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80,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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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
  4.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
  9. 三、而卷附被告甲○○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因係醫務人員
  10.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0月29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
  13.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丙○○飲用酒類後,二人以上開輕型機
  14. 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附載丙○○,並
  15.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騎車附
  16. (二)而證人丁○○於審判時亦結證稱:發生車禍當天是乙○○騎
  17. (三)依證人乙○○及丁○○上開證詞觀之,案發當時雖係夜間11
  18. (四)又被告嗣後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
  19. (五)被告又辯稱當時2台機車並未相撞,其身上傷勢係因遭乙○
  20.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21.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22.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23. 七、至丁○○雖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眼部及手腳擦傷等傷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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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9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201 號之「北站當歸鴨」店內,與友人丙○○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WYE-438 號輕型機車附載丙○○自上址離開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內門鄉○○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J3M-013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沿安興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駛來,甲○○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非超車之情況下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復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及操控能力不良,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8 公分、右上眼皮區撕裂傷5 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眼部、手腳擦傷等傷害(丁○○業於98年7 月10日撤回對甲○○之過失傷害告訴),甲○○本人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側韌帶斷裂、右前額撕裂傷12公分、頭部鈍挫傷等傷勢。

該四人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0 時10分許,醫護人員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7.24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6 毫克,並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酒醉現象。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乙○○、丁○○、丙○○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亦就三名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

觀之證人乙○○、丁○○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WYE-438 號輕型機車之人係何人、本件交通事故係如何發生等情節,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相符;

而證人丙○○於警詢亦對上開事項證述明確,惟其證詞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經核尚非本件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上開三名證人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丁○○、丙○○在警詢時所言,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見偵查卷第8 、8-1 頁)在卷可證,因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及舉證證明上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乙○○、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三、而卷附被告甲○○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因係醫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病歷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0月29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上開「北站當歸鴨」店內與丙○○飲用米酒後,二人以上開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3時許,二人沿高雄縣內門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19號前,因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被告即因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側韌帶斷裂、右前額撕裂傷12公分、頭部鈍挫傷等傷勢,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7.24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6 毫克,且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酒醉現象,另乙○○則受有前額撕裂傷8 公分、右上眼皮區撕裂傷5 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有喝酒,故由丙○○騎車載伊,當時2 台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伊身上之傷勢係當時丙○○騎機車載伊行經上址時,被別人攔下來毆打所致,伊認為乙○○與毆打伊之人係同夥云云。

經查: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丙○○飲用酒類後,二人以上開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離開飲酒處後,於同日23時許,沿高雄縣內門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19號前,適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被告即因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側韌帶斷裂、右前額撕裂傷12公分、頭部鈍挫傷等傷勢,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7.24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6 毫克,且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酒醉現象,而乙○○則受有前額撕裂傷8 公分、右上眼皮區撕裂傷5 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員警於98年6 月15日製作之查訪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乙○○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2、23頁及偵查卷第9 、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附載丙○○,並於行經上址之際,因無法安全駕駛而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與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騎車附載丁○○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一人從對向車道突然逆向偏過來,他偏過來時與我距離大約不到10公尺,被告沒有煞車,我們就撞在一起,我可以確定當時騎車的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該路段有路燈,雖光線不是很好,但我記得直接撞到我身上的那個人年紀比較大,而後面被載的那個人年紀比較小,身材比被告瘦,發生撞擊後,被告飛出來撞到我頭部後,就倒在我身上,後面那個人則應該是往旁邊倒,他們倒地後,都沒有說什麼話或有什麼反應,應該都酒醉了,之後我們均被送上救護車,當時也沒有對話等語綦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至69頁);

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是被告騎乘機車,因他與我是面對面相撞,是他侵入我的車道,另一位乘客比被告瘦,車禍後被告是直接倒在我身上,另一人就倒在機車後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

再佐以乙○○於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1 日於警詢時亦指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附載丁○○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時,突然偏向左方逆向至我的車道與我對撞等語(見警卷第2 至5 頁),足見乙○○所為之證述前後均一致。

