年9 月15日在憲兵隊供述: 約在97年6 月底,謝東霖打給謝育東要我們一起去高雄市○○路新興市場路邊,「誠仔」及謝東霖上我車,當場謝東霖有說這顆手榴彈1 萬5 千元,謝育東就把我們去之前準備的1 萬5 千元拿給謝東霖、證人即被告謝育東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97 年5 、6 月間,謝東霖打電話要我去他家載他,要我與鍾佳宏去看東西,去他家載他後,又去高雄市○○○○○路口載一不認識之男子,該男子上車後,謝東霖將東西交給我,謝東霖說這是美製的手榴彈。

謝東霖交手榴彈給我時有告訴我要多少錢,但我忘記價格。

鍾佳宏有交給我5 千元作為購買手榴彈之用(卷16第45至46頁、卷3 第149 頁)、97年9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查獲之手榴彈是我向謝東霖買的,我有向鍾佳宏拿5 千元準備買手榴彈各等語(卷5 第10頁)相符,則本件確係被告賴明誠委託謝東霖找尋買主,並由謝東霖出面與買主即謝育東談妥交易價格後,再於鍾佳宏所駕車上,於被告賴明誠在場之情況下,由謝東霖將手榴彈交予謝育東,並向其收取1 萬5 千元之價金等情,灼然明甚,被告賴明誠辯稱不知謝東霖販賣手榴彈予謝育東云云,要難採信。

⒋證人即鍾佳宏雖始終證稱謝東霖交予謝育東之手榴彈,係被告賴明誠以報紙包裹攜帶上車後,交予謝東霖,再由其轉交予謝育東,而非謝東霖攜帶上車云云(卷16第50至51頁、第55 至56 頁、卷5 第7 至8 頁、卷3 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㈡第161 背面至163 頁),證人即被告謝育東於97年9 月23 日 在高雄憲兵隊及98年4 月23日在本院(卷3 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背面)亦為同一之證述,惟此非但與證人即被告謝東霖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中所為: 在鍾佳宏車上交給謝育東之手榴彈,是我自行帶上車之證述(卷3 第146 頁、本卷㈡第203 頁背面至204 頁)全然不符,亦與被告謝育東99年1 月28日在本院所供: 手榴彈是謝東霖拿出來,是他帶上車,當天謝東霖上車時手上有拿報紙,賴明誠上車時則沒有拿報紙等語(本院卷㈤第59、60頁正反面)等語相歧,而且被告鍾佳宏就謝東霖上車時是否身上有帶東西一事,99年1 月28日在本院先係供稱我沒有注意謝東霖身上有無帶東西,也沒有看清楚其有無帶袋子或背袋子一語(本院卷㈤第61頁正反面),嗣又改稱: 上車時謝東霖並沒有拿任何東西一語(本院卷㈤第62頁),同一日之陳述竟如此大相逕庭,則其謂手榴彈是由被告賴明誠攜帶上車後交予謝東霖,再由謝東霖交予謝育東之所述,即難予採信。

⒌另證人謝育東及謝東霖雖於本院均證稱: 當天謝東霖交付手榴彈予謝育東,只是委託保管,並無交付及收取1 萬5 千元一事云云,證人鍾佳宏於本院亦證稱: 我沒有看到謝育東拿錢給謝東霖一語(本院卷㈡第163 頁),惟此與證人鍾佳宏97年9 月15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歧,如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謝育東在當天搭乘鍾佳宏所駕車輛前往謝東霖住處途中,確有向鍾佳宏借款5 千元一事,迭據渠二人證述在卷,證人鍾佳宏於本院甚至證稱: 謝育東向我借5 千元時,有說他身上有1 萬元,並說他要拿錢給謝東霖,我在車上有聽到謝育東與謝東霖談到1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163 頁),準此,謝東霖與謝育東既然在車上有談到1 萬5 千元,而當時謝育東身上又有1 萬元,加上其向鍾佳宏借得之5 千元,適為1 萬5 千元;

佐以謝育東向鍾佳宏借款之時間,又正巧在渠二人駕車前往謝東霖住處拿取手榴彈之途中,足證該1 萬5 千元確屬買賣手榴彈之價金,而且謝育東已在車上交予謝東霖,證人謝東霖、謝育東及鍾佳宏上開所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⒍被告賴明誠之辯護人雖辯稱: 扣案之手榴彈未經試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等語。

惟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X 光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引信有無擊發過,正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爆測視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本件自謝育東、乙○○處查扣之手榴彈各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X 光檢驗站,以X 光透視法協助鑑驗結果,送驗之手榴彈外觀初步判定為MK2 手榴彈,其引信印製之識別碼業已消磨無法辨識,為鐵質製品。

經以X 光透視,確定為國軍制式MK2 手榴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70176543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壹第107 頁),且制式手榴彈是由聯勤單位,按照一定的SOP 程序作業製造,基本上正常使用是具有殺傷力。

手榴彈之引信包含很多藥,引信把雷管引爆,再由雷管把手榴彈的TNT 火藥引爆,引信即是引爆手榴彈之起爆裝置,若引信是正常就會引爆,從X 光片上可看出引信是否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鑑定之李子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貳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

又制式手榴彈內含的高爆藥爆數為黑色火藥的70倍,危險性很高,所以制式手榴彈是不以試爆方法鑑測殺傷力等情,亦據證人李子文於本院證述在卷;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聯繫中山科學研究系統製造中心表示: 僅能以X 光判讀所送驗之手榴彈,無法以「破壞性檢測方式」來試爆,刑事警察局亦無相關場地及儀器來實施「破壞性檢測方式」,此有該署98年7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80099611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第232 頁);

再MK2 殺傷手榴彈為「制式彈藥」,目前除國軍外,世界各國亦有多國列為現役彈藥使用。

MK2 殺傷手榴彈,內裝藥為TNT ,配用雷管引信,當發生作用時,具有一定殺傷力,最大殺傷半徑為18.5公尺,有效殺傷半徑為10至15公尺,且該型彈藥在每年國軍訓練中使用,亦產生爆炸威力,足茲證實其具殺傷爆破功效。

貴院要求試爆2 枚手榴彈(指被告賴明誠販賣予謝育東、乙○○之手榴彈),經協洽國軍其他生產單位,目前均無法協助等情,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5日國聯授支字第0980005486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肆第64頁),綜上,足認本件查扣之手榴彈為國軍制式MK2 殺傷手榴彈,且於送鑑時均結構完整,引信未經擊發,目前又無相關之單位得以協助以試爆方式鑑測扣案手榴彈之殺傷力,故不得以未經試爆測試鑑測,遽認刑事警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是辯護人所辯未經試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謝東霖部分:訊據被告謝東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賴明誠委託,收受其交付之5 顆手榴彈,並於同日將其中4 顆手榴彈交予黃世郎,委其保管,另1 顆則藏放住處,嗣97年6 月間某日,再於鍾佳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予謝育東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賴明誠交付手榴彈給我,只是寄放,並非委託我找買主,而且交付當天我就轉寄4 顆予黃世郎,另1 顆則藏放我住處。

後來我將藏放住處之1 顆手榴彈,在鍾佳宏車上當賴明誠面拿給謝育東,是要叫他拿去試爆,並順口說請他問看看有無買主,謝育東根本沒有拿錢給我。

又賴明誠拿手榴彈給我時,並未告訴我來源,我不知為贓物,也沒有懷疑為贓物云云。

經查:⒈被告謝東霖如何於上開時、地,收受賴明誠交付之手榴彈5顆,並於當日將其中4 顆交予黃世郎保管,另外1 顆則攜回被告謝東霖住處藏放之事實,迭據被告謝東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明誠、黃世郎於本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憲兵隊循線自黃世郎手中查扣之2 顆手榴彈、同日由黃世郎之妻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而繳回之2 顆手榴彈,及至鍾佳宏住處附近搜索查扣之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而該5 顆手榴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國造制式MK2 手榴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70176543號 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 頁),此外,復有97年9 月11日搜索黃世郎住處、同年月16日搜索鍾佳宏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卷3 第110 至113 頁、卷16第108 至110 頁),是被告謝東霖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東霖雖否認受賴明誠委託尋找買主,並攜帶其交付之手榴彈1 顆在鍾佳宏所駕車輛上交予謝東霖,及向其收取1萬5 千元價金之事實,惟查賴明誠拿5 顆手榴彈交予被告謝東霖時,曾告訴被告謝東霖幫其處理,亦即委託被告謝東霖代為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手榴彈,並說1 顆要賣1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謝東霖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明誠97年9 月30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同10月7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相符(卷1 第402 、409 、415 頁),如上所述,足證賴明誠交付5 顆手榴彈予被告謝東霖之目的,係委託其代尋買主,非僅單純委託保管,被告謝東霖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謝東霖於97年6 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告知謝育東其有手榴彈待售,並詢問謝育東是否有意購買,經二人在電話中洽商後,達成由謝育東以1 萬5 千元代價向被告謝東霖購買手榴彈1 顆之約定,並於當日進行交易,謝育東遂邀鍾佳宏駕車搭載謝育東前往被告謝東霖住處購買手榴彈,並在途中向鍾佳宏借款5 千元,嗣被告謝東霖上車後,又指示鍾佳宏將車開往他處搭載賴明誠,待賴明誠上車後,即由謝東霖將以報紙包裹之手榴彈交予謝育東,並向其收取1 萬5 千元之價金等情,迭據證人鍾佳宏97年9 月15日在高雄憲兵隊、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供述甚詳(卷16第45至46頁、卷3第149 頁),如上所述,證人謝育東97年9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查獲之手榴彈是我向謝東霖買的,我有向鍾佳宏拿5 千元準備買手榴彈等語(卷5 第10頁);

佐以謝育東自97年6 月間從被告謝東霖處取得該手榴彈後,迄97年9月16日被高雄憲兵隊查獲時為止,仍未將該手榴彈試爆,益證被告謝東霖所謂交付手榴彈予謝育東,係委其試爆之說詞,全然不實。

