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附民,8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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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乙○○原名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永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7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⑴被告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6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其中4106萬7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被告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6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判決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⑷被告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永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陳述:⑴被告己○○、乙○○(原名蔡美麗)明知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吉生公司),係以冒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及圍標之不法手段,參與本件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本不得開標或決標,且其經營契約實際上為3 年。

竟仍未制止或為相關之說明,仍與其他不知情評選委員評選後由保吉生公司取得第1 序位之最有利標而得標,與乙○○(原名蔡美麗)共同圖利保吉生公司,未經同意、授權,將合作經營契約擅自由3 年改為6 年,而於93年8 月25日與保吉生公司簽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期限自93年8 月25日至99年8 月24日止,為期六年,且未依約協議,己○○即以保吉生公司與聯合醫院健檢收入各90%、10 %比例分配,而使吉保生獲得聯合醫院健檢業務之經營權,及長達六年契約之不法利益,迄今至97年底,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4106萬7000元。

⑵被告己○○明自行決定僅向保吉生收取醫師判讀費、處理費每人次各10元、耗材費19元,合計僅約為40元之支援費用;

而使保吉生公司自93年8 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由聯合醫院支援一般X光檢查放射科醫師X光片判讀計達8 萬4968人次、X光操作處理計達6 萬9370人次及X光耗材費計達7 萬1026人次,且該健檢X光車出勤之油料費、維修費及司機出勤費於94年7 月前均由聯合醫院支付,造成聯合醫院損害,其金額為1091萬3776元。

⑶被告己○○於94年7 月間指示葉世昌及蔡忠義,將原位於該院大同院區放射科第2 攝影室之Auto Chest島津牌X 光機(自動餵片機) 移至該車號XV-109健檢X光車上使用(需支出現代儀器公司的「安裝( 遷移) 費」34萬元),使保吉生公司免於依約建置該健檢X光車之設備。

並自94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以虛列建置費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付聯合醫院之出勤費達30萬7579元。

又指示該院放射科組長葉世昌將原屬大同院區放射科第6 攝影室之X光機移撥至一樓健檢中心門診體檢區,無償提供予保吉生公司使用,使保吉生公司獲得該X光機殘值約12萬元之不法利益,致聯合醫院受到損害,其金額合計為42萬7579元⑷被告己○○明知①保吉生公司雖於93年8 月25日方與聯合醫院訂立健檢經營合作契約,而保吉生公司當時尚未建置完成,直至93年11月間始分別接辦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及美術館院區之門診體檢服務,且②與高雄女中簽訂勞務契約之主體乃聯合醫院,依合約規定不得將工作轉讓他人承辦,③抑且93年8 月7 日印製之健檢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以及93年8 月26日高雄女中健檢案現場實際執行健康檢查之醫師、檢驗及護理人員等人事、視力檢查儀等健檢儀器設備、暨海報活動架等成本支出均由聯合醫院提供與支出,檢體及未來運動會與校慶人力之支援等亦由聯合醫院執行,④協成醫事檢驗所派兩名放射師至現場,該日除醫師外,無人領取抽成醫師費(P PF);

己○○明知上情乃基於圖利保吉生公司之犯意,並與丁○○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竟指示吳慧美製作「高雄市立高雄女中委託辦理93學年高一新生健康檢查說明」,以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間之健檢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業已於93年8 月25日生效為由,由不詳之人,在林佩璇所製作之「院方支援人力一覽表」中加入給各該護士、實習生各1200元、1000元費用之不實事項後;

於93年11月17日,由李曉慧依據上開不實之費用明細,在業務上製作「93.8由院方代支援人力費用4 萬5800元」不實事項於請款彙表交健檢中心主任張幼燕覆核,並由丁○○簽名,再由知情之己○○於93年11月18日6:00PM用印,共同於業務上應登載之請款彙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未經會計室審核,即指示吳慧美逕將高雄女中健檢案93年11月22日收入款項各7450元、37萬1772元,依1: 9之合作模式拆帳撥為保吉生公司之合作收入,是以經扣除聯合醫院10%分配比例款(7450*10%、371772*10%)及該院支援醫護人員提成費用4 萬5800元後,全數費用均支付給保吉生公司,造成聯合醫院受有28萬8795元之損害。

⑸以上金額合計5269萬7150元,其中被告己○○、乙○○、保吉生公司、丙○○與丁○○應連帶負擔4106萬7000元;

而被告被告己○○、丙○○與丁○○應就全部即5269萬7150元連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保吉生公司、丙○○與丁○○應就全部即5269萬7150元連帶負擔連清償責任。

⑹又保吉生公司冒用德濟公司名義投標繳納,及保吉生公司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繳納之押標金各50萬元,因保吉生公司違反規定,依法應不予發還,惟已發還。

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契約關係,向保吉生公司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共100 萬元。

⑺另永弘科技有限公司借牌投標,亦同上情,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契約關係,向該公司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5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事實陳述:被告並未為任何圖利保吉生公司或損害聯合醫院之情事,其餘詳如刑事訴訟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己○○、乙○○(原名蔡美麗)被訴圖利、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

及被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即利用德濟公司投標乙節);

及被告丁○○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高雄女中健檢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在案,亦即被告己○○、乙○○與被告丙○○、丁○○就被訴圖利、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並無共同侵權行為關係(按公訴人就起訴被告己○○、乙○○二人圖利及背信部分,亦無論被告丙○○、丁○○有共犯關係),是據上揭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己○○、乙○○及被告丙○○、丁○○、保吉生公司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均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丙○○、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分,原告固得向被告保吉生公司及永弘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押標金,但此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契約關係而為之追繳請求,並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而依民法所為回復請求者,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即原告之訴就此部分與法不合,亦應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均應予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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