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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GM-526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仁德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以酒測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為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係頂替其弟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應訊,當日並非其遭警察查獲,而係甲○○冒用其名義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實際行為人係其弟甲○○,甲○○遭警查獲後,冒用其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警詢筆錄、酒測單上以其名義簽名,嗣後甲○○向其告知上情並要求其代伊至高雄地檢署應訊,97年11月3 日其確曾至高雄地檢署應訊,承認有酒駕之情,並於偵訊筆錄簽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
嗣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開庭訊問後即於當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而非甲○○,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員警於97年10月13日所查獲上開酒駕之人所留存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符,但與甲○○之指紋卡10指紋相同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970171368號函、被告指紋卡、甲○○指紋卡及員警97年10月13日所查獲之人之指紋卡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員警於97年10月13日所查獲酒駕之人及上開酒測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受測人均非被告。
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公訴人以被告非員警所查獲之人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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