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本件確係被告謝東霖先以電話與謝育東達成買賣手榴彈之合意後,再於賴明誠在場之情形下,由被告謝東霖交付手榴彈予謝育東,並當場收取價金1 萬5 千元,以完成交易,被告謝東霖上開所辯,洵非真實。

⒋又被告謝東霖收受賴明誠交付之手榴彈5 顆,係宋政栩竊自軍中之贓物事實,業據證人賴明誠、宋政栩於本院、證人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分庫分庫長蘇文怡、士官長蘇豐仁、上士廖瑞程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卷1 第60至61頁、第52、53頁),是被告謝東霖自賴明誠取得之手榴彈為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謝東霖雖辯稱: 我不知賴明誠交付之手榴彈係贓物云云,證人賴明誠亦證稱: 交手榴彈給謝東霖時,並未告訴他來源云云(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惟被告謝東霖97年11月11日在本院已坦承: 我有懷疑賴明誠交給我之手榴彈係竊取而來一語(本院卷㈠第53頁),而且賴明誠交給被告謝東霖之手榴彈,原先係裝在圓筒內,交付時賴明誠先將手榴彈自圓筒內取出,再拿去漆用之化學劑及抹布將圓筒及手榴彈彈體上之批號擦掉,之後再以紙製品包裹並以黑色塑膠帶纏緊等情,亦據被告謝東霖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供述甚詳(卷3 第144 至145 頁),準此,倘該手榴彈非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賴明誠豈有先將手榴彈之批號先行擦拭再交予被告謝東霖之理,是被告謝東霖辯稱其不知手榴彈為贓物一語,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東霖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謝東霖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5 顆、販賣手榴彈1 顆予謝育東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黃世郎部分:訊據被告黃世郎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受謝東霖委託,保管手榴彈4 顆,並先將之藏放在被告黃世郎住處,嗣再將其中2 顆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永傑保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及寄藏贓物犯行,辯稱: 當初謝東霖交給我1 包紙袋,委託我寄放,我沒有問他內裝何物,當時也沒有打開看,所以我不知道是手榴彈,經過1 、2 個月後,因謝東霖都未將該紙袋取回,我就將紙袋打開看,才知道是手榴彈,當時我會害怕,不敢放家裡,就拿2 顆寄放朋友陳永傑處,另外2 顆則從住家樓梯旁移到住處後面空地藏放,準備再拿去其他朋友家藏放,後來就被查獲云云。

經查:⒈被告黃世郎於上開時、地受謝東霖委託,代為保管4 顆手榴彈,並先藏放住處,再於不詳時間,將其中2 顆交付予友人陳永傑,委其藏放,嗣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1日,自黃世郎住處查扣手榴彈2 顆,之後同日又有不詳姓名之男子,攜帶2 顆以茶葉罐包裝之手榴彈至被告黃世郎住處,交由其妻楊滿棋,委其持至高雄憲兵隊交予被告黃世郎等情,迭據被告黃世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東霖於本院、證人楊滿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155 頁;

偵卷3 第12至13頁),復有上開手榴彈4 顆扣案可佐,而該手榴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如上述,並有97年9 月11日搜索黃世郎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卷3 第110 至11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黃世郎雖辯稱其一開始並不知謝東霖所交付物品為手榴彈,後來知道也有聯絡謝東霖取回,故無為其寄藏手榴彈之犯意云云,查證人謝東霖於本院已證稱: 我猜黃世郎應該會知道是手榴彈一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而且被告黃世郎自謝東霖處取得手榴彈,即將之藏放在住處後方空地乙情,迭據被告黃世郎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時、97年11月11日、98年1 月8 日在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3 第26、36頁、本院卷㈠第46至47、165 頁),衡情倘被告黃世郎不知該紙袋內裝有手榴彈,其理應將友人委託寄放之物品,放置屋內,而非將之放置屋外空地曝曬雨淋;

況且委託他人寄放物品,委託人理當告知受託人係委託保管何物,尤其謝東霖事先已知紙袋內盛裝手榴彈,而手榴彈係屬高危險性物品,倘保存不當,即易引爆,故按諸常理謝東霖更應告知被告黃世郎妥善放置,以免引起爆炸發生危險,故由被告黃世郎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住處後方空地情形以觀,可證被告黃世郎於收受時即知謝東霖所交付者為手榴彈;

而且被告黃世郎就其後來發現是手榴彈時,究竟有無將此情形告知謝東霖乙事,先於97年9 月11日供稱: 我馬上打電話給謝東霖約他到我店裡叫他取走手榴彈,但謝某說沒地方可放,所以還是拜託放在我這邊云云(偵卷3 第26至27頁),97年10月15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則稱: 我發現裡面是4 顆手榴彈,但謝東霖常換電話,我找不到他云云(97年偵聲字第706 號卷第11頁),97年11月11日在本院則又改稱: 我發現後打電話給謝東霖,叫他過來一趟,在電話中我沒有說我發現是手榴彈,我一直沒有告訴他我已發現拿是手榴彈云云(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其就發現後有無告知謝東霖一事,竟為如此前後相歧之陳述,益證被告黃世郎所謂其係事後才自行發現為手榴彈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黃世郎受謝東霖委託保管之手榴彈4 顆,係宋政栩竊自軍中之贓物事實,業據證人賴明誠、宋政栩於本院、證人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分庫分庫長蘇文怡、士官長蘇豐仁、上士廖瑞程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卷1 第60至61頁、第52、53頁),是被告黃世郎受謝東霖委託保管之手榴彈為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黃世郎固辯稱其不知手榴彈為贓物云云,證人謝東霖於本院亦證稱: 我拿給黃世郎之手榴彈是以報紙包裹裝在紙袋內,當時我沒有告訴黃世郎紙袋內裝何物,他也沒有問我等語(本院卷㈡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惟查被告黃世郎自謝東霖收受該手榴彈時即知其委託藏放者為手榴彈,如上所述,且手榴彈屬高危險性物品,倘保存不當,即會引爆造成危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黃世郎在知悉謝東霖交付者為手榴彈之情況下,除非被告黃世郎事先即知為贓物,否則自必詳加詢問來源,斷無在知悉所交付者為手榴彈之情形下,仍不加詢問來源,而冒然同意代為保管之理,是被告黃世郎上開所辯及證人謝東霖上開所證,均悖於事理,難予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世郎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及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謝育東部分:訊據被告謝育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謝東霖交付手榴彈1 顆,並將之埋藏在鍾佳宏住處對面空地水溝旁土堆內,及在鍾佳宏駕車搭載被告謝育東前往謝東霖住處途中,曾向鍾佳宏借款5 千元,且當時身上另有1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手榴彈是謝東霖寄放伊處,並非伊向謝東霖購買,而且交付手榴彈時,該手榴彈係以報紙包覆,當場並未打開,謝東霖又未告知內裝何物,故伊在收受當時並不知為手榴彈,更不知為贓物,也未懷疑為贓物云云,被告謝育東之辯護人亦辯護稱: 鑑定人李子文雖鑑定查扣之手榴彈結構完整,但其亦證稱結構完整不一定都可引爆,證人張堂利則證稱僅從外觀觀察手榴彈是否完整,但亦同時表示手榴彈之引信可能受潮,且有一定之不良率,故僅憑卷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尚不能證明扣案之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⒈被告謝育東曾於上開時、地自謝東霖手中取得手榴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鍾佳宏上開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3 號前方空地水溝旁土堆內,嗣97年9 月16日經高雄憲兵隊自該處起出查扣之事實,迭據被告謝育東供承無訛,核與證人謝東霖、鍾佳宏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203 至209 頁背面、161 頁背面至163 頁),並有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而該手榴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亦如上述,並有97年9 月16日搜索上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卷16第108 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謝育東持有之手榴彈,係其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謝東霖購買乙節,業據被告謝育東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已供稱:97 年5 、6 月間,謝東霖打電話要我去他家載他,要我與鍾佳宏去看東西,去他家載他後,又去高雄市○○○○○路口載一不認識之男子,該男子上車後,拿著一報紙包的東西並拿給謝東霖,由謝東霖將東西交給我,謝東霖說這是美製的手榴彈。

謝東霖交手榴彈給我時有告訴我要多少錢,但我忘記價格。

鍾佳宏有交給我5 千元作為購買手榴彈之用(卷16第45至46頁、卷3 第149 頁)、97年9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 查獲之手榴彈是我向謝東霖買的,我有向鍾佳宏拿5 千元準備買手榴彈(卷5 第10頁)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鍾佳宏97年9 月15日在憲兵隊所證: 約在97年6 月底,謝東霖打給謝育東要我們一起去高雄市○○路新興市場路邊,「誠仔」及謝東霖上我車,在車上「誠仔」以報紙包著1 顆手榴彈給謝育東,當場謝東霖說這顆手榴彈1 萬5 千元,謝育東就把我們去之前準備的1 萬5 千元拿給謝東霖等語(卷16第45至46頁)相符;

