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上,231,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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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事發後積極與告訴人丙○○商談和解事宜,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致未能達成共識,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告訴人以被告犯後處理善後之情形相當消極,均推由第三人或保險公司出面,且告訴人至今未獲分文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雖非本人親自出面協商,但仍委由他人代為商談和解事宜,並非完全不予處理,況告訴人受傷後仍需回醫院復健治療,醫療費用部分尚無法明確所需花費之數額,因賠償金額未能確定,以致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本件民事賠償部分已於98年7 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並給予雙方時間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並已於98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和解之真意與行動,尚難認被告有何應加重量刑之事由。

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9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及「蔡旼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其事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尋求賠償之道,嗣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被告所投保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僅願理賠30餘萬元,被告雖願補足4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仍大,始未能達成共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629- JM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林森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蔡旼苓騎乘車號001-BJB 號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旼苓人車倒地,蔡旼苓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蔡旼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旼苓之指訴㈢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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