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110,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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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T-9523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9之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222 -CEC號機車,沿永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萬丹路口後左轉沿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碰撞甲○○騎乘之機車車尾,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坐骨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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