佐以被告謝育東自97年6 月間從謝東霖處取得該手榴彈後,迄97年9 月16日被高雄憲兵隊查獲時為止,長達3 個月之時間,均在被告謝育東之持有中,而未交予謝東霖,足認上開手榴彈確係被告謝育東向謝東霖購得,被告謝育東辯稱係謝東霖寄放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X光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引信有無擊發過,正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爆測視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本件查扣之手榴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X 光檢驗站,以X 光透視法試協助鑑驗結果,判定為MK2 手榴彈,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壹第107 頁),且目前並無相關之單位得以協助以試爆方式鑑測扣案手榴彈之殺傷力,均如上述,自不得以未經試爆測試鑑測,遽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未經試爆,不能僅憑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認定扣案之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謝東霖售予被告謝育東之手榴彈,係宋政栩竊自軍中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賴明誠、宋政栩於本院、證人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分庫分庫長蘇文怡、士官長蘇豐仁、上士廖瑞程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卷1 第60至61頁、第52、53頁),而且賴明誠交給謝東霖之手榴彈,原先係裝在圓筒內,交付時賴明誠先將手榴彈自圓筒內取出,再拿去漆用之化學劑及抹布將圓筒及手榴彈彈體上之批號擦掉,之後再以紙製品包裹並以黑色塑膠帶纏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東霖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證述甚詳(卷3 第144 至145 頁),又謝東霖在車上將手榴彈交給被告謝育東時,有將包覆手榴彈之報紙打開乙節,亦據證人鍾佳宏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卷16第55頁、卷5 第7 至8 頁),可證被告謝育東在車上即發現手榴彈上之批號已遭塗抹;

佐以被告謝育東自承其與謝東霖雖有認識但不熟一語(本院卷壹第52頁),則被告謝育東向不熟識之謝東霖購買彈體上之批號已遭塗抹之手榴彈,應足推認其明知為贓物無訛,是被告謝育東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被告鍾佳宏部分:訊據被告鍾佳宏固不否認曾駕車搭載謝育東向謝東霖拿取手榴彈,並在途中出借5 千元予謝育東,及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6日在被告鍾佳宏住處附近土堆內起出手榴彈1 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謝育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及共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謝育東向我借5 千元是說要當作生活費,不是說要向謝東霖購買手榴彈,我有沒有跟謝育東一起將手榴彈埋在我住處附近空地之土堆內,是謝育東自己埋完之後才跟我說的云云,被告鍾佳宏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扣案之手榴彈無防潮裝置,且為多次翻修之整理彈,又依證人即本件之鑑定人李子文及張堂利之證述,扣案之手榴彈需經由試爆程序,始得確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故扣案之手榴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即屬有疑,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對被告鍾佳宏有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⒈被告鍾佳宏曾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謝育東前去向謝東霖拿取手榴彈1 顆,途中並出借5 千元予謝育東,被告鍾佳宏於謝育東取得手榴彈後,又駕車搭載謝育東返回被告鍾佳宏住處,及謝育東將該手榴彈藏放在鍾佳宏上開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3 號前方空地水溝旁土堆內,嗣97年9 月16日經高雄憲兵隊自該處起出查扣之事實,迭據被告鍾佳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霖、謝育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203 至209 頁背面、157 頁背面至159頁、210 頁),並有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而該手榴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亦如上述,此有97年9 月16日搜索上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卷16第108 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上開手榴彈係謝育東向謝東霖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已如上述,而且被告鍾佳宏在憲兵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是因謝東霖要拿手榴彈給謝育東看,所以謝育東向我借5千元等語(卷16第45至46、55、卷5 第7 至8 頁、卷3 第156 頁),97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更供述: 手榴彈是因謝育東想買不夠錢,要我幫忙出錢,因為與他是朋友,要我幫忙我就幫,幫忙藏是因為不藏起來會被警察抓到等語(卷5第8 頁),其於憲兵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 我於謝育東購得手榴彈後,又駕車搭載謝育東返回我住處,並與謝育東共同將該手榴彈放便當盒中,再一起埋藏在我住處附近空地之土堆內等情(卷16第50至51頁、55頁、卷5 第7 至8 頁、聲羈卷第5 頁、卷3 第156 頁),均核與證人謝育東於偵查中所供: 查獲之手榴彈是我向謝東霖買的,有向鍾佳宏拿5 千元準備買手榴彈(卷5 第10頁)、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所證: 鍾佳宏有交給我5 千元作為購買手榴彈之用(卷3 第149 頁)、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 是鍾佳宏與我一起將手榴彈埋在其住家對面田埂邊的土堆內(卷16第22頁、27頁、卷5 第10頁)等語相符,而且證人謝育東在本院更結證稱: 放置手榴彈之便當盒是鍾佳宏提供一語(本院卷㈡第212 頁背面),足證被告鍾佳宏確有出借5 千元及駕車搭載謝育東前去向謝東霖購買手榴彈,而且又駕車搭載謝育東前往被告鍾佳宏住處對面空地,共同將該手榴彈放置於被告鍾佳宏提供之便當盒內,再一起埋藏於土堆內,是被告鍾佳宏於本院所辯出借予謝育東之5 千元是當作生活費、手榴彈是謝育東自行埋藏後,再告知我埋藏地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謝育東於本院所為之同一證詞,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按之被告鍾佳宏事前已知悉謝育東借錢係欲向謝東霖買手榴彈,仍駕車載其前往購買並出借5 千元供其購買,購得之後又駕車搭載謝育東前往被告鍾佳宏住處附近埋藏,冀免遭警查獲,則其有與謝育東共同將上開手榴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鍾佳宏辯稱其無持有手榴彈之犯意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X光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引信有無擊發過,正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爆測視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本件查扣之手榴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X 光檢驗站,以X 光透視法試協助鑑驗結果,判定為MK2 手榴彈,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壹第107 頁),且目前並無相關之單位得以協助以試爆方式鑑測扣案手榴彈之殺傷力,均如上述,自不得以未經試爆測試鑑測,遽認刑事警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是辯護人所辯未經試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被告鍾佳宏駕車搭載謝育東向謝東霖購買之手榴彈,係宋政栩竊自軍中之贓物,且彈體及圓筒上之批號均遭塗抹,已如上述,而且被告鍾佳宏又自承其係基於謝育東關係始認識謝東霖一事(本院卷貳第161 頁背面),證人謝育東則在本院證稱與謝東霖有認識但不熟一語(本院卷壹第52頁),足見被告鍾佳宏與謝東霖亦非熟識,佐以該手榴彈僅以報紙簡陋包裝,彈體及圓筒上之批號又遭塗抹,足認被告鍾佳宏明知該手榴彈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被告鍾佳宏竟仍駕車搭載謝育東及出借款項供其向謝東霖購買,足認被告鍾佳宏確有與謝育東共同故買贓物之故意無訛,被告鍾佳宏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三、被告賴明誠、乙○○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被告乙○○收受贓物、被告丙○○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部分:㈠被告賴明誠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部分:⒈訊據被告賴明誠固不諱言在乙○○住處查扣之手榴彈1 顆,係被告賴明誠自宋政栩處所取得25顆手榴彈中之1 顆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手榴彈之犯行,辯稱: 該手榴彈是我交給丙○○委其辨識真偽,結果丙○○當場轉交予乙○○,因丙○○表示乙○○可找人辨識真偽,故我非直接交給乙○○,更非賣予乙○○或委其交予買主辨識真偽後再行販賣云云,惟被告賴明誠如何交付手榴彈1 顆予乙○○,委其轉交買主辨識真偽,以決定是否購買等情,業據被告賴明誠在調查及偵查中多次坦承因宋政栩委託我找買主,始交付手榴彈1顆予乙○○,委其找買主等情,如上所述,其中於97年9 月30日在警詢中更明確供述: 我交手榴彈給乙○○沒有告知他手榴彈的價格,價格由他自行決定(卷1 第404 頁)、於97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沒問乙○○拿到多少錢,他僅向我表示對方是要將手榴彈拿去給人家辨識真偽,再決定是否購買等語(卷1 第416 至4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97年6 月9 日在「咱的檳榔攤」,賴明誠拿出手榴彈向我炫耀,並問我要不要手榴彈,我沒有拿,當時丙○○也在場,當天我離開檳榔攤後,我朋友陳建文表示想看手榴彈,我就打電話給丙○○,丙○○就安排我見賴明誠。

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檳榔攤,賴明誠交給我1 顆以報紙裝之手榴彈,賴明誠並沒有向我拿錢,也未表示要向我拿多少錢,我拿到手榴彈後,即駕車至高雄縣大樹鄉消防隊附近之博森網咖店交給陳建文等語(卷1 第374 、375 ;

卷3 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丙○○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乙○○有向賴明誠表示需要1 顆手榴彈,所以賴明誠於97年6 月10日晚上拿1 顆手榴彈到「咱的檳榔攤」交給乙○○,當時我也在場,乙○○拿到手榴彈後,即駕駛黑色喜美轎車離開檳榔攤,隔天(即6 月11日)乙○○到檳榔攤告訴我已將手榴彈交給其朋友,當天乙○○離開檳榔攤後,到半夜時乙○○又到檳榔攤找我並拿4 千元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錢,過幾天乙○○才告訴我該4 千元是販賣手榴彈所得等語,及於本院結證稱: 手榴彈不是我交給乙○○各等語(卷1 第380 至382 、313 至314 頁;

本院卷㈡第147 頁)相符,足認乙○○持有之手榴彈,係被告賴明誠親自交予乙○○委其轉交買主辨識真偽,以決定是否購買,並委由乙○○自行與買主洽談價格並收取價金,被告賴明誠辯稱係交給丙○○,再由丙○○轉交乙○○以辨識真偽,並非被告賴明誠交予乙○○,委其轉交買主云云,要難採信。

⒉茲有疑義者為乙○○交付手榴彈1 顆予陳建文後,是否與陳建文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取價金一事。

對此證人丙○○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6月11日乙○○到「咱的檳榔攤」告訴我,他已將手榴彈交給他朋友,到了當天半夜,乙○○又到檳榔攤找我,並拿4 千元給我,過幾天後,乙○○才告訴我該4 千元是販賣手榴彈之所得等語(卷1 第381 至382 、第314 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更結證: 乙○○在97年6 月10日過後的2 、3 天,告訴我他所交付給我的4 千元是他賣手榴彈所得,他告訴我他把手榴彈以1 萬元賣出等語甚詳(卷1 第315 頁),且被告賴明誠又自承曾告知乙○○交易價格由其自訂,如上所述,足認乙○○交付手榴彈予買主陳建文後,確與陳建文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取價金。

