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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5日,邀原告共同投資設立「長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城貿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佯稱成立新公司登記時程緩慢,而其友人之「長城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城展業)正欲廉售,僅須5 萬元即可變更登記,復於同年5 月8 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明輝一同前往洽商時,表示因其信用有問題,請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妻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委託訴外人林明輝之妻蔡青馨於當日匯款90,000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另陸續交付430,000 元予被告。
嗣原告發覺上開帳戶申設人為訴外人劉玉麟而非被告之妻,且匯款及所交付投資款項之目的均用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劉玉麟所積欠之債務,始知受騙,被告因此受有詐騙之股金500,000 元之損害,以及受詐騙以致於無法創業而所失利益800,000 元。
原告復因被告之行為而陷入痛苦深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000 元、所失利益800,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揭詐騙原告之行為之事實(詐騙總額為52萬元),業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騙原告520,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520,000 元之損害,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主張受有所失利益800,000 元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實證為佐,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針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方可請求,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為財產上權利之侵害,原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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