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8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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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7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01-PB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

臨時停車時,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經沿海路一段57號前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欲臨時停車以撥打行動電話,臨時停車時復未緊靠道路右側,以致於其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路面邊緣仍有70公分之距離。

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NH7 -956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沿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尺橈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新臺幣5 萬元(已履行),告訴人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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