證人丙○○嗣於本院雖改證稱: 乙○○交付之4 千元,係償還其之前向我借款繳手機費之錢,並非售出手榴彈後給我之酬勞云云(本院卷貳第147 頁),惟此與其97年9 月24日在高雄憲兵隊所述: 我與太太討論後發現乙○○交給我之4 千元,是償還乙○○在案發前向我太太借錢繳手機費的借款之語(卷3 第159 頁)有間,且證人丙○○與乙○○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此為證人丙○○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陳明在卷(卷1 第379 頁),而販賣手榴彈又係重罪,按諸常理,倘非確有此情,證人丙○○豈有無故編造事實,故入乙○○於罪之理,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乙○○雖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證述: 手榴彈1 顆,係賴明誠以1 萬元代價賣給我,我交1 萬元給賴明誠時,丙○○有看到云云(本院卷㈡第23 2背面、233 頁),惟此除與證人乙○○之前所證: 係陳建文要看手榴彈,才向賴明誠拿手榴彈轉交陳建文觀看之語不符外,更與證人丙○○97年9 月24日在高雄憲兵隊供稱: 不清楚乙○○有無拿錢給賴明誠之語(卷3 第159頁)相歧,足認證人上開乙○○所證,委無足採。

⒊被告賴明誠雖辯稱軍方向我索回手榴彈時,我即私下透過丙○○找乙○○要取回其持有之1 顆手榴彈,但乙○○遲遲不交出,以致軍方無法將此失竊手榴彈事情壓下,而移送高雄憲兵隊偵辦,我因此記恨乙○○,遂於97年10月7 日偵查中謊稱我交手榴彈給乙○○,委其幫忙找買主云云,惟被告賴明誠所為將手榴彈交予乙○○尋找買主之陳述,非但與乙○○上開證述相符,而且依被告賴明誠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僅使乙○○涉嫌重罪,就連被告賴明誠本身亦自陷重罪,是倘被告賴明誠僅因記恨乙○○,欲故入其罪,豈有為此陳述,而使己身亦身陷被判處重刑危險之理,是被告賴明誠上開所辯,顯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及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其住處查扣之手榴彈1 顆,係賴明誠在檳榔攤所交付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97 年6 月9 日賴明誠拿手榴彈到檳榔攤給大家看,我就向他借回家看,隔天我跟他說我很喜歡要買,當場我就交給他1 萬元,當時丙○○也在場,但我沒有拿4 千元給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雖自賴明誠處取得手榴彈,但乙○○嗣後並未販賣交付予他人,此由乙○○於97年9 月21日帶同高雄憲兵隊人員自乙○○住處房間搜索查扣該手榴彈可得而知,足證乙○○並未販賣手榴彈予他人云云。

惟查:⒈被告乙○○97年9 月11日在憲兵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97 年6 月9 日在「咱的檳榔攤」,賴明誠拿出手榴彈向我炫耀,並問我要不要手榴彈,我沒有拿,當時丙○○也在場,當天我離開檳榔攤後,我朋友陳建文表示想看手榴彈,我就打電話給丙○○,丙○○就安排我見賴明誠。

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檳榔攤,賴明誠交給我1 顆以報紙裝之手榴彈,賴明誠並沒有向我拿錢,也未表示要向我拿多少錢,我拿到手榴彈後,即駕車返回高雄縣大樹鄉,約晚上11時許在大樹鄉消防隊附近之博森網咖店交給陳建文等語無訛(卷1 第374 、375 ;

卷3 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丙○○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乙○○有向賴明誠表示需要1 顆手榴彈,所以賴明誠於97年6 月10日晚上拿1 顆手榴彈到「咱的檳榔攤」交給乙○○,當時我也在場,乙○○拿到手榴彈後,即駕駛黑色喜美轎車離開檳榔攤,隔天(即6 月11日)乙○○到檳榔攤告訴我已將手榴彈交給其朋友,當天乙○○離開檳榔攤後,到半夜時乙○○又到檳榔攤找我並拿4 千元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錢,過幾天乙○○才告訴我該4 千元是販賣手榴彈所得等語各等語(卷1 第380 至382 、313 至314 頁)相符,又賴明誠交付手榴彈給被告乙○○,係因幫宋政栩找手榴彈買主,所以轉交給乙○○當樣本,賴明誠沒有告知乙○○手榴彈的價格,價格由乙○○自行開價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賴明誠97年9 月30日警詢時供述甚詳(卷1 第404 至405 頁),其於97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 我答應宋政栩幫忙找買主,後來才找到乙○○,黃某沒有答應給我多少錢,他表示手榴彈還要拿給別人看,實際的價錢我與乙○○未談定,只是請他幫我找買家。

乙○○有將手榴彈交給別人等語(卷1 第416 至417 頁);

況且被告乙○○在97年6 月10日晚上10時許自賴明誠處取得手榴彈後,即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40秒、49分17秒、11時17分55秒、11時17分55秒,以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登記申請人為郭慧如之0000000000門號,此有被告乙○○上開門號之通話記錄明細在卷可參(卷13第154 頁),而該門號係郭志鴻出借予陳建文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即陳建文之友人郭志鴻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肆第178 頁正反面),可證被告乙○○在取得手榴彈後,確有與陳建文聯絡,此外,復有自被告乙○○住處查扣之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自賴明誠處取得手榴彈1 顆後,隨即交予買主陳建文辨識真偽,以決定是否購買,故被告乙○○辯稱該手榴彈係其本人購買,並非賴明誠交給我轉交陳建文,供其辨識真偽,而決定是否購買云云,顯屬無稽。

⒉應審究者為被告乙○○交予買主陳建文辨識真偽後,陳建文是否與乙○○達成買賣手榴彈之合意,並交付價金乙事。

查被告乙○○雖否認其有交4 千元給丙○○作為其幫忙買賣手榴彈酬勞之事,惟證人丙○○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 乙○○6 月11日到「咱的檳榔攤」告訴我,他已將手榴彈交給他朋友,到了當天半夜,乙○○又到檳榔攤找我,並拿4 千元給我,過幾天後,乙○○才告訴我該4 千元是販賣手榴彈之所得等語(卷1 第38 1至382、第314 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更結證: 乙○○在97年6 月10日過後的2 、3 天,告訴我他所交付給我的4 千元是他賣手榴彈所得,他告訴我他把手榴彈以1 萬元賣出等語甚詳(卷1 第31 5頁),雖證人丙○○於97年9 月24日高雄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已改證稱: 乙○○沒有拿錢給我作為交易手榴彈的酬勞,該4 千元是乙○○要還他在案發前欠的錢云云(卷3 第159 至160 頁;

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惟其仍未否認被告乙○○有交付4 千元之事;

而且證人丙○○就被告乙○○為何交付4 千元一事,於97年9 月24日在高雄憲兵隊係供述: 我與太太討論後發現乙○○交給我之4 千元,是償還乙○○在案發前向我太太借錢繳手機費的借款之語(卷3 第159 頁),於本院則證稱: 乙○○交付之4 千元,係乙○○向我借款繳手機費云云(本院卷㈡第147 頁),其就被告乙○○究係向何人借款4 千元之陳述,前後不一,是所謂乙○○交付之4 千元是償還借款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且證人丙○○與被告乙○○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此為證人丙○○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陳明在卷(卷1 第379 頁),而販賣手榴彈又係重罪,按諸常理,倘非確有此情,證人丙○○豈有無故編造事實,誣陷被告乙○○於罪之理,是證人丙○○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又依被告乙○○於97年6 月11日即交付4 千元酬勞予證人丙○○之情以觀,亦足推論被告乙○○已與陳建文達成買賣手榴彈之合意,並收取不詳金額之價金。

⒊再者,證人賴明誠於本院雖亦結證稱: 乙○○是要將手榴彈拿去給一位陸軍退伍的連長辨識真偽,並非委其找買主云云(本院卷㈡第154 頁),惟此與其之前即97年9 月30日警詢時及97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歧,如上所述,而且其在本院所為關於其手榴彈交付對象之證述: 我是先將手榴彈交給丙○○,委託其確定是否真的手榴彈,結果丙○○將手榴彈交給乙○○云云(本院卷㈡第154 頁),亦與證人丙○○歷次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相互齟齬,準此,足認證人賴明誠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 乙○○雖自賴明誠處取得手榴彈,但乙○○嗣後並未販賣交付予他人,此由乙○○於97年9 月21日帶同憲兵隊人員自乙○○住處房間搜索查扣該手榴彈乙事可得而知,足證乙○○並未販賣手榴彈予他人云云。

查: 憲兵隊於97年9 月21日自高雄看守所借訊被告乙○○詢問賴明誠交付手榴彈之下落時,因被告乙○○表示手榴彈在其住處,隨即於當天由被告乙○○帶同憲兵隊人員前往住處搜索,而在該處2 樓被告乙○○奶奶房間垃圾筒內扣得手榴彈1 顆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搜索人員張昱堅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291 至292 頁),是賴明誠交給被告乙○○之手榴彈1 顆,係自被告乙○○住處查扣事實,固屬真實。

惟被告乙○○於97年9 月10日晚上將手榴彈交給陳建文後之第二天即同年月12日,即因軍方已發現宋政栩竊取軍中手榴彈,並由宋政栩通知賴明誠交回25顆手榴彈,但賴明誠當時僅交回其持有之19顆手榴彈,另尚有6 顆未交還,蘇文怡分庫長即要求賴明誠交出該6 顆手榴彈等情,業據證人宋政栩97年8 月3 日在檢察官供述在卷(卷1 第94至96頁),可證賴明誠在97年6 月12日即已知悉軍方發現手榴彈失竊,而無法依原訂計劃販賣手榴彈。