又本件案發後,車牌號碼WYE-438 號輕型機車與車牌號碼J3M-0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車頭相對,並均有受損情形,丙○○所在位置為車牌號碼WYE-438 號輕型機車後方,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20、21頁、偵查卷第38至40頁),與乙○○所指車禍後對方乘客是倒在機車後面等語相符;

另被告之右前額有撕裂傷、頭部有鈍挫傷,而乙○○之前額及右上眼皮區均有撕裂傷、鼻骨有閉鎖性骨折、頭部亦有鈍挫傷等傷害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可證(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9 頁),依被告與乙○○上開受傷部位及情狀觀之,核與乙○○所描述被告是飛出來與其頭部相撞後,倒在其身上之過程中,雙方理應產生之傷勢、狀況相符,益見乙○○上開證詞係有所本;

再以被告之友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當天是被告騎乘機車,其係後座乘客等內容予以彈劾,未見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有何瑕疵;

另佐以乙○○與被告既不相識,理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認乙○○之證詞可信度極高。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附載丙○○,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與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等內容非虛,足資採認。

(二)而證人丁○○於審判時亦結證稱:發生車禍當天是乙○○騎機車載我,乙○○看到被告的車過來後有叫我抱緊他,然後被告就偏向我們這邊與我們發生撞擊,當時騎機車人是誰我不太清楚,但撞到之後,我有看到躺在機車旁邊的人是被告,比較靠近車前面,另一個人在被告的後面,倒下之後,對方都醉了,連叫都叫不起來,故對方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對話,車禍現場附近有路燈,也有住家,但路燈暗暗的看不清楚,但2 台機車的前燈都有亮,現場的人臉部有流血情形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72頁),與乙○○上開證詞互核相符。

而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2台機車車頭相對,並均受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車燈均為開啟狀態,輕型機車則僅前車燈為開啟狀態,丙○○坐在車牌號碼WYE-438 號輕型機車後方地面上,四周有圍觀民眾等情況,經與丁○○上開證詞對照後,可見丁○○所為關於案發現場狀況之描述為真實,其所為證詞亦屬可信。

(三)依證人乙○○及丁○○上開證詞觀之,案發當時雖係夜間11時許,然該路段既有路燈及住家,2 台機車之前車燈均有開啟,且二人均能對車禍發生前、後之細節詳為描述,足見二人當時視力、視距未受影響,得以指認當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當時騎乘機車之人云云,顯不足取。

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然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審核後認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嗣後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77.24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6 毫克,已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且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後且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酒醉現象,則被告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

(五)被告又辯稱當時2 台機車並未相撞,其身上傷勢係因遭乙○○及其同夥毆打所致,丙○○當時有騎車逃走云云。

惟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丙○○及上開輕型機車仍然停留在現場,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所為丙○○有騎車逃走之說詞顯然不實;

其次,乙○○、丁○○已就當時發生車禍之過程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案發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側韌帶斷裂、右前額撕裂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此類受傷情狀多見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傷者,且被告於急診過程中亦曾對醫護人員表示係騎機車與他人機車發生車禍,有卷附之被告甲○○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病歷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又倘如被告所辯其遭乙○○及其同夥毆打時,並未還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則在數人圍毆被告一人、被告亦無還手之情況下,何以乙○○身上會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合常理。

綜合上情,在在顯示當時2 台機車確有發生撞擊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3款、第114條第2款各訂有明文。

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竟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縣內門鄉○○路19號前,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行車分向線,有上開現場圖可查,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18、19頁)以及乙○○、丁○○於審判中之證詞,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非超車之情況下駛入對向車道,復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及操控能力不良,而與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而乙○○則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額撕裂傷8 公分、右上眼皮區撕裂傷5 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乙○○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86 毫克,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違規闖入對向車道,因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事後不僅未能勇於認錯,猶推諉卸責,企圖嫁禍於友人丙○○,更未能與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8項則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後是否得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丁○○雖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眼部及手腳擦傷等傷害,惟因丁○○業於98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銷告訴書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頁),故該部分訴追要件即有欠缺,依法已不應起訴,從而,該部分與前開經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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