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附民,199,2009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4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於民國98年1 月間犯傷害等罪,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4 號(含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因原告對被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4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金額126,000 元之財產損害賠償,暨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329,134 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需待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須衡量兩造身分、職業、財產等諸多狀況予以判斷、調查,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率然終結其審判,是刑事部分雖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惟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