又依證人賴明誠於本院所證: 我在獲悉軍方發現宋政栩竊盜之情後,曾私下找乙○○欲拿回手榴彈,但乙○○表示手榴彈放在朋友處(本院卷貳第153 頁背面),準此,被告乙○○顯然在97年9 月10日憲兵隊第一次搜索前,即已經由賴明誠之告知,而知悉軍方已發現手榴彈失竊,並經賴明誠要求交出手榴彈,準此,賴明誠既要求被告乙○○交出手榴彈,則其非無可能在其第一次被搜索前,即為交還手榴彈,而設法向陳建文取回,並藏放在住處2 樓其奶奶房間內,故僅憑被告乙○○在97年9 月21日配合憲兵隊至被告乙○○住處2 樓其奶奶房間查扣上開手榴彈,尚難遽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⒌末查,被告乙○○雖否認自賴明誠處取得上開手榴彈時,知為贓物云云,辯稱我有問賴明誠手榴彈何來,他說走私進來,所以我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 依被告乙○○97年11月11日在本院所承: 我有問賴明誠手榴彈何來,並且問他是否從部隊裡拿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46頁),顯見其已懷疑該手榴彈係來自軍中,且證人賴明誠於本院亦結證稱: 我沒有告訴乙○○手榴彈是從外國走私進來一語(本院卷伍第53頁背面),尤其自被告乙○○住處查扣之手榴彈彈體上之引信印製之識別碼,與賴明誠交出之19顆手榴彈同樣均已消磨無法辨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7 、108 頁),足證在賴明誠交付手榴彈予被告乙○○之前,賴明誠事先即將彈體上之引信印製識別碼消除,而被告乙○○又自承有將賴明誠交付之手榴彈打開看(本院卷㈡第351 、352 ),可證被告乙○○已知手榴彈上之識別碼已遭消除;

佐以賴明誠委託被告乙○○轉交予買主,又僅告知由被告乙○○自行決定售價,而未明確告知價格,此亦與走私進口者有其一定之成本價者有間,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被告乙○○謂其不知該手榴彈為贓物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部分: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賴明誠曾委其代為找尋手榴彈之買主,並當場應允之,且在97年6 月10日當天晚上,曾受乙○○委託代其聯絡賴明誠,及駕車搭載乙○○前往賴明誠住處欲找賴明誠,惟途中因接獲電話得知賴明誠在「咱的檳榔攤」,遂又載送乙○○返回檳榔攤,並在該處見賴明誠交付以報紙包覆之物品予乙○○,及曾經在上開檳榔攤收受乙○○金付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賴明誠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之犯行,辯稱: 我答應賴明誠找買主,只是敷衍之語,而且乙○○是賴明誠自己在檳榔攤認識,並非我介紹乙○○向賴明誠購買手榴彈始認識。

97年6 月10日晚上與乙○○是在檳榔攤巧遇,而且乙○○也未告訴我他當天找賴明誠是要向賴明誠拿手榴彈,至於乙○○雖曾經拿錢給我,但他說是要還他之前向我太太借的錢,並非給我的酬勞云云。

經查:⒈賴明誠曾在97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檳榔攤向被告丙○○展示手榴彈,並委其找尋買主,被告丙○○當場應允,及賴明誠於97年6 月10日晚上在上開檳榔攤交給乙○○1 顆手榴彈時,被告丙○○亦在場,翌日乙○○即到檳榔攤告訴被告丙○○已將該手榴彈交給朋友,當天乙○○離開檳榔攤後,到半夜時又來檳榔攤找被告丙○○,並交4 千元予被告丙○○,之後經過2 、3 天,乙○○即告訴被告丙○○該4 千元是賣手榴彈之所得,手榴彈是以1 萬元賣出等情,業據被告丙○○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詢問時供述無訛(卷1 第379 至382 、313 至315 頁),而且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及97年11月11日在本院亦均供稱:97 年6 月9 日我去「咱的檳榔攤」找丙○○,剛好賴明誠也在那裡與丙○○講話,丙○○叫我過去後,賴明誠就拿出手榴彈問我是否需要,有需要再跟他講等語(卷1 第374頁、本院卷壹第44至46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97 年6 月10 日 晚上我與丙○○相約在檳榔攤見面,因為我要向賴明誠拿手榴彈,但我們到檳榔攤後沒有見到賴明誠,丙○○就開車帶我去找賴明誠,結果在途中有人打電話給丙○○說賴明誠在檳榔攤,我們就回到檳榔攤,我是事先透過丙○○聯絡賴明誠說我要向他拿手榴彈等語(本院98重訴字第65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亦供述: 97年6 月10日晚上10時許,賴明誠拿手榴彈給我之後,我就開車返回大樹鄉,約晚上11時許在大樹鄉消防隊附近之博森網咖旁交給陳建文(卷14第375 至376 頁)、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97年6 月9 日我離開檳榔攤之後,我朋友陳建文表示他想要看手榴彈,我就打電話向丙○○說這件事,丙○○就安排我與賴明誠見面(卷3 第18至19頁)、同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 我有從賴明誠收受1 顆手榴彈後交給陳建文(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65號卷第10頁)各等語;

又證人賴明誠於本院亦結證稱: 在交手榴彈給乙○○之前一天,我跟丙○○有約好隔天要在檳榔攤見面等語(本院98重訴字第65號卷第52頁)、於97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有請乙○○幫我找買主,乙○○有將手榴彈交給別人(卷1 第436 頁)、97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 我在檳榔攤透過丙○○認識乙○○,丙○○要我把手榴彈拿給乙○○看(卷1 第436 頁)、及97年11月11日在本院供述: 我跟丙○○提過叫人來看手榴彈(本院卷壹第56頁)各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在乙○○住處查扣之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該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可證被告丙○○確有受賴明誠委託找尋手榴彈買主,並介紹乙○○予賴明誠認識,由其向乙○○兜售後,再安排賴明誠、乙○○於97年6 月10日晚上在上開檳榔攤碰面,並由賴明誠交付手榴彈1顆予乙○○,乙○○再將該手榴彈販賣予陳建文,並將得款4 千元交予被告丙○○作為酬勞。

是被告丙○○辯稱: 我答應賴明誠找買主,只是敷衍他,並未介紹乙○○向賴明誠購買手榴彈,我也不知97年6 月10日乙○○要向賴明誠拿手榴彈云云,屬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 乙○○曾經拿錢給我,並表示是要還給我太太的錢,但我忘記是何時拿給我多少錢,我之前在憲兵隊也是說忘記乙○○給我多少錢,但因詢問人說要有確切金額,我才說個大約數字云云,惟查被告丙○○上開所辯與其97年9 月12日分別在憲兵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有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且其嗣後否認乙○○交付販賣手榴彈之所得4 千元作為酬勞一事所持之理由,即先於97年9 月24日在高雄憲兵隊供稱: 我與我太太邱鴻棋討論發現之前我說乙○○拿4 千元給我是因為案發前乙○○向我太太借錢繳電話費所以歸還那些錢(卷3 第159 至160 頁),98年4 月23日於本院則陳稱: 事情發生前,乙○○有向我借4 千元去繳手機錢(本院卷貳第147 頁),98年12月3 日在本院又稱:4千元是賴明誠交手榴彈給乙○○後,乙○○在隔天或隔幾天拿到檳榔攤給我,他要還我老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卷第22頁)各等語,亦且與證人乙○○於本院所供: 我是在拿到手榴彈之前在檳榔攤拿1 千元給丙○○,是要還之前向他太太借的1 千元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116 頁反面)亦相齟齬,是被告丙○○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難令人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

本件被告丙○○僅係被動受託於賴明誠代尋手榴彈之買主,而居中媒介乙○○向賴明誠買手榴彈,並聯絡安排雙方見面交付手榴彈,至於達成上開手榴彈買賣之合意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均係由賴明誠自行與代陳建文出面接洽處理之乙○○所為,亦即被告丙○○僅係扮演居中媒介之角色,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賴明誠共同販賣手榴彈之犯意聯絡,而為僅基於施以有形助力之幫助犯意,且未分擔販賣手榴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

四、被告謝育東、鍾佳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謝育東故買贓物及被告鍾佳宏搬運贓物部分:㈠被告謝育東部分:訊據被告謝育東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該槍機是李明諭寄放,非我向他購買,至於7,000 元是借給李明諭,不是購買槍機之代價;

我不知道李明諭如何取得該槍機,也從沒有懷疑該槍機為贓物云云。

經查:⒈上開槍機是鍾佳宏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謝育東前往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向李明諭購買取得,並由謝育東當場先交付李明諭7,000 元,再由鍾佳宏駕車搭載被告謝育東返回鍾佳宏住處附近,共同將槍機埋藏在空地土堆內等情,業據被告謝育東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卷16第29至31頁、卷5 第11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84號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鍾佳宏於本院所供: 由我駕車搭載謝育東前往善化啤酒廠向友人拿取槍機等語(本院卷貳第364 頁)及證人李明諭於本院所證: 扣案之槍機是我交給謝育東等語(本院卷貳)大致相符,復有查獲之槍機5 支扣案可佐,而該槍機經聯勤四支部高保廠工業品管室鑑定結果,認屬國軍現役裝備之65式步槍之槍機次總成,此有該室97年9 月16日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在卷可憑(卷16第90頁),並經鑑定人陳啟穩於高雄憲兵隊證稱: 扣案之槍機5 支為國軍制式65式步槍槍機總成,為組成步槍的次總成要件,經組裝步槍後具有殺傷力等語(卷16第82頁)無訛,此外,又有被告謝育東以所持用00000000 00 號手機與李明諭間就上開交易互為聯絡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 張(卷16 35 至38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本件槍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6第108 至110 頁)及取出上開槍機之照片7 張(卷16第119 至120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謝育東於上開時、地,向李明諭購買扣案之槍機5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育東雖辯稱: 該槍機是李明諭寄放,並非向李明諭購買云云,及證人李明諭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惟被告謝育東所為此辯解,與其上開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依上開手機簡訊照片所示,李明諭曾於交付槍機予被告謝育東後之97年6 月9 日發出「明天你方便先匯那三支的給我嗎? 可以的話我給你帳號」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謝育東,足認被告謝育東與李明諭間之交付7,000 元及交付槍機,係屬買賣行為,被告謝育東上開所辯,及證人李明諭上開所證,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謝育東固又辯稱: 我不知李明諭交付之槍機來源,更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扣之槍機5 支屬於國軍現役裝備之65式步槍之槍機次總成,業據證人陳啟穩證述在卷,並有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1 紙在卷可憑,證人李明諭亦於本院結證該5 支槍機係其93年間在服役單位即官田營區取得等語(本院卷貳第200 至201 頁背面),而李明諭因於93年4 、5 月擔任後備九0 七旅第二營營部連中尉排長,利用支援兵工武器裝備帳卡登載及機動保修小組等業務期間,自庫房內竊取本件查扣之槍機5 支,而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亦有該判決書1 紙(本院卷參第162 至168 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之槍機5 支為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謝育東97年11月11日於本院已供承: 我知道是軍中的槍機,我看就知道是軍中的等語(本院壹第52頁),98年5 月14日亦供稱: 我看的時候就知道是軍用槍機一語(本院卷貳第360 至361 頁),證人李明諭於本院亦結證: 謝育東應該知道槍機是我從部隊拿出來之語(本院卷貳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可證被告謝育東向李明諭購買本案槍機時,即知悉李明諭交付之槍機為軍用槍機;

佐以國軍之械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嚴密管制,以防外流,除以行竊方式取得外,殊難取得上開軍用物品並攜出販賣,是被告謝育東辯稱其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鍾佳宏部分:訊據被告鍾佳宏雖不否認自其住處附近空地查扣之槍機5 支,係其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謝育東前往上址向李明諭取得後,再駕車載送謝育東返回被告鍾佳宏住處,及被告鍾佳宏在謝育東將槍機攜帶上車並拿出後,即知謝育東攜帶上車者為槍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天是謝育東說要找朋友,所以開車載送他到台南,事先不知他要買槍機,是直到回台南路上時我才知道是拿槍機,而且槍機是謝育東自己埋在土堆內,我是等到謝育東埋完告訴我後才知道,知道之後我也有叫謝育東將槍機拿走,況且我也不知道該槍機係竊自軍中之贓物,所以我並無持有該槍機及搬運贓物之犯意云云。

經查:⒈被告鍾佳宏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謝育東向李明諭拿取物品,俟謝育東將該物品攜帶上車並打開時,被告鍾佳宏即知為槍機,隨後仍駕車將謝育東載返被告鍾佳宏住處等情,為被告鍾佳宏於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謝育東所證: 我去跟李明諭拿槍機之前,鍾佳宏不知是要去拿槍機,是開車回來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貳211 頁正反面)相符,又被告鍾佳宏將謝育東載回住處後,即與謝育東共同將該槍機埋藏於被告鍾佳宏住處附近之土堆內乙節,亦據證人謝育東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供稱: 我是將5 支槍機放置於一只紅色塑膠盒子,藏於鍾佳宏家對面田埂邊的土堆,是鍾佳宏與我一埋藏(卷16第21至22頁、27頁)、97年10月6 日在檢查察官偵查時結證: 我拿到槍機之後,我就跟鍾佳宏回到他家,我問鍾某有無盒子,他就拿一個紅色便當盒,我們一起將槍機放在盒中,一起埋在他家前面的土堆內(卷5 第28頁)各等語,此外,復有槍機5 支扣案可佐,而該槍機經聯勤四支部高保廠工業品管室鑑定結果,屬國軍現役裝備之65式步槍之槍機次總成,此有該室97年9 月16日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在卷可憑(卷16第90頁),並經鑑定人陳啟穩於高雄憲兵隊證稱: 扣案之槍機5 支為國軍制式65式步槍槍機總成,為組成步槍的次總成要件,經組裝步槍後具有殺傷力等語(卷16第82頁)無訛,是被告鍾佳宏於謝育東在車上打開包裹槍機之袋子,而知悉謝育東持有槍機時,仍駕車搭載謝育東返回被告鍾佳宏住處,並提供便當盒予謝育東放置槍機,再與之一起將該便當盒埋藏在被告鍾佳宏住處附近之土堆內乙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鍾佳宏雖辯稱: 是謝育東自行埋在土堆內,我並未參與,而且我事後知悉時,也有叫他拿走云云,證人謝育東於本院亦結證: 鍾佳宏是事後才知道我把槍機埋在土堆裡,他有要我將東西拿走云云(本院卷貳第211 頁正反面)等語,惟依被告鍾佳宏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時所供,其與謝育東一起將手榴彈埋藏在住處附近土堆時,該處已藏有槍機5支等語(卷16第55頁),按諸常理,倘被告鍾佳宏確有告知謝育東應將槍機移走,為何謝育東在未移走情況下,又仍邀同被告鍾佳宏一同將手榴彈埋藏於同一地點之理,而被告鍾佳宏在發現謝育東未將槍機移走時,為何又仍與謝育東共同將手榴彈埋放同一地點;

況且渠二人在本院之前,從未出現所謂鍾佳宏事後曾告知謝育東將槍機移走之陳述,證人謝育東甚至在之前多次供述與鍾佳宏共同埋藏槍機,顯見渠二人上開所述,均係推諉、迴護之詞,不值採信。

⒊又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依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在車上謝育東打開包裹槍機之袋子與被告鍾佳宏共同觀看時,被告鍾佳宏已知悉謝育東攜帶上車者為槍機,猶駕車載送,迨返抵被告鍾佳宏住處時,其更進而提供便當盒供謝宗佑放置槍機,最後又與謝育東共同將該便當盒埋藏於被告鍾佳宏住處附近空地之土堆內,則被告鍾佳宏顯有與謝育東共同持有該槍機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鍾佳宏謂其無持有槍機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無足採信。

⒋又被告鍾佳宏雖另辯稱我不知槍機為贓物云云,惟查扣之槍機5 支係李明諭在軍方庫房所竊,屬於贓物乙節,如上所述,且被告鍾佳宏98年5 月14日在本院亦供承: 我看到時不太確定是軍用槍機,可是我在軍中有看過等語(本院卷貳第363 頁),則被告鍾佳宏顯然知悉該槍機是軍品,佐以國軍之械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嚴密管制,以防外流,除以行竊方式取得外,殊無法取得軍用物品,加以被告鍾佳宏事後又與謝育東共同將槍機埋藏在土堆之隱密處所,足認被告鍾佳宏對該槍機為贓物一事亦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亦係諉卸之詞,不值採信。

被告鍾佳宏既知謝育東攜帶上車之物為贓物,竟仍駕車載送謝育東返回被告鍾佳宏住處,並與之共同藏放在其住處附近空地之土堆內,則被告鍾佳宏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上開犯行,純屬虛詞,不足憑信。

五、被告謝育東、鍾佳宏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㈠被告謝育東部分:訊據被告謝育東固不否認在鍾佳宏住處2 樓房間抽屜內查扣之槍、彈係綽號「嫂子」交其保管,並由其藏放在鍾佳宏住處房間抽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嫂子」交給我時,我還不知道是槍、彈,是回程拿出來看時才知道,而且事後有聯絡「嫂子」拿走,我沒有為其寄藏之犯意云云。

經查:⒈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謝育東於上開時、地,受綽號「嫂子」之託,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被告謝育東與鍾佳宏同住之2 樓房間抽屜內乙節,迭據被告謝育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卷16第25至2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84號卷第6 頁、卷3 第150 頁、卷5 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鍾佳宏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之供述、證人侯秋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卷16第56頁、併案警卷第66至67頁),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改造槍械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德國製WALTHER 廠P88 型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具一長條缺口,以同案送鑑子彈(彈頭直徑8.9mm 、重量4.5 克)進行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35 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7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2 焦耳/ 平方公尺。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39668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卷5 第41至45頁),並據證人即負責上開槍、彈鑑定之陳彥廷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參第145 至147 頁背面),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93965號函附之本件測速紀錄表及該局用以測試本件子彈之測速器96、97年校正報告各1 份(本院卷參第234 至242 頁)在卷可憑,則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謝育東為綽號「嫂子」之人保管寄藏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育東雖辯稱: 綽號「嫂子」託付時,我並不知道為槍、彈,事後得知為槍、彈後,也有通知「嫂子」取回云云,惟被告謝育東在本院之前從未為此供述,是其嗣後在本院始為此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且倘如被告謝育東所辯,事先不知綽號「嫂子」欲交付槍、彈,則在返回路上取出槍、彈而發現時,即應立即與「嫂子」聯絡歸還該槍、彈,豈有仍自臺北將之攜回高雄藏放之理;

再者,倘被告謝育東無為「嫂子」寄藏之意,自被告謝育東97年6 月底取得扣案槍、槍之日起,至高雄憲兵隊97年9 月15日起出該槍、彈之日為止,期間長達2 月餘之時間,豈有均未聯絡綽號「嫂子」之人取回之理,是被告謝育東辯稱不知「嫂子」交付者為槍、彈,且曾通知其取回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育東上開辯解,俱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育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鍾佳宏部分:訊據被告鍾佳宏對扣案之槍、彈,係其與謝育東駕車至臺北縣五股鄉工業區時,由謝育東下車向「嫂子」拿取後攜帶上車,並於謝育東在車上取出後知為槍、彈,及事先即知悉謝育東將該槍、彈藏放在其與鍾佳宏同住之房間抽屜內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事先不知謝育東要向「嫂子」拿上開槍、彈,是謝育東拿上車並取出後,我才知道,而且我有叫謝育東將該槍、彈拿去別的地方,不要放在房間抽屜內,我沒有寄藏該槍、彈之意云云。

經查:⒈謝育東下車向綽號「嫂子」之人拿取物品上車後,即在車上打開,並取出槍枝,斯時被告鍾佳宏即知「嫂子」交予謝育東者為槍、彈,及謝育東返回高雄後,即將該槍、彈藏放在其與被告鍾佳宏同住之2 樓房間抽屜之事實,為被告鍾佳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謝育東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貳第210 頁背面、211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槍、彈可佐,而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如上述,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鍾佳宏雖辯稱: 我有叫謝育東將扣案之槍、彈拿走,謝育東也有答應,我不知為何後來沒有拿走云云,惟被告鍾佳宏在本院之前從未為此辯解,是其嗣後於本院始為此供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況且被告鍾佳宏所為謝育東有答應要將槍、彈拿走之語,亦與證人謝育東於本院所證: 鍾佳宏有叫我拿走,我說那是別人的東西,我有責任要保管(本院卷貳第210 頁背),及於本院所供: 鍾佳宏知道後叫我把槍、彈拿去丟掉,我說那是別人的東西,人家會來拿,所以不要丟掉,等人家來拿回去(本院卷壹第52頁)各等語亦不相符,足認被告鍾佳宏上開所辯及證人謝育東於本院所證,或係臨訟卸責之詞,或係迴護被告鍾佳宏之詞,均不值採信。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謝育東受綽號「嫂子」之託代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攜回被告鍾佳宏所在車輛時,即將該槍、彈取出交予被告鍾佳宏觀看,並告以係綽號「嫂子」之人委託寄藏,而被告鍾佳宏已知謝育東持有之槍、彈,係他人寄放,仍同意謝育東藏放在被告鍾佳宏住處2 樓其與謝育東同住之房間抽屜內,顯見被告鍾佳宏有與謝育東共同寄藏該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宏辯稱其無寄藏之犯意云云,顯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宏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佳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賴明誠部分:㈠核被告賴明誠二次明知宋政栩交付之步槍子彈為贓物,且未經許可,仍予寄藏步槍子彈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均2 罪);

又被告賴明誠分別販賣1 顆手榴彈予謝育東及乙○○之友人陳建文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2 罪),其販賣手榴彈前持有手榴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檢察官認販賣前之持有手榴彈及後來之販賣手榴彈,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本院卷㈡第374 頁)。

又被告賴明誠就上開販賣手榴彈與謝育東、陳建文之犯行,分別與宋政栩及謝東霖、宋政栩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明誠二次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步槍子彈560 顆(即種類相同之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分別係單一之社會法益,其二次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係單純一罪。

又被告賴明誠二次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寄藏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次販賣手榴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賴明誠未經許可,自宋政栩處取得步槍子彈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嗣公訴檢察官雖又當庭聲請將起訴法條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卷貳第372 頁),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又被告賴明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手榴彈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刑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賴明誠基於與宋政栩共同意圖販賣手榴彈之犯意而收受宋政栩交付之手榴彈25顆後,僅與謝東霖共同販賣手榴彈,而交付5 顆手榴彈予謝東霖,委其找尋買主,及與乙○○共同販賣手榴彈,而交付1 顆手榴彈予乙○○,委其交予買主,剩餘之19顆手榴彈,則始終由被告賴明誠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明誠有與買主接洽或委託他人接洽買主之情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無處罰意圖販賣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之法條,故除被告賴明誠嗣後與謝東霖共同販賣手榴彈1 顆予謝育東,及被告賴明誠嗣與乙○○共同販賣手榴彈1 顆予陳建文部分,被告賴明誠應構成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另外23顆手榴彈部分,應僅單純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且為上開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賴明誠接受前開彈藥即為販賣圖利之目的,是其於收受前開彈藥之時,即應認其係販入彈藥而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嫌」(起訴書第17頁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賴明誠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固均稱: 被告賴明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彈藥去向,因而查獲,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為鼓勵行為人坦白交代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進而得以全數起出、查獲,防免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而設。

倘行為人雖供出實情,但上揭諸物下落猶有未明,無法全數起出、查獲者,仍無法防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僅屬犯罪後態度得為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賴明誠非法持有步槍子彈共1120顆,然僅查獲1119顆,尚有1 顆迄未供出去向,而未查獲,如上所述,顯無法防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所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賴明誠雖於97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坦承有2 次販賣手榴彈之犯行(卷1 第436 至438 頁),且本件軍方在報由高雄憲兵隊偵辦前,經由宋政栩聯絡被告賴明誠取回之手榴彈僅有19顆,其餘之6 顆手榴彈,係高雄憲兵隊於97年8 月2 日拘提賴明誠到案後,再由賴明誠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5 顆在謝東霖處,1 顆在乙○○處後,再由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謝東霖上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經謝東霖坦承受託保管5 顆手榴彈,但將其中4 顆寄藏於黃世郎住處,另1 顆則交給謝育東,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5 分許,帶同高雄憲兵隊前往黃世郎上開住處搜索,而查扣2 顆手榴彈,並將黃世郎拘提到案,及由其妻持另2 顆手榴彈至高雄憲兵隊查扣;

復由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將之逮捕到案;

而謝育東及鍾佳宏則於97年9 月15日經高雄憲兵隊通知到案後逕行拘提,並於97年9 月16日凌晨4 時15分許,主動帶同高雄憲兵隊至鍾佳宏住處附近查扣手榴彈1顆;

末於97年9 月21乙○○再供出賴明誠交付之1 顆手榴彈所在,並帶同高雄憲兵隊前往取出扣案,方尋得被告賴明誠與謝東霖共同販賣予謝育東,及被告賴明誠與乙○○共同販賣予陳建文之手榴彈各1 顆。

亦即本件固係依據被告賴明誠所為6 顆手榴彈去向之供述,始查獲謝東霖、黃世郎、謝育東、鍾佳宏、乙○○,以及軍方迄未追回之手榴彈6 顆,但因宋政栩早在97年6 月12日即向軍方供出其所竊之25顆手榴彈均全數交由被告賴明誠尋找買家,並經高雄憲兵隊於97年8 月2 日晚上9 時5 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分別拘提被告賴明誠、宋政栩到案,故高雄憲兵隊顯然在拘提被告賴明誠到案前,即知被告賴明誠持有販賣之手榴彈來源供給者為宋政栩,故本件並非因被告賴明誠之供述始查獲其販賣手榴彈之來源供給者宋政栩,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規定有別,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及被告賴明誠之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要屬無據。

二、被告謝東霖部分:核被告謝東霖受賴明誠委託找尋買主而收受手榴彈5 顆,並將其中1 顆手榴彈出賣予謝育東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販賣手榴彈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就上開販賣手榴彈之犯行,被告謝東霖雖未與宋政栩有犯意聯絡,惟宋政栩與被告賴明誠間有犯意聯絡,被告賴明誠復與被告謝東霖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謝東霖與賴明誠、宋政栩間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謝東霖意圖販賣手榴彈而取得手榴彈5 顆,惟僅出售其中之1 顆,另外4 顆,僅寄放在黃世郎處,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謝東霖或共犯賴明誠、宋政栩有何與與買主接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謝東霖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無處罰意圖販賣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法條,故應認被告謝東霖取得4 顆手榴彈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且為其上開所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時當庭陳稱: 被告謝東霖將4 顆手榴彈交予黃世郎保管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手榴彈罪等語(本院卷貳第374 頁),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

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東霖並非手榴彈之所有人而僅係受賴明誠委託代藏,且被告謝東霖交付手榴彈4 顆予黃世郎之目的,僅在於使其為之保管,且黃世郎亦僅係為之寄藏,如上所述,顯見彼等間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謝東霖上開所為,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手榴彈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謝東霖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5 顆(即種類相同之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分別係單一之社會法益,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係單純一罪。

又被告謝東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及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

又被告謝東霖前因重利、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各經減刑為5 月、3 月、1 月15日確定,並合併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販賣手榴彈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刑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世郎部分:核被告黃世郎代謝東霖保管寄藏手榴彈4 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罪及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黃世郎受謝東霖委託保管手榴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嗣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將該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本院卷貳第37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被告持有手榴彈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台上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黃世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罪及寄藏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罪。

被告黃世郎同時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5 顆(即種類相同之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分別係單一之社會法益,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係單純一罪。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原本固僅係受買家陳建文之託代為購買手榴彈,但於被告乙○○將陳建文有意購買手榴彈之事告知賴明誠後,賴明誠即將手榴彈1 顆交予被告乙○○委其轉交予陳建文辨識真偽,並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與陳建文間之買賣價金洽談事宜,如上所述,故被告乙○○顯已參與販賣手榴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受買家陳建文之託代為購買手榴彈,嗣再受賴明誠委託出面與陳建文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經手交付手榴彈予買家及收取價金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又其明知賴明誠交付之手榴彈為贓物,仍予收受持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持有手榴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就上開販賣手榴彈之犯行,被告乙○○雖未與宋政栩有犯意聯絡,惟宋仲栩與賴明誠間有犯意聯絡,賴明誠復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乙○○與賴明誠、宋政栩間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及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被告乙○○係受賴明誠之託而販賣手榴彈予陳建文,是被告乙○○顯非單純持有前開手榴彈,亦非故買贓物,惟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向賴明誠買受手榴彈而持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之。

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販賣手榴彈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刑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丙○○因受賴明誠委託尋找買主,而介紹乙○○與賴明誠進行手榴彈買賣交易,並為渠二人聯絡交易之時、地,且於二人交易時陪同在場,因被告丙○○僅係居間介紹賴明誠與乙○○為手榴彈之買賣交易,且幫忙介紹買主及聯絡交易時、地,均屬販賣手榴彈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

被告丙○○幫助他人犯上開之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惟被告丙○○僅係扮演居中媒介之角色,已如上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之。

六、被告謝育東部分:㈠核被告謝育東明知謝東霖持有之手榴彈1 顆為贓物,仍購買而持有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貳第372 頁》,附此敘明)。

又被告謝育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

又其與鍾佳宏間,就該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育東明知李明諭持有之槍機5 支為贓物仍予以購買並持有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謝育東與鍾佳宏間,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

㈢被告謝育東代綽號「嫂子」之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謝育東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其與鍾佳宏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育東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鍾佳宏部分:㈠被告鍾佳宏明知謝東霖持有之手榴彈1 顆為贓物,仍借錢予謝育東,並駕車載送其向謝東霖購買而持有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貳第372 頁》,附此敘明)。

又被告鍾佳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

又其與謝育東間,就該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鍾佳宏明知謝育東攜帶上車之槍機為贓物,仍駕車載送謝育東返回被告鍾佳宏住處,並提供便當盒供其放置及與之共同埋藏於土堆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與謝育東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鍾佳宏駕車載送謝育東購買槍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本件槍機係謝育東自行出資購買,並由其親自與賣主李明諭洽談交易條件,被告鍾佳宏僅負責於謝育東將槍機攜帶上車後,載送其返回被告鍾佳宏住處藏放,如上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之。

㈢被告鍾佳宏明知謝育東代綽號「嫂子」之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仍駕車載送謝育東將該槍、彈攜回被告鍾佳宏之住處,並同意謝育東將該槍、彈藏放在其與被告鍾佳宏同住之房間抽屜內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鍾佳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其與謝育東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佳宏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手榴彈屬軍用毀滅性武器,可戕害民眾生命身體,一旦流入不法之徒手中,將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被告賴明誠未經許可,出售手榴彈,使破壞力強大而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得以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於販賣手榴彈時居於主導地位,及寄藏竊自軍中之步槍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嚴重,且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已繳回大部分之步槍子彈及手榴彈,嗣並主動供出手榴彈之交付對象為謝東霖、乙○○,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扣尚未繳回軍方之6 顆手榴彈,避免流入市面;

被告謝東霖、乙○○均售出手榴彈,使之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犯後又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販賣之數量均僅只1 顆,且被告謝東霖亦主動供出將手榴彈交予被告黃世郎,使偵查機關因此得以查扣4 顆手榴彈,被告乙○○則主動帶同移送單位取出手榴彈1顆,均及時阻止手榴彈流入市面;

被告黃世郎受藏手榴彈4顆,數量非在少數,且時間非短,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念其委託友人協助交回2 顆手榴彈,杜絕危害擴大,且未持該手榴彈犯案而造成實害;

被告丙○○介紹買賣手榴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甚鉅,且空言否認犯行,惟僅係幫助犯,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較輕;

被告謝育東、鍾佳宏值此槍枝氾濫時機,竟均持有手榴彈、槍機並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具有嚴重危害,又否認犯行,情節非輕,惟均未持以犯案,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鍾佳宏非居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賴明誠、謝育東及鍾佳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6 、7 項所示。

扣案之手榴彈25顆、步槍子彈1069顆(原為1119顆,因鑑定採樣50顆試射,剩1069顆。

又因採樣試射之50顆中,無法分辨何數量屬於被告賴明誠第一次寄藏步槍子彈犯行部分,何數量屬於被告賴明誠第二次寄藏步槍子彈犯行部分,爰認二次寄藏之56 0顆步槍子彈中,各試射25顆)、未扣案之步槍子彈1 顆(因亦無法辨識該未查扣之步槍子彈究屬被告賴明誠第一次或第二次寄藏步槍子彈犯行,爰逕認定屬於被告賴明誠第二次寄藏步槍子彈犯行部分,而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只)、子彈3 顆(原為5 顆,因鑑定採樣2 顆試射),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經鑑定採樣試射之步槍子彈50顆、子彈2 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丙○○所得4,000 元,並未扣案,且係流通現金,當已花費,而不存在,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2551 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鍾佳宏、謝育東部分,及以97年度偵字第32552 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賴明誠、謝東霖、乙○○、黃世郎、謝育東及鍾佳宏部分,核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賴明誠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指收受手榴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宋政栩於97年5 月16日竊得其服役單位彈藥庫內之MK2 手榴彈25顆(恰為1 箱)後,陸續將該彈藥攜出於營區外,而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揭宋政栩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空地,交付賴明誠。

賴明誠明知上揭手榴彈係宋政栩自其服役單位之彈藥庫內竊取而來之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自宋政栩處收受上開手榴彈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手榴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街143 巷134 弄13之住處內,因認被告賴明誠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44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明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賴明誠之自白、證人宋政栩之證述及聯勤萊子坑彈藥分庫出具之扣押物轉領保管收據1 紙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賴明誠固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證人宋政栩於本院亦證稱: 我拿手榴彈是為報復我的長官,交給賴明誠,只是委託其保管,過一陣子要再拿回來云云(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

惟查:㈠宋政栩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賴明誠之手榴彈25顆,係宋政栩竊自軍中贓物,且被告賴明誠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之事實,固為被告賴明誠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宋政栩於本院證述無訛,惟被告賴明誠如何於97年5 月初,與宋政栩在「凱鎮機車行」謀議,由宋政栩竊取軍中手榴彈,再攜出交由被告賴明誠販賣,嗣宋政栩果於97年5 月16日,利用執行庫防巡查勤務機會,竊得手榴彈1 箱共計25顆,再於同日攜出營區,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公園,將手榴彈全數交予被告賴明誠,委其保管並找尋買主等情,業據證人宋政栩於97年8 月3日在憲兵隊詢問時證述: 「... 後來竊取手榴彈是因友人賴明誠曾詢問我單位內有無手榴彈,如果有,有無辦法竊出營區交由賴明誠代為販售」、「我竊取MK2 手榴彈25顆單純只是為了交給賴明誠販賣」(卷1 第22頁),及同日在檢查官偵查中供稱: 「97年5 月初我休假與賴民2 人單獨在凱鎮高速改裝機車行外面聊天,賴民詢問我管區內有無手榴彈,能否帶個20顆出來,因為有人詢問他有無管道取得手榴彈,欲以每顆新台幣2 萬元向他購買,如果我可以幫忙,他賣出後可以分錢給我。

我回稱願意幫他... ,我跟他說單位1 箱完整是25顆,... 他說不然就一次帶25顆出來」、「我將手榴彈全數25顆交予賴民後,便由他全權處理與買主聯繫的事宜」(卷1 第86頁),及97年8 月6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隔天(97年5 月11日)14時許,我在機車行又碰到賴民,他問我有沒有辦法弄到20顆手榴彈,有人要跟他暫訂準備購買,問我有無辦法拿出來,我回答他要試看看,... 不過1 箱是25顆,要拿的話,必須全部拿出來」(卷1 第15 8頁)各等語在卷無訛。

㈡證人宋政栩嗣於本院雖改證稱: 是為報復軍中長官,始竊取手榴彈,之前陳述係賴明誠囑伊竊出以供其販賣之語,係因憲兵隊詢問人員不相信伊所為報復之說詞,始改此陳述云云,被告賴明誠於本院亦辯稱當初軍方在發現宋政栩竊取手榴彈25顆後,因伊僅交回19顆,遲遲無法交出另外之6 顆手榴彈,以致軍方後來將此案移送高雄憲兵隊偵查,宋政栩當時遂因此對伊懷恨在心,始故意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云云,惟被告賴明誠於本院並不否認宋政栩曾委託其找買主一事(本院卷㈡第345 頁),而且依證人宋政栩97年8 月3 日在高雄憲兵隊供述: 宋政栩交給被告賴明誠之25顆手榴彈,均以圓形黑色塑膠筒裝放,圓筒外表有手榴彈之批號、名稱、製造年月份,彈體本身亦有批號,但被告賴明誠交還之19顆手榴彈彈體之編號均已磨除,圓筒及彈體亦已分開,彈體部分改以報紙包裹,與黑色圓筒一起放在黑色垃圾袋(卷1 第22頁)等情;

及被告賴明誠交付5 顆手榴彈予謝東霖時,係先取出5 個圓筒,再從圓筒內取出5 顆手榴彈,並取出去漆用之化學劑及抹布將圓筒上及手榴彈彈體上之批號擦掉,之後再以紙製品包裝手榴彈,並以黑色膠帶纏緊,再裝入手提袋後交給謝東霖乙節,亦據證人謝東霖97年9 月23日在憲兵隊陳述無訛及於本院證述屬實(卷3 第14 4頁;

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

再者被告賴明誠交給被告乙○○之1 顆手榴彈,亦係以報紙包裝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㈡第353 頁),顯見被告賴明誠自宋政栩處取得25顆手榴彈後,即將手榴彈與原來盛放手榴彈之黑色圓筒分離,並將彈體上之批號磨除,再以報紙包裹手榴彈彈體,準此,倘被告賴明誠非與宋政栩共謀竊取軍中手榴彈以供販賣,而僅係單純為宋政栩保管手榴彈,則被告賴明誠何須大費周章,將手榴彈自圓筒取出後,再磨除手榴彈上之批號;

況且被告賴明誠自承其曾任職業軍人,知悉竊盜及販賣軍中彈藥將判重刑,且與宋政栩是97年初始認識,平常只有在上開機車行碰面,僅為普通熟識之朋友等情(本院卷貳第342 頁),按諸常理,倘非被告賴明誠與宋政栩共謀由宋政栩竊取手榴彈,再交由被告賴明誠販售以牟利,以被告賴明誠與宋政栩普通之情誼,被告賴明誠豈有明知將觸犯重典,仍願代為保管寄藏之理。

四、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宋政栩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及被告賴明誠於本院之上開辯解,均屬無稽之詞,難以採信。

亦即上開手榴彈,並非宋政栩單獨竊取之財物,而係被告賴明誠與宋政栩共同竊盜所得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賴明誠於共犯宋政栩竊得手榴彈後,再予以收受之行為,當然被竊盜行為吸收,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明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容有未合,尚非